「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連署人
林淑芬
林淑芬
邱志偉
邱志偉
林岱樺
林岱樺
陳其邁
陳其邁
吳宜臻
吳宜臻
盧秀燕
盧秀燕
鄭麗君
鄭麗君
尤美女
尤美女
陳唐山
陳唐山
蔡煌瑯
蔡煌瑯
李俊俋
李俊俋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許添財
許添財
賴士葆
賴士葆
林佳龍
林佳龍
蘇震清
蘇震清
陳歐珀
陳歐珀
葉宜津
葉宜津
薛凌
薛凌
陳節如
陳節如
魏明谷
魏明谷
劉建國
劉建國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第八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一、增訂第二項。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以,依據原住民族之意願,保障其地位、政治參與及民族發展權,為憲法明文課予國家之義務,故為秉持尊重差異原則,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以促使原住民族享有管理自身事務的權力;加之自主發展原則,以實現民族自決的基本人權精神,故本條有修訂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