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秉叡
吳秉叡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邱志偉
邱志偉
林岱樺
林岱樺
吳宜臻
吳宜臻
盧秀燕
盧秀燕
鄭麗君
鄭麗君
林淑芬
林淑芬
尤美女
尤美女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林佳龍
林佳龍
許添財
許添財
賴士葆
賴士葆
陳歐珀
陳歐珀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其邁
陳其邁
葉宜津
葉宜津
許智傑
許智傑
陳節如
陳節如
蘇震清
蘇震清
魏明谷
魏明谷
劉建國
劉建國
薛凌
薛凌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一、本條增列第三項。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但仍須以一定身分存在為前提,如無夫妻配偶之身分不得行使該權利,故如同繼承權為一身專屬權;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具有身分權的特質,配偶之人格權尤須尊重,倘承認第三債權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則將剝奪配偶基於人格身分是否行使該權利的自由,而有違身分專屬性之原則。 三、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以財產上之利益為內容,然生存配偶相較於其他繼承人,或夫妻之間皆可能有自己的想法對於是否行使該等權利。且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範目的觀之,本在於維護夫妻於該制度下的平等地位,以提供其公平發展機會,應將之論為夫妻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蓋其繼承對死往配偶無意義,而卻有害於生存配偶。故增列本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