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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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一、本條增列第三項。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但仍須以一定身分存在為前提,如無夫妻配偶之身分不得行使該權利,故如同繼承權為一身專屬權;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具有身分權的特質,配偶之人格權尤須尊重,倘承認第三債權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則將剝奪配偶基於人格身分是否行使該權利的自由,而有違身分專屬性之原則。
三、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以財產上之利益為內容,然生存配偶相較於其他繼承人,或夫妻之間皆可能有自己的想法對於是否行使該等權利。且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範目的觀之,本在於維護夫妻於該制度下的平等地位,以提供其公平發展機會,應將之論為夫妻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蓋其繼承對死往配偶無意義,而卻有害於生存配偶。故增列本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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