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實踐司法民主化之理念,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提升司法之透明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
建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制度,首要乃在實踐司法民主化之理念並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藉由跨領域代表之集體審議,使國民正義意識及多元社會價值融入法院裁判,防止職業法官專擅,同時兼具有提升司法之透明度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之效用,併以達成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的目標。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陪審員: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之人。
二、備位陪審員:依本法選任,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之人。
三、陪審團: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團體。
四、終局評議:於辯論終結後,由陪審團就被告是否有罪進行討論及作成評決之程序。
五、科刑評議:終局評決被告有罪後,由審判長與陪審團就科刑之種類與範圍進行討論及作成決定之程序。 |
明定本法所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陪審團」、「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之意義,以資明確。 |
|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被告有依本法規定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
一、國民對於確保司法權之公正運行,不僅負有協力義務,同時亦應具備參與行使之權利。茲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之權利及義務。
二、為提供刑事被告必要之程序保障,茲參酌美國立法例,賦予被告依本法選擇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
| 第四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一人及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為之。
前項法官,限以實任法官充之,並任審判長。 |
一、依本法所行之刑事審判,既由陪審團負責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法官之主要任務在於指揮訴訟及法律解釋,即無必要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參與,爰明定由實任法官一人參與,並任審判長。
二、為了兼顧陪審員反映跨領域代表之必要、實質評議之品質以及審判效率成本之考慮,爰將組成陪審團之陪審員人數定為九名。 |
| 第五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法性質上為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特別法,在本法未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
|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
章名 |
| 第六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未認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程序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二、其他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者。
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不屬於前項罪名變更為屬於前項罪名者,亦同。
前項但書情形,審判長應即時踐行第五項以下之程序。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起訴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法院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是否行使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被告行使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者,應於收受前項通知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審判長為之,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
前項二十日期間,若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書時,尚未有辯護人者,自被告選任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時起算。 |
一、明定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原則上先以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定強制辯護案件之第一審程序為範圍,並賦予司法院視情形及預算決定是否進一步擴大適用範圍之權限。此外,被告如已認罪,則無進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茲明文限定於被告未認罪之案件。
二、就是否屬於本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範圍,明定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之法條為準,以使程序適用明確。為因應檢察官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不屬於第一項罪名變更為屬於第一項罪名,茲於第二項但書明定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並於第三項規定法官應即時踐行第五項以下規定,為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使被告有機會行使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三、為避免因追加起訴而發生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疑義,以維持程序之安定性,茲於第四項特別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第二六五條所定之追加起訴。
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本屬強制辯護案件,為保障被告刑事基本權及協助其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茲於第五項提前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時間範圍,明定被告於起訴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五、本法賦予被告選擇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茲於第六項以下,明定其程序。被告是否行使拒絕之權利,對於被告程序權的影響至為重大,宜使被告有與辯護人諮商之機會,爰於第八項明定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書時,尚未有辯護人者,自被告選任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時起算二十日之期間。 |
| 第七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有造成侵害之虞,致難以期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依本法公正執行職務。
二、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或被告認罪,致案件不屬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將嚴重危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審判長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陪審員與備位陪審員之負擔,及被告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關於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一、就本法所定之應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被告行使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外,為確保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在特定情形下,有使審判長依職權或依檢察官或被告之聲請,例外以裁定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爰予明文規定。
二、就是否屬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之法條為準,為因應檢察官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屬於第一項罪名變更為不屬於第一項罪名,或被告原不認罪在準備程序終結前認罪,賦予審判長依個別案件之具體情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權限。 |
| 第八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準用前條之規定。 |
一、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為求程序適用明確及審判效率,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原則上宜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惟為避免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於具體個案中造成嚴重之審理延滯或不利司法權之公正行使,爰明定準用第七條規定,使審判長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排除合併審理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
二、審判長準用第七條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亦得準用同條規定提起抗告,乃屬當然。 |
| 第三章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 |
章名 |
| 第一節 通 則 |
節名 |
| 第九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陪審員之職權如下:
一、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二、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或訊問特定事項
三、參與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 |
本條明定陪審員於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程序中之職權,除了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以及終局與科刑評議之外,為使陪審員能進一步明瞭訴訟程序的進行方式、釐清重要的事實爭點以及確定法律之解釋適用,另使陪審員得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特定事項,或於審判中請求審判長對證人訊問特定事項。 |
| 第十條 陪審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陪審員應保持其品位,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
一、陪審員參與審判,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八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陪審員參與審判,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陪審員保持其品位,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三、為確保評議過程,均能無所顧忌地討論、陳述意見,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評議秘密,自應予保密,又陪審員其他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自亦在應予保密之列,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九條第二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四、陪審員保守第三項秘密之範圍、期間,應斟酌秘密之性質、陪審員之負擔而為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茲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四項。 |
| 第十一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之備位陪審員,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
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陪審員準用之。 |
一、為避免陪審員於審理程序或評議期間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需重新選任陪審員、更新審判程序,致生勞費,是自應賦予法院視審判期日、評議所需期間等案情實際需要,認有必要時,得另選任備位陪審員之職權,使備位陪審員與陪審員一同參與審判,並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以符實需。又備位陪審員之人數,仍宜有一定之限制,以免生雜亂無序之感,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之情形,係指陪審員因疾病、重大事故而不能到庭,或陪審員依本法規定經法院解任、准予辭任等而言,附此敘明。
三、備位陪審員除無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外,其餘職權與陪審員並無二致,故本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條之規定,於備位陪審員亦有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
前項日費及旅費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固為履行國民之義務,但為履行此一義務所生之費用及付出之勞力、時間,仍應由法院按到庭日數核實支給,以符公平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並規定其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符實需。
二、候選陪審員,係法院因應個別案件行陪審審判而有選任陪審員之需要,依本法規定抽選、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庭、並接受選任之人民,故候選陪審員受法院通知後、亦負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義務,到庭者,亦應按到庭日數,核實支給日費及旅費,爰併規定之。 |
| 第二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
節名 |
| 第十三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案件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位陪審員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
一、本條規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積極資格及其計算基準。
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除須係中華民國國民外,尚須有相當社會歷練、身心成熟始為妥適,且應在案件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一定期間,俾足以了解當地之風俗民情,有助於其執行職務,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需年滿二十三歲,在案件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始有受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三、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以算至備選陪審員複選名冊所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四、又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應有客觀之標準可資依據,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之規定,以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三、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四、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五、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六、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七、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十、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
一、陪審員有第九條所定職權,且陪審員之意見具有拘束力,是自應以適任者充之,備位陪審員於陪審員不能執行職務時遞補之,自亦應有相同之標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既不得膺任公職,自亦不能受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
二、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者,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即有事實上之困難,參照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亦將之列為消極事由,爰於第三款明定之。
三、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以及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均屬現在或曾經受司法不利益處分之人,若使其擔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恐有難期公正之虞,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明定於第四款至第七款。
四、依民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其行為能力受有一定之限制,自不宜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八款。
五、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之人,縱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亦不得受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明定於第九款。
六、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參與審判,首重其公正客觀,故有具體事證足認若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自不得受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之。又所謂有難期公正之虞,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而言,附此說明。 |
|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三、不具中文聽說能力之人員。 |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其執行之職務與行政、立法、政黨有極密切之關係,為免致生行政、立法、政黨介入司法之疑慮,自不得受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又所謂政務人員,係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其執行之職務與公眾有極密切之關係,且往往需值日(夜),為免因參與審判而耽誤其職務,致影響公眾之權益,應排除其受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資格,爰訂定第四款。
三、陪審制度,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法律感情,為免通過一定資格考試而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或從事與法律相關工作之人士參與審判時,以法律專業權威引導其餘不具備法律專業之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致有害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爰訂定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又第五款之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在內,第六款之檢察官包括軍事檢察官在內,第九款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包括各級法院、檢察署所屬公務人員在內,第十一款之司法警察,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職權者而言,是與第四款所指之警察範圍並非完全相同,附此說明。
四、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參與刑事審判,須當庭聽審,故仍須具有相當之學歷或同等學力者,方能勝任,爰參酌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裁判員須完成義務教育或同等學識之立法體制,並衡酌我國目前教育普及情形,與國民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素質之期望,爰於第十二款明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之學歷或具有同等學力者,亦不得受選任。又雖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卻不具備中文聽說能力者,例如教育主管機關認定者為外國學歷者,亦非絕無僅有,此種情形,亦難期能勝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職務,自不得受選任,爰併於第十三款明定之。 |
|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本案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同居人。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訂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僱傭關係者。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本案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本案之偵查或審理者。 |
一、與本案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若再受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自有難期公正之虞,自不得就本案受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七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所謂「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係指曾就本案參與過偵查程序或前審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本案之偵查,或曾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參與過本案前審審理者是。 |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因素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五、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六、因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七、曾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未滿五年。
八、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陪審員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陪審員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
一、一般國民雖有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因年齡、職業、生活、疾病因素,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至六款。
二、曾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以候選陪審員身分受通知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者,為免造成過苛之負擔,於相當期間內,得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以符公平,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七、八款。
三、第一項年齡或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以候選陪審員選任程序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又第一項第七、八款之任職期間,以參與之期日末日為起算時點,併此敘明。 |
| 第三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選任 |
節名 |
| 第十八條 行政院內政部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就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資格者,造具備選陪審員名冊,送交各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全國各地方法院均有本法之適用,就各地方法院備選陪審員名冊之造具,宜由行政院內政部統一為之。
二、為求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管理能符合公平之原則,爰明定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
| 第十九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住居於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
內政部依本法第十八條造具備選陪審員初選名冊並送交試行地方法院後,試行地方法院尚應審核名冊內之備選陪審員是否符合第十三條之規定,及有無本法第十四、十五條所列情形,以避免具有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之國民嗣後被抽選為候選陪審員所生不必要勞費,故應由地方法院置備選陪審員審核小組,由院長任召集人,聘任法官、檢察官、民政單位首長、律師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以昭公信,爰參考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二十條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負責審查行政院內政部製作之備選陪審員名冊是否正確。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並進行必要之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成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
一、本條規定備選陪審員審核小組之職權,並授權為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之配合義務及備選陪審員審核小組成員之保密義務。
二、備選陪審員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授權司法院另以定之。 |
| 第二十一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開始前,審判長應自備選陪審員名冊中,以隨機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之候選陪審員,其人數不得低於四十五人。
審判長應以書面通知依前項規定選出之候選陪審員,並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
候選陪審員於收受前項通知起十日內,應據實填載調查表送交法院。
審判長於收受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候選陪審員有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七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前項情形,如候選陪審員不足三十六人,審判長應依第一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二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一、本條明定選出候選陪審員之方式及程序。
二、為平衡訴訟經濟及足額候選陪審員之必要,明定先由審判長隨機選出四十五人以上候選陪審員,進行第一階段不符法定要件之候選陪審員剔除,並明定進入第二階段選任程序之候選陪審員,人數不得低於三十六人。 |
| 第二十二條 審判長於完成前條所定程序後,應速定陪審員選任期日,並於選任期日二十日前,將應到庭候選陪審員之資格及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前項調查表揭載之資訊,不得為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
一、陪審員選任程序之公正,攸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健全運作與被告之刑事人權,應使檢察官及辯護人於事前能進行充分準備。茲明定審判長應於選任期日二十日前,將應到庭候選陪審員之資格及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二、為平衡候選陪審員保護之必要及確保陪審員選任程序之公正踐行,明定關於候選陪審員之個人資訊,檢察官及辯護人僅得於本案目的範圍內加以使用。 |
| 第二十三條 陪審員選任期日,審判長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到庭。 |
陪審員選任程序之公正踐行,攸關被告權益之保護,除檢察官及辯護人外,應使被告有在場見證之權利。 |
| 第二十四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於公開法庭行之。但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審判長得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審判長為續行陪審員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一、陪審員選任程序,屬於刑事審判程序之重要環節,自應遵循一般公開主義之原則;於具體個案中,若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所定之情事,為促進公共利益,審判長得例外裁定不予公開。
二、陪審員選任程序,須有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到庭,方得進行。就被告於選任程序到場見證而言,屬於被告之程序權,但非程序進行之必要要件。 |
| 第二十五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由審判長依需要之陪審員人數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檢察官、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訊問候選陪審員,以查明前項情形。經審判長許可時,並得自行訊問。
候選陪審員對於前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陪審員經訊問後,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四條第十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審判長認候選陪審員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關於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候選陪審員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
一、為使選任之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均符合本章第二節所定資格,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於陪審員選任程序期日,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陪審員進行必要之訊問。而為強化檢察官、辯護人之權限,使其經審判長許可時,得自行訊問候選陪審員。以查明個別候選陪審員是否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及有無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各款所定之不適格事由或辭任事由,並賦予該候選陪審員就訊問據實陳述之義務。所有候選陪審員均經訊問後,認特定之候選陪審員不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各款所列之不適格事由者,應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不選任該候選陪審員。又是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為不選任之聲請,乃主觀之判斷,為免辯護人與被告意思相左時,無從確認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明定辯護人為不選任特定候選陪審員之聲請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陪審員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辭任事由,且經表明辭任之意思者,自應不予選任,以尊重其意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訂定第五項。倘到庭之候選陪審員不惟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辭任事由,且亦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為不選任之裁定,附此說明。
三、為期被選任之陪審員均符合法定資格,避免因資格爭議影響公平法院之形象,或造成程序之中斷、拖延,從而對於特定候選陪審員是否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自宜充分尊重法院之認定,爰於第六項明定法院關於第四、五項裁定,均不得抗告,以杜爭議。
四、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陪審員,於其他候選陪審員接受訊問過程中,因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自亦應予保密,爰訂定第七項。 |
|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審判長不選任特定之候選陪審員。但雙方各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一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審判長遇有第一項之聲請時,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一、為期受選任之陪審員均能符合公正、客觀之要求,避免有偏頗之虞之候選陪審員受選任為陪審員,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六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陪審員選任程序採行不附理由拒卻制度(peremptory
challenge),並斟酌陪審員之人數,給予雙方當事人各三人額度之不附理由拒卻權,法院遇有此一聲請時,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陪審員為陪審員,且法院依不附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不得抗告,以杜爭議。又所謂雙方當事人,係指檢察官為一方,被告及辯護人為另一方,各方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陪審員之額度以至多不逾三人為限,倘僅聲請一人、二人,甚至完全不聲請者,自無不許之理。
二、為期雙方當事人均能平等行使此一權利,爰明定該聲請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所謂交互為之,例如檢察官先聲請一人,即應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另一人,再由檢察官聲請一人(額度內之第二人),以此方式交互聲請之意。 |
| 第二十七條 審判長應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陪審員中,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順序,選任九名陪審員。
審判長認有選任備位陪審員之必要時,得依號次順序選出所需之備位陪審員,編定其遞補序號。
無候選陪審員可受選任為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時,審判長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
為使本法所定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發揮「跨領域代表之集體審議」旨趣,並平衡制度運作之經濟,茲明定陪審員人數為九名,並為確保審判之公正,明定應依事先、隨機之原則選出。 |
| 第四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解任 |
節名 |
| 第二十八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其應參與之程序,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或評議之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
審判長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賦予該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
一、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經選任產生後,若嗣後發生不適任而不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自應有相應之規定解任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審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之解任事由。
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中途解任,事涉公平法院,宜慎重為之,故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就陪審員之解任與否所生爭議,損害法院之公正性及陪審員之個人隱私,爰規定上開程序不公開之,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所謂關於第一項裁定,係指解任特定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裁定,或駁回解任聲請之裁定,附此說明。 |
| 第二十九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受選任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審判長聲請辭去其職務。
審判長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一、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受選任後發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由,若仍需繼續執行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職務,顯屬過苛,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文賦予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中途辭任之聲請權,以符實需。法院若認此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即以裁定解任之,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乃屬當然。又所謂受選任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除受選任後始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外,受選任前即有上述情形,持續於受選任後仍存在者,亦屬之。
二、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均不得抗告 |
| 第三十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備位陪審員依序遞補之,備位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陪審員遞補之。
陪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陪審員可資遞補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
在陪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陪審員可資遞補之情形,為確保陪審團組成之多元性,並貫徹直接審理原則,茲明定此時審判長即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全體陪審員的選任程序。 |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審判長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三、經審判長裁定解任。 |
一、為明確界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終了時點,爰於第一款明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終了,以資明確。
二、法院於審理程序期間,如遇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經裁定不行陪審審判確定者,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職務亦告終了,爰訂定第二款。
三、另有特殊事由經審判長裁定解任者亦同,爰訂定於第三款,以資明確。 |
| 第五節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及候選陪審員之保護 |
節名 |
| 第三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
一、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及於陪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到庭接受選任期間,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方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又公假期間,應照給俸(薪)給、工資,乃屬當然。
二、為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另規定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條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
| 第三十三條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非法揭露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為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公正、客觀、無所顧慮地執行其職務,故其安全與隱私應予保障,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訂定明文,以資遵循。所謂除有特別規定者,例如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條第二項等是。
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基於影響審判之目的,而以任何方式與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接觸、聯絡。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
為確保人民陪審程序之純淨,避免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受到任何干擾、影響,或刺探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二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之。又所謂任何方式,包括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在內,附此敘明。 |
|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聲請,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
為期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無安全之顧慮,而能全心踐行其義務,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聲請,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本條。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應由法院視具體情形需要而定,諸如派員隨身保護其安全、隔離、集中住宿等均屬之,附此說明。 |
| 第四章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
章名 |
| 第一節 通 則 |
節名 |
| 第三十六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確保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理解及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生活之過重負擔,審判長、檢察官及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準備程序,提出相關之法律問題爭議,包括證據之證據能力,由審判長先為裁定。
三、於審判期日,進行集中、充實之證據調查,並以易於理解之言詞進行辯論。
四、於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依本法之規定回答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提出之問題。 |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力求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理解案件之爭點而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因此有必要使現行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之配合,爰於國民參與審判之通則明定本條規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以下雖定有準備程序之相關條文,然行陪審審判之案件,準備程序必需更為精緻、詳盡地整理爭點,以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得以迅速理解審判之過程並正確形成心證,是於準備程序中,自應完成爭點之詳盡整理,以利後續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準備程序中之相關法律問題爭議,為求效率與後續之程序流暢進行,應由負責法律問題解釋之審判長先行裁定為宜。
三、為使陪審員得以迅速理解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內容,並貫徹國民參與審判之意旨,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應採用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易於理解之言詞,且應連續集中進行,爰明定於第三款。
四、為期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藉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迅速理解案件內容並正確形成心證,本法賦予陪審員依一定程序向審判長提問之權利,爰明定於第四款。 |
| 第三十七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混淆、預斷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審判長依前項所為釐清或闡明之內容,應記載於筆錄。 |
一、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判過程中將足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影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參與審判之意願,甚至將造成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人民陪審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所謂足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是。
二、前項審判長所為之釐清或闡明,應記載於筆錄,以茲明確,爰規定於第二項。 |
| 第二節 準備程序 |
節名 |
| 第三十八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並依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書: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八、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九、得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十、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審判長為處理前項各款之事項,得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為必要之訊問。
第一項之當事人、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審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一、行陪審審判之案件,為使後續審理順利緊湊,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即屬必要,蓋唯有先藉由準備程序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的,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始能進行連日、連續、密集且有效率之審理,陪審員亦始能於審判期日直接經由參與證據調查而順利、迅速形成心證。且唯有藉由準備程序之順利運作,始能使法院得以預估所需之審理時間,以利陪審員預作參與審理所需之心理及日常事務準備。基此,行陪審審判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自應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證據上爭點,並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且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均應以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為限,故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亦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決定之為宜。是以,爰明定凡適用陪審審判之案件,法院均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二、為期行陪審審判之案件均能以爭點集中、證據集中、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原則進行審判,亦即所有於審判期日提出並經調查之證據,均為與案件之重要爭點密切相關之證據。是準備程序期日應由被告及辯護人為是否認罪之答辯,繼而應依被告之答辯,釐清事實之重要爭點、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另亦包括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在內,故亦得發揮確認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何,以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確定應否行陪審審判之效用,附此說明。
三、鑑定、勘驗之實施均甚耗費時日,為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後又需進行鑑定、勘驗,致審判期日因而中斷、造成陪審員之負擔加重、心證模糊,是凡有行鑑定或勘驗必要,且宜於準備程序先行完成者,均應於準備程序完成,以達成連日連續開庭之目的,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訂定第一項第九款。但準備程序命為鑑定或為勘驗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於審判期日時,自仍得命鑑定人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或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亦得再就證據之重要部分進行勘驗,附此說明。
四、為使並未參與準備程序之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迅速瞭解本案爭點所在,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是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應作成審理計畫書,載明準備程序之整理成果。
五、於準備程序中,法院原則上固不得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然法院為瞭解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釐清兩造關於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重要爭點,暨有關證據能力、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及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聽取對於職權調查之意見,此等相關程序事項之進行,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自得為必要之訊問,聽取渠等意見,俾彙整訴訟資料,以利審判之準備,爰訂定第二項,以符實需。
六、陪審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否,實取決於準備程序有無確切妥適之進行,是當事人、辯護人本應全程參與準備程序,以達成準備程序之目的,是當事人、辯護人不到庭者,自不得行準備程序,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之七規定,明定之。
七、審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應有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茲授權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四項。 |
| 第三十九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審判長: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前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審判長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然起訴所憑之證據,或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或係檢察官不欲聲請調查證據,未必即為欲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為求陪審審判程序之準備程序能夠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標,以利後續陪審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使陪審員得以經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順利形成心證,自有由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準備程序書狀應視準備程序之需要適時提出,不以一次為限,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所提之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以期他造能即時瞭解檢察官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
| 第四十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為下列事項:
一、聯繫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以釐清證據能力之爭點。 |
準備程序欲順利進行,有賴辯護人之協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二項,訂定本條。 |
|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起訴書或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六、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間,因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有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
一、為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應以準備程序書狀記載相關事項,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七等規定,訂定第一項。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爭執,並不以起訴書記載者為限,倘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開始前,已經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者,其於準備程序書狀中所另主張之證據,亦應由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書狀中敘明對於其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之意見。又所謂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單純爭執起訴事實所聲請調查之反證,及另主張積極事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內,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雖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準備程序書狀,惟準備程序期間,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爰訂定於第二項。
三、辯護人所提之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以期檢察官能即時瞭解辯護人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檢察官於收受書狀繕本後,如有意見,得再以書面提出於法院,自屬當然。 |
| 第四十二條 審判長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於裁定前,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關。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審判長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其判斷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未經審判長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經裁定認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一、為避免陪審員於審判期日參與審判時接觸之證據,摻雜無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或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不明之證據,造成欠缺法律專業及審判經驗之陪審員因而產生混淆、無所適從、無法正確形成心證之危險,進而造成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失敗,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從而,行準備程序時,法官應就各該證據適格要件之存否或有爭議之意見,為必要之調查,然後再將調查所得,併同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存有爭議之證據,以自由證明法則決定之,俾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各司其職,而收相輔相成之效,以利案件妥速審判。又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而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本應於準備程序時決之,是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爰於第一項揭明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且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二、所謂必要之調查,例如:被告被訴違反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法之罪,然被告主張所搜獲之槍械、彈藥等相關證物,其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定程序等語,於準備程序中,法院自得傳訊詢問行搜索扣押之司法警察,質詰實情,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得對該司法警察行交互詰問,就關於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程序事項調查;又如被告主張某項利己事情,有某甲知悉案發時某乙在場目擊等情,此項真實性倘攸關被告成立犯罪與否,而具調查必要性,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得傳訊某甲調查知悉某乙所見之原委,俾可於審判期日傳訊某乙為證,並予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究明真相等。惟此際均僅得就證據能力有無之程序事項為調查,不得涉及各該證據之實體事項,自屬當然。
三、為使後續審理程序能針對具備證據適格及證據價值之證據進行調查,是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有無,與前述證據能力有無相同,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是法院認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者,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又何謂不必要?亦應有明確之標準,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於第二項、第三項。
四、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對於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亦應以裁定明示之,已如前述,惟此種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若嗣後於審理期間,因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必要性與裁定時不同者,法院自應即重新裁定;至法院原認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必要而准許調查者,雖無需特以裁定准許之,然嗣認為不必要者,則應另以裁定駁回之。例如檢察官聲請法院調查證人之警詢筆錄,在證人未於審判中到庭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並未成就,故應裁定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於審判中到庭後,不論其陳述與警詢時不符,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此時法院自應即重新裁定認有證據能力,始得就該筆錄進行調查程序。又例如證人原本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且其警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故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但該證人嗣後康復並恢復其記憶,則原本容認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條件已告喪失,法院亦應重新裁定,爰訂定於第四項。所謂應即重新裁定,例如法院原認某項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或有必要,但事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而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時,應即行裁定,使當事人知悉該證據已不能受調查,又例如法院原認某項證據為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惟事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而認有證據能力或有必要時,亦應即裁定,始能就該證據之進行調查,至某項證據縱已調查完畢,始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致應就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重新裁定者,亦應即行裁定,以利後續辯論、評議程序之明確,附此敘明。
五、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即決定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但因不得已之事由,致不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者,亦非無有,基於發見真實之使命,自不能一概不予調查,但於此情形下,法院仍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預為決定,又法院認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必要者,亦同,唯有法院認為有證據能力且並未認為不必要之證據,始能進行調查,以符「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均應以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為限」之原則,爰訂定第五項,以符實需。法院於決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前,本應為必要之調查,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當然。又上述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裁定,依本法規定,專由法院決定之,是法院於裁定前所進行之調查,決定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有無之裁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均不得參與,併此敘明。
六、法院認為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或認為聲請調查之某項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者,其結果應由法院以裁定宣示,俾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所遵循,並昭慎重,爰於第六項明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法律效果。又法院關於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所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七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七、所謂證據未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例如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檢察官主張以證人A於警詢時之筆錄為證據,而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該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證人A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至三款所列情形,是在證人A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前,無從肯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得逕自先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該警詢筆錄,此時,自應先以聲請傳喚證人A到庭接受詰問之方式進行調查,於證人A到庭之陳述與警詢時不符,或證人A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且證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由法院裁定肯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後,始得於審判期日調查及主張該警詢筆錄,在證人A未到庭前,該證據能力有爭議之警詢筆錄,僅能作為彈劾證據或喚起受訊問者記憶之用,而不能逕行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調查及主張。但若法院預慮當事人可能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或主張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則該等證據是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有必要,則不妨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調查,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非準備程序時所得調查,附此敘明。 |
| 第四十三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
一、為維護公平法院,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此限,爰訂定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例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本文者是。
二、法院就準備程序不公開所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三、準備程序之目的,係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陪審員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選任產生,固無問題,然法院因應實際之需要,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再進行準備程序者,亦非無有,為因應此種情形下,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是否得到庭參與準備程序之疑義,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 第三節 審判期日 |
節名 |
| 第四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
依本法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原則上專由陪審團為之。因此,本法雖未明定所謂「卷證不併送制度」,並使審判長為行準備程序及指揮訴訟得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接觸卷證資料,惟由於本法明定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不得於審判期日起接觸卷宗及證物,實際上已落實「卷證不併送制度」之目的。 |
| 第四十五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為確保陪審員公正、誠實參與審判,應課以陪審員於執行職務前宣誓之義務,並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陪審員與備位陪審員職權、義務均不盡相同,是備位陪審員依本法規定遞補為陪審員者,自應以陪審員身分,另行宣誓,以昭慎重。
三、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宣誓之程序、誓詞之內容、宣誓筆錄之製作等事項,應有適當之規範,爰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
| 第四十六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下列事項:
一、審判之進行方式。
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內涵。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重要爭點。
六、審判期日預計進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預估所需之時間。
七、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得隨時於程序進行中為之。 |
一、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並使陪審團得依法進行事實認定,明定審判長應針對案件之待證事實,說明舉證責任之分配以及得以認定事實之證明概念內涵,爰規定於第一項。
二、本法不採「中間討論」設計,使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隨時說明本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爰規定於第二項。 |
| 第四十七條 審判期日,陪審員缺額者,不得審判。 |
為確實實現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宗旨,並維持本法第三條所定陪審法庭之組成,是審判期日如遇陪審員有缺額者,自不得審判,而應先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補齊缺額,爰訂定本條。至法官、檢察官、書記官、被告、辯護人之出庭、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行之,附此敘明。 |
| 第四十八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
為貫徹集中審理之精神,使訴訟能迅速審理終結,減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審判期間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並節約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時間,是行陪審審判之案件,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進行,以期迅速終結,爰訂定本條。所稱連日接續開庭,指自第一次審判期日起,連日開庭,繼續審理,而不中斷之謂。又所謂特別情形,例如法定假日、天災、陪審員缺額、法官罹病請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證人、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必須中斷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情形而言。 |
| 第四十九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審判長為之。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對於前項事項有疑義者,得請求審判長說明之。 |
一、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法令之解釋,均係專門之法律問題,為發揮訴訟之效率,應專由審判長決定之為宜,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之裁定,包括對於交互詰問聲明異議之處理,乃屬當然。
二、本法不採「中間討論」設計,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請求審判長說明本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 |
| 第五十條 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後,檢察官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經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
一、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不得事先接觸偵查卷證,為使陪審法庭能迅速掌握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能掌握待證事實與證據之相互關係,以利陪審員實際參與審判,自有命檢察官於行調查證據前說明上述事項之必要。又為使準備程序發揮其實效,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說明時,自應以經準備程序整理者為限,未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經法院裁定認不必要之證據,自不得於說明中提及,以免致生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誤解或混淆,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裁判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被告、辯護人有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自亦應比照檢察官之情形,向陪審法庭說明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待證事實與證據之相互關係,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裁判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
| 第五十一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審判長得依陪審員之請求,訊問之。 |
為使陪審員得順利形成心證,審判長自得於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依陪審員之請求,代為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特定之問題,爰於本條訂定明文。 |
| 第五十二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命依下列次序就被告是否有罪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及辯護人。
已依前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為避免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評議基礎及心證,在進行被告是否有罪之評議認定前,遭到與科刑有關事項之不當影響,本法採取「被告是否有罪」與「科刑種類及範圍」兩階段分離辯論及個別評議之設計。在第一階段,當事人僅針對「被告是否有罪」進行辯論。 |
| 第五十三條 參與審判之陪審員不足額而不能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補足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後,更新審判程序。 |
在審判程序進行中發生陪審員因故解任之情形,為貫徹直接審理原則,並使陪審團得踐行有意義之評議及評決,其所生缺額僅能由自始參與審判程序之備位陪審員依序遞補。當發生無法由備位陪審員補足之情形,即應由審判長以裁定解任全體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並更新審判程序,由新選任之陪審員自始參與審判程序。 |
| 第四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
節名 |
| 第五十四條 辯論終結後,應由審判長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終局評議之法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向全體陪審員說明之。
前項說明,應記載於筆錄。 |
在陪審團進行終局評議前,應由審判長說明該案件所涉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由於審判長之說明,對於陪審團之評議內容及評決結果影響重大,自應慎重為之,茲明文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明定將說明內容記載於筆錄。 |
| 第五十五條 終局評議,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行之。
前項程序,應由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並以過半數之決定,互選一人為陪審團主席。
評議之討論,由陪審團主席主持之。各陪審員於評議時均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陪審團主席應促使各陪審員參與討論。
陪審員就評議所出現之程序上爭執,得請求審判長以裁定解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評議程序中,經過半數陪審員認有必要者,得由陪審團主席請求審判長以言詞或書面就特定事項為必要之說明,或向審判長請求調閱於審判期日中調查之證據、筆錄及錄音帶。
前項請求及審判長之說明與處置,應記載於筆錄。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
一、明定終局評議,由八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全程參與行之,同時,為使評議順利進行,明定由全體陪審員以過半數之決定,互選一人為主席,負責維持評議之秩序、促進陪審員之參與並代表陪審團向審判長依法提出請求。
二、就陪審員於評議過程所出現之程序上爭執,當無法透過集體審議方式解決時,宜使審判長以裁定解決,茲於第三項明定各個陪審員均有請求審判長以裁定解決之權利,並於第四項規定,此種程序上事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在評議程序中,陪審員可能就審判程序之證據內容發生爭執,或就法律適用之指示發生疑義,此時經過過半數陪審員認為有必要者,得由陪審團主席請求審判長進行必要之說明,或調閱審判期日中調查之證據、筆錄或錄音帶。審判長之說明及處置,對於評議討論及評決結果均可能產生重要影響,茲明定應記載於筆錄,對當事人公開,以昭慎重。 |
| 第五十六條 陪審團應就被告經起訴之各項罪名,依超過三分之二陪審員之同意,分別作出有罪或無罪之評決。
前項評決結果,應記載於審判長所交付之評決書,並由全體陪審員簽名。不同意評決結果之陪審員,得於評決書上註記反對。陪審員拒絕簽名者,應由陪審團主席載明其旨。
評決結果,應由陪審團主席將前項評決書交付於審判長後,於公開法庭宣示之。
評決結果宣示後,審判長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全體陪審員各自表明其所為之評決決定,其結果與評決書記載不符者,審判長應裁定廢棄評決書,並視情形依職權為下列裁定:
一、命陪審團續行討論。
二、更正評決書之內容。
三、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當事人未於評決結果宣示後即時提出前項聲請者,不得對評決書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聲明異議。 |
一、陪審團就被告是否有罪之評決,在立法例上雖有要求必須達「全體一致決」始得為之,惟該制度設計在運作上往往大幅提昇「無法達成評決」(即所謂「hung
jury」)之風險,導致整個審判程序的浪費。有鑑於此,為求評決結果之品質與訴訟審理成果之維持兩項重要價值之平衡兼顧,本法仿由美國許多州所採行之「三分之二重度多數決」(super-majority
rule)的設計,明定必須依超過三分之二陪審員(即七名)之同意,始得作出「有罪」或「無罪」之評決。
二、為求慎重並昭公信,評決結果應記載於書面,並由全體陪審員簽名,陪審員拒絕簽名者,由陪審團主席載明其旨。此外,不同意評決結果之陪審員,應許於評決書上註記反對。
三、明定評決結果,由審判長依評決書之內容,於公開法庭宣示之。審判長宣示後,本法循美國多數州之立法例,允許當事人聲請命全體陪審員各自表明其所為之決定,一方面核實評決書記載之正確性,一方面使陪審員為自己之評決結果負責。若陪審員當庭表明之結果與評決書記載不符,應由審判長確認不符之原因及程度後,先裁定廢棄評決書,並視具體情形,裁定命陪審員續行討論、更正評決書內容或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
| 第五十七條 陪審團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評決者,應由陪審團主席報告審判長,由審判長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或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審判長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者,應於公開法庭為之,並即時裁定解任全體陪審員。
檢察官於前項宣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聲請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更新審判程序。
檢察官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聲請者,視為撤回起訴。 |
一、當陪審團無法依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認定被告是否有罪時,陪審團主席即應報告審判長。在此情形,審判長應儘可能促使陪審團繼續進行討論,以得作出評決;惟若陪審員間意見之分歧,已達即使繼續討論亦無法合理期待得以解決的程度時,審判長即應於公開法庭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並立即以裁定解任全體陪審員。
二、陪審團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解任後,檢察官必須於三十日內決定是否聲請重新選任陪審員以更新審判程序。檢察官未在三十日內提起聲請者,視為撤回起訴,發生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效力。 |
| 第五十八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審判長應速定期日,調查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並命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
一、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為避免脫逃及陪審員過度之負擔,審判長即應速定審判期日,進行第二階段之科刑辯論。
二、在科刑辯論程序中,除了被告聽審權的保障外,就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亦應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強化犯罪被害人側在刑事審判之程序參與權。 |
| 第五十九條 審判長於踐行前條所定程序後,應即舉行科刑評議,由審判長任主席,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於共同討論陳述意見後,除別有規定外,由陪審團以過半數陪審員之同意,提出科刑建議,記載於筆錄。
前項科刑建議,除有違背法令或顯然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標準之情事,審判長應受拘束。但保安處分之諭知,專由審判長為之。
第一項情形,陪審員全體之意見如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死刑之科處,非經審判長及陪審員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
一、由於刑罰之種類及範圍涉及較為複雜之刑罰規定,茲明定科刑評議由審判長任主席,以便審判長向陪審員說明法定刑之範圍、有關法定刑罰加減之事由以及科刑時應考慮之事項。在科刑評議中,由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以陪審團過半數之同意,提出科刑建議。
二、陪審團所提之科刑建議,原則上拘束審判長,僅在該科刑建議違背法令(例如未依法加重或減輕)或顯然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標準之例外情形,審判長得自行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為科刑或免刑判決。
三、保安處分之性質及目的,與刑罰有所不同,茲明定保安處分之諭知,專由審判長為之。
四、死刑之科處,涉及國家對人民生命權之剝奪,在我國未依法廢止死刑之前,必須以最為慎重而嚴肅的態度面對,茲明定非經審判長及全體陪審員之同意,不得為之。 |
| 第六十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無罪者,應由審判長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應於科刑評議後,由審判長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明定在陪審團作出無罪評決或科刑建議後,由審判長諭知無罪判決、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 |
| 第六十一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不問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
明定宣示判決之程序。 |
| 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宣示之判決,由審判長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陪審員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前項判決書,除別有規定外,判決理由之記載得以評決結果及科刑建議代之。
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自為之科刑或免刑判決,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同。
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與陪審團共同決定之死刑科處,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 |
一、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判決書由審判長製作。
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既由陪審團之評議決定被告有罪與否以及在有罪時作出科刑建議,自無必要再由審判長另行記載判決理由,茲明文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得以評決結果及科刑建議代替判決理由之記載。
三、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採陪審團之科刑建議而所自為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應由審判長在判決書中記明理由。審判長所自為之保安處分諭知,亦同。
四、死刑之科處,必須慎重嚴肅為之,在審判長參與作成科處死刑刑罰之決定時,明定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 |
| 第五節 上 訴 |
節名 |
| 第六十三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意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
為反映一般國民之觀點、知識、經驗、健全社會常識,故於第一審行陪審審判,為充分達成人民陪審制度之立法宗旨,是上訴審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以達適正認定重要事實、救濟被告、統一法令解釋等上訴制度之功能,爰訂定本條。日本最高裁判所司法研修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針對該國裁判員制度施行後第二審所發表之研究報告書亦謂:「裁判員審判之第一審判斷,係反映國民的觀點、感覺、知識、經驗與健全的社會常識。職業法官組成之第二審,有必要在盡可能尊重第一審之判決結果之前提下審查之。」即同斯旨,附此說明。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六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時,預以不行使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後履行者,以前項規定論處。 |
一、陪審員於終局評議陳述之多數意見,對判決結論產生影響,而有其事實上之拘束力存在,而備位陪審員雖不能於終局評議時陳述意見,然隨時有遞補而成為陪審員之可能,為期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能公正誠實執行其職務,確實本於參與審判所形成之心證陳述意見,倘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自應處罰之,爰規定於第一項。又所謂不行使其職務,例如無正當理由故意缺席不參與審判或故意不陳述意見,造成審判之遲滯、甚至陪審員之解任更易者是,所謂職務為一定之行使,例如約妥陳述被告無罪之意見,或陳述被告應從輕量刑、酌量減刑甚至免刑者是。
二、候選陪審員於獲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前,雖尚無參與審判可言,然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時,預以日後倘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必將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以此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於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後履行者,對於司法公正之傷害,不亞於前項之情形,是自應視同前項之情形論處,爰明定於第二項。 |
| 第六十五條 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否公正執行其職務,即至關重要,為維護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明定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罰則。 |
| 第六十六條 意圖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為維護陪審審判之公正性,並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無所顧慮執行其職務,是意圖使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一定關係之親屬實施犯罪行為者,自應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示懲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項。至所謂意圖報復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行使而為實行犯罪,該犯罪行為之時點,及於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及執行職務終了後。又所謂犯罪行為,例如強制、恐嚇、侵入住居、傷害、妨害自由等均屬之。 |
| 第六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任或曾任候選陪審員之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 |
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第十條規定,並為備位陪審員所準用;又候選陪審員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亦有明文。對於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施以刑罰,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八條及韓國國民刑事審判參與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明定於本條。又洩密不問是否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或其他利益為目的,均為本條之規範範圍,併此敘明。所謂無正當理由洩密者,例如洩露陪審員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蓋此種情形,將使參與審判之人,包括陪審員與法官在內,可能因擔憂其姓名年籍住所、所陳述之意見遭公開,而受報復攻訐,致不敢無所顧忌地陳述意見,又例如就性侵害等與個人隱私高度相關之案件,無正當理由洩露該案件關係人之隱私者亦同,蓋此舉將造成該案件關係人名譽、身心之創傷。 |
| 第六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一、為避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之個人資料被不當公開後,可能使居心不良之徒得以藉機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甚至威脅恐嚇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造成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之困擾、畏懼,影響陪審審判及法院之公正形象,是備選陪審員、候選陪審員、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個人資料,自應予保密,備選陪審員審核小組成員無正當理由揭露備選陪審員之個人資料者,則應予以處罰,爰訂定於第一款。
二、任何人無正當理由揭露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之個人資料者,或向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本諸前揭論理,亦應施以刑罰,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訂定於第二款。 |
| 第六十九條 候選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
一、法院檢附資格與意願調查表予候選陪審員填載之目的,乃得以先行調查審認候選陪審員是否具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資格,及有無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列不得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情形,或是否該當第十六條所定得拒絕被選任之事由,是候選陪審員自應據實填載,並經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明定之。如候選陪審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並提出於法院,自會影響法院之前述判斷,除無益耗費司法資源外,更可能造成上述不適任者參與審判,或違反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之義務規定,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一款。
二、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參與陪審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業經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候選陪審員於接獲法院之通知後,除有正當事由者外,自應遵期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庭,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庭,將致法院無法順利完成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選任程序,進而影響後續陪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二款。
三、法院於陪審員選任期日訊問候選陪審員之目的,在於藉由訊問,判斷候選陪審員是否適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是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業已明定候選陪審員對於此種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陳述。是候選陪審員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三款。 |
| 第七十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拒絕重行宣誓者,亦同。 |
對於未依法宣誓之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除應依法解任外,亦應處以行政罰,以維護陪審審判之順利進行,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七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到場。
二、陪審員於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拒絕陳述意見,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
一、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到場者,即屬陪審員之缺額,依本法規定,本不得審判,將造成訴訟遲滯,備位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者,亦可能造成陪審員之缺額無從遞補,同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對於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到場之陪審員,或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備位陪審員,自應處以行政罰,爰訂定第一款、第三款。
二、陪審員於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者,將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難以達成,自應同處以行政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條第四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二款。 |
| 第七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次按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又審判長雖不參加終局評議,但科刑評議係以審判長為主席。為期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之順暢接續進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自應遵守審判長之指揮,如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程序、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自得科以相當之罰鍰。至於該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是否應予解任,則應另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
| 第七十三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審判長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
一、前四條之罰鍰處分,行陪審案件之審判長知之最稔,由渠裁定最為允洽妥適,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罰鍰裁定雖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惟因關涉人民之財產權,自應保障受裁定人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三條、韓國國民刑事審判參與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七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除應由本法訂定原則性條文外,關於具體施行之細節,應另以施行細則補充之,爰於本條授權司法院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以資明確。 |
| 第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獨立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向立法院提出年度評估報告,作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改進之依據。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法官代表一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國第一審刑事庭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國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依前三款所選出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共同推選。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評估調查事務,得聘研究委員若干人,由委員會自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中聘任,任期三年。研究委員為無給職,但執行委員會交辦之研究事務,得支領研究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研究委員之聘任及費用支給辦法,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訂定後,由司法院核定。 |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在我國係屬首次初行,其利弊良窳,宜於實踐若干時期後,有適度調整檢討之機會。是應即另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逐年向立法院提出評估報告,以示為民意負責,並以為制度改進之參考依據。
二、為期國民參與審判評估委員會能充分發揮調查研究及評鑑之功能,是委員會之成員自應求其普及及具代表性,且其職掌亦應視實際需要妥為策定,為求妥切,茲設置委員九人,分由審、檢、辯、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相關之組成比例、任期、選出方式等,分別規定於第二、三項,以茲明確。
三、在全國試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後,僅由九位委員,客觀上甚難全面性調查、研究與評估。為符合實際之可能需求,委員會宜得聘任研究委員協助,爰訂定相關規定於第四項。
四、前項研究委員之聘任及費用支給辦法,宜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依實際需求自行訂定,除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外,司法院應予尊重並核定。 |
| 第七十六條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運作現況考察。
二、國民參與審判之運作成效評估。
三、舉行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關之公聽會及學術研討會。
四、其他研究評估國民參與審判所必要之事項。
五、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年度評估報告。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所須之專任工作人員、辦公處所及經費,由司法院支應之。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執行第一項所定任務之必要,得向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調閱有關文件,要求提出原始數據資料,請求相關人員到會說明,及派員訪視各法院實施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現況。 |
一、為期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落實調查研究,並提出評估報告,並以為制度改進之參考依據,宜明確化其任務,爰規定於第一項。
二、為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運作順暢,相關之行政與經費支持乃屬必要,爰規定於第二項。
三、惟除委員會之組成外,外部機關之配合亦至為關鍵,是明訂各相關機關、人員,應有配合說明、訪視、或給付文件之義務,爰規定於第三項。 |
|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院應於本法施行三年後,聽取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綜合報告,重新檢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適用範圍及制度設計。 |
一、本法之施行日期,事涉施行前之準備工作是否已臻完備,倘硬性規定施行日期,恐有難期妥適之虞,為求允當,爰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為利於評估本法之施行成效,爰定三年後,在聽取國民參審制度評估委員會之綜合報告後,為因應實踐之情形,應有重新檢討適用範圍與相關制度設計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