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 名 |
|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落實國民主權原理,體現司法民主化,並提昇國民對於刑事審判之瞭解與信賴,特制定本法。 |
明定國民參與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立法目的。 |
|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審判員法庭:指地方法院依本法審判時,由法官與國民共同組成之合議庭。
二、審判員候選人:指地方法院依本法自具有一定資格之國民中選任,以備於個案審判中由法院選任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人。
三、審判員:指依本法選任,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並於評議時,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及刑之量定,與法官共同評決之人。
四、備位審判員:指法院視審判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審判員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審判員之人。
五、預定審判員:指法院視審判需要,依本法選任,於裁定行區分審判時,選任預定於區分案件及合併案件中擔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職務之人。
六、審判員案件:指本法第三條所列之罪,應適用本法審判之案件。
七、非審判員案件:指審判員案件以外之案件。 |
本條規定相關用詞之定義,以資明確。 |
| (適用案件及審判員法庭之組成)
第三條 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地方法院應依本法組成審判員法庭合議審判,不受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四、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章之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
六、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審判員法庭,由法官三人及審判員五人組成,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被訴事實,法院審酌案件之性質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且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異議者,得裁定由法官一人及審判員三人組成審判員法庭行之。
前項但書之裁定,至遲應於法院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選任程序期日之前為之。此情形,自法院裁定時起至組成審判員法庭時止,案件由法官一人審判。但法院審酌被告之主張、審判情況及其他情事,認不宜由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審判員法庭審判時,得以裁定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所定罪名,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依本法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
一、第一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刑事案件類型,並明定合議庭之名稱為審判員法庭,以資區別由法官組成之合議庭。
二、自訴案件之比例甚低,且所侵害法益多非重大;依法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者,屬於程序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考量不過度增加國民參與審判之負擔,均排除不適用本法。
三、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剝奪人民之生命、終身自由,為慎重其程序,應納入非職業法官之審判員意見,並適用審判員法庭審判之程序。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或涉及職司追訴、審判等權限之公務員犯罪,或為頗受社會關注且極具事實與法律上判斷爭議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與國家機關限制人民憲法上集會及結社權有關,具有重大憲法與法律上爭議;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與選舉之正確性與投票自由、秩序等之確保有關。為提昇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增進裁判結果之可受公評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以上罪名應由法官與國民組成之審判員法庭合議審判。
四、另為保留適度彈性與維護法之安定性,並於同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亦適用本法,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此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乃係指符合法定原則,且該提起公訴之案件性質,而具有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各款所列與涉及公務員犯罪,或受社會關注且具事實與法律上判斷之爭議,或具有重大憲法與法律上爭議,或與確保選舉罷免權之正當行使與結果正確性等情形或相類情形,而有由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意義者為限。
五、又為體現國民司法主權原理,組成審判員法庭之審判員人數應較多於法官,惟審判員法庭之合議庭人數過多,將不利於實質合議與評議,且有過度增加國民參與審判負擔之虞。考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係由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為之,並配合評議制度導入有罪評決之絕對多數決,明定審判員法庭由法官三人及審判員五人組成,並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至審判長應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產生,自不待言。
六、為合理減輕國民參與審判之不必要負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法院審酌案件之性質、簡繁、科刑事由或其他情事,認為適當,且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異議者,得裁定由法官一人及審判員三人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但此裁定,至遲應於法院指定之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選任程序期日之前為之,以配合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選任程序。又法院裁定之後,如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公訴事實,或案件之法律或程序爭議複雜等因素,因認不適宜時,得以裁定撤銷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應由法官三人及審判員五人組成之審判員法庭審判,並更新審判程序。
七、第一項所定應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罪名,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有關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規定,有造成審判長期化、遲滯化之虞,恐反不利訴訟經濟之目的,爰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依本法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
| (不適用本法審判之除外案件)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案件,經被告向案件繫屬之法院聲請由法官依法組成合議庭或獨任審判者,得不適用審判員法庭審判。
前項聲明,至遲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不適宜依本法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者,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由法官依法組成合議庭或獨任審判之。
一、審酌被告、被告所屬團體或其他成員之言行或主張,或現加害或告知將加害於審判員候選人、審判員及其他情事,足認對於審判員候選人、審判員或曾為審判員之人及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或對於其等生活安寧顯有危害之虞,因而致審判員候選人或審判員心生畏懼,難期審判員候選人到場或審判員到場行使職權。
二、被告所犯為少年刑事案件、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章之罪,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經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審結。
前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由法官組成合議庭為之,除第三款所定情形外,參與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案件審判之法官,應行迴避。但已組成審判員法庭後,法院為前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前,應先徵詢該審判員法庭審判長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準用之。
第三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抗告中,停止審判。
依第三項規定裁定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一、被告接受審判員法庭審判,具有訴訟上之權利性質,爰明定被告有選擇適用或不適用之權利。惟為避免案件是否適用本法審判,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明定至遲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向案件繫屬之法院聲明之。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案件,原應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惟審判員係選任自一般國民,為確保裁判之正確、妥適,審判員候選人、審判員或曾為審判員之人及其配偶、一定親等之親屬或家長、家屬,其生命、身體、財產或平穩生活,如因被告或其所屬團體(例如犯罪組織、暴力團體)、其他團體成員之言行與主張因而致心生畏懼,導致難期審判員候選人到場或已選任之審判員到場執行職務,且無法選任其他審判員取代其執行職務時,則不適宜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
三、被告所犯為少年刑事案件、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章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如案情通常較不具爭議,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必要性相對較低,法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得裁定不適用本法審判。
四、有第三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為之,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得聲請法院為之。裁定應由參與本案審判以外之法官合議行之,但已組成審判員法庭時,法院為裁定之前,應先徵詢該審判員法庭審判長之意見。
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有關裁定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之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準用之。
六、應行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是否應例外只由法官進行審判者,對審判之進行及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爰於第四項明定當事人得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用昭慎重。
七、為使訴訟程序安定,爰於第七項規定依本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不以審判員法庭審判者,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資明確。 |
| (合併辯論案件之處理)
第五條 法院就同一被告被訴之數個審判員案件,或被訴之審判員案件與非審判員案件,認以合併辯論為適當者,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由審判員法庭合併行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
前項裁定後,如認合併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為不適當,或已無合併之必要者,法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以裁定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 |
一、同一被告被訴之數個審判員案件,或被訴之審判員案件與非審判員案件,不乏具有證據共通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法院認合併由審判員法庭辯論,亦不至過度增加審判員之負擔時,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合併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惟應限於同一被告而言,始有裁定合併審判之餘地。此裁定,乃法院就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斷,專由組成審判員法庭之法官為之。
二、又已裁定行合併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案件,如事後認合併不適當,或因情事變更致合併不適當或已無必要時,法院經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得以裁定將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為之。
三、同一被告被訴之數個審判員案件,或被訴之審判員案件與非審判員案件,經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合併辯論,而將已組成之審判員法庭解散者,如事後認合併辯論為不適當或已無合併必要,而依第二項裁定分離審判,就該分離後之審判員案件,有依本法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必要時,應重新選任審判員、備位審判員,自不待言。
四、又同一案件,因國家刑罰權單一,無法割裂審判,是以同一被告被訴之同一案件,其一部為審判員案件,一部為非審判員案件時,應全部由審判員法庭審判,附此說明。 |
| (訴因變更後之處理)
第六條 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因檢察官撤回或變更訴因之全部或一部,致不該當該項各款所列罪名時,仍由該審判員法庭審判之。但法院審酌審判情況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以依通常程序審理為適當時,得以裁定撤銷審判員法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或法官三人合議接續審判之,毋庸更新其程序。 |
案件已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後,因檢察官撤回或變更訴因之全部或一部,致不該當於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時,原則上仍由該審判員法庭審判,以確保訴訟經濟與合議庭之恆定性。但法院經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審判進度及其他情事,認不適宜者,得以裁定撤銷審判員法庭,由組成審判員法庭之法官依法接續審判,毋庸更新其程序。 |
| (法官及審判員之權限)
第七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應諭知有罪、免刑或無罪之判決者,有關下列各款所定事項,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及審判員以合議為之:
一、事實認定。
二、法令適用。
三、刑之量定。
除前項各款所列情形外,有關下列各款所定之法院判斷,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以合議為之:
一、有關法令解釋之判斷。
二、有關訴訟程序之判斷。
三、其他非由審判員參與之判斷。
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審判,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及審判員為之,非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審判,專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為之。 |
一、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有關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及刑之量定,由組成之法官與審判員共同以合議為之。
二、有關法令解釋之判斷、有關訴訟程序之判斷及其他非由審判員參與之判斷,涉及訴訟指揮、程序事項,通常非具有高度之法律專業性,恐難期為妥適之判斷與處理,應專委諸法官以合議為之。例如,法院審理後,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時,有關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阻卻違法事由及有性等之解釋,雖屬有關法令解釋之判斷,專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以合議為之,但為確保審判員適正適用法令之權限,審判長就必要及相關事項應向審判員解說。 |
| 第八條 第三條第三項裁定之情形,應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所為之判斷,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
法院作成第三條第三項裁定之情形,審判員法庭由法官一人及審判員四人組成。質此,本法所定應由組成審判員法庭之法官以合議作成之判斷,由組成審判員法庭之法官一人獨任為之。 |
| (準據法)
第九條 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審判員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由審判員與法官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除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外,本法無規定者,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爰訂定本條。 |
| 第二章 審判員 |
章 名 |
| 第一節 總 則 |
節 名 |
| (審判員職權行使之獨立)
第十條 審判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
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審判員就適用本法審判之案件,與法官共同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為確保其參與審判之獨立性與公正性,排除不當干涉,明定審判員獨立行使職權,以確保其在權限範圍內,不受法官或其他任何人之干涉。 |
| (審判員之義務)
第十一條 審判員,應依法令公正誠實執行職務。
審判員應謹言慎行,不得有損及審判公正之行為。
現為或曾為審判員之人,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經審判長諭知應保守之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
一、本條明定審判員之義務,除應依法令公正誠實執行職務,並應謹言慎行,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審判員公正參與審判之期待。
二、評議時各法官及審判員之意見、意見分布情形及評議之經過,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且審判中不免接觸與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關足資識別個人或與財產、隱私、名譽及營業等有關之事項。為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保障人民之權益,現為或曾為審判員之人,就其因評議所知悉之評議秘密,或擔任審判員所知悉有關足資識別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及財產、隱私、名譽、營業等事項,負有守密義務。 |
| (備位審判員)
第十二條 法院審酌案件之性質、預期審判所需期間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置備位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不得逾組成審判員法庭之審判員人數。
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審判程序,備位審判員應全程在場,審判員人數不足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審判員法庭時,依已預定之順序遞補為審判員。
備位審判員得閱覽訴訟有關之卷宗及證物。
前條規定,於備位審判員準用之。 |
一、遇有案情繁雜,非長久時日不能審結,可預見審判員可能因疾病、事故或其他原因難以全程在場時,法院為避免因重行選任審判員所必須之更新審判程序,導致訴訟遲滯,認有必要時,得置備位審判員依序遞補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備位審判員之職權及義務。 |
| (日費、旅費支給及住宿之提供)
第十三條 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因人身安全或居住在偏遠地區等因素而有必要者,並得請求法院提供住宿。
前項日費及旅費之請求,應於每次審判期日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先酌給。
前二項支給日費、旅費及供給住宿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得請求支給日費及旅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因人身安全或居住在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等因素而有必要者,並得請求法院提供住宿。
二、支給日費、旅費及供給住宿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 (照會及命提出報告)
第十四條 法院就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選任或解任,認有必要時,得請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團體就判斷依法選定審判員候選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必要事項,提出報告。
法院就審判員候選人,認有助於前項判斷所必要時,得請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團體就必要事項提出報告。 |
一、為確保參與審判之審判員、備位審判員得以適正行使職權,受理審判員案件之法院,就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選任或解任程序,認有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就必要事項提出報告。
二、法院於收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送達之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後,就審判員候選人之資格、條件、能力等有關事項,在有助於未來受理審判員案件之法院判斷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選任或解任,於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團體就必要事項提出報告。 |
| 第二節 選 任 |
節 名 |
| (審判員之選任資格)
第十五條 審判員,由具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人中,依本節規定選任。
有關選舉權人年齡之計算,依戶籍登記資料,算至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準。 |
一、審判員之選任,應從一般國民中公平選任之,以確保審判之公正及公平法院之建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且無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始具有選舉權。爰於本條明定審判員應自具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者中選任之。
二、審判員年齡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完成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之造具作業,酌量所需作業時間,爰訂定其基準以算至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
| (不適格事由)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審判員:
一、未依國民教育法規定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但具有同等學歷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三、因身心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難執行審判員之職務。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一、審判員參與刑事審判,須當庭聽審,故仍須具有相當之學歷或同等學力者,方能勝任。鑑於國民教育法採九年國民義務教育,故於第一款明定審判員須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考量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屬現在或曾經受司法不利益處分之人,若使其擔任審判員,恐有難期公正之虞,爰於第二款排除之。
三、第三款規定有身心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審判員職務之人,縱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亦不得被選任為審判員。
四、審判員參與審判,並得於評議時與法官討論並陳述意見,是審判員自應以適任者充之。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既不得膺任公職,自不具為審判員之適格,於第四款、第五款明定之。
五、依民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其行為能力受有一定之限制,自不應具有審判員之適格,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訂定第六款。 |
| (禁止就任事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就任為審判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
三、民意代表。
四、法官或曾任法官。
五、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六、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或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七、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人員。
八、政風、法制人員。
九、現役軍人、消防員、警察及其他依法行使司法警察職務之人。
十、律師(含外國法律事務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十一、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十二、司法人員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三、專利代理人。
十四、地政士。
十五、公證人。
十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因案經檢察官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確定。
二、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三、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四、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款之人員,其執行之職務與行政、立法、政黨有極密切之關係,為免致生行政、立法、政黨介入司法之疑慮,自不得就任為審判員。又所謂政務人員,係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常識,為免通過一定資格考試而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或從事與法律相關工作之人士參與審判時,以法律專業權威引導其餘不具備法律專業之審判員,致有害於本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爰訂定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又第四款之法官包括軍法官在內,第五款之檢察官包括軍事檢察官在內,第七款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務部所屬各機關人員,包括各級法院、檢察署所屬人員在內。
三、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其執行之職務與公眾有極密切之關係,為免因參與國民參與審判而耽誤其職務,致影響公眾之權益,應排除其就任為審判員之資格,爰訂定第九款。又依法行使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者而言,附此說明。
四、考量因案被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者,以及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均屬現在或曾經受司法不利益處分之人,若使其擔任審判員,恐有難期公正之虞,因案人身自由受拘束中者,擔任審判員即有事實上之困難,明定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
| (辭任事由)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辭任為審判員:
一、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學生。
四、過去五年內曾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
五、過去三年內曾任預定審判員。
六、過去一年內曾任審判員候選人且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但經法院依法裁定不選任者,不在此限。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其他法令所定不得已之事由,難以執行審判員職務,或擔任審判員候選人無法於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
(一)因重大疾病或、傷害、生理因素而無法出庭。
(二)須看護或養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同居親人。
(三)若不親自處理所從事業務之重要事務,對該業務有致生顯著損害之虞。
(四)出席父母之喪禮或其他社會生活上重要之事務而無法於期日到場。 |
一、一般而言,國民雖有擔任審判員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因年齡、職業、生活、疾病因素,致執行審判員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審判員,訂定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及第七款。
二、過去一定期間內,曾擔任審判員、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或以審判員候選人身分收受通知而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場者,為免造成過苛之負擔,於相當期間內,得拒絕被選任為審判員,以符公平,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
| (期間、年齡之計算)
第十九條 前三條關於期間及年齡之計算,均以審判員候選人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
前三條有關期間及年齡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明定以審判員候選人選任程序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任職期間,以參與之期日末日為起算時點,併此敘明。 |
| (與案件有關之不適格事由)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該案件不得被選任為審判員:
一、被告或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四、現與或曾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佐人。
六、曾對本案為告訴、告發、請求或擔任告訴代理人。
七、曾就本案擔任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就本案擔任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
九、曾就本案參與偵查或審判者。 |
一、與本案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若經選任為審判員,自有難期公正之虞,理應就本案不具有審判員之適格,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九款所謂曾就本案參與偵查或審判者,係指曾就本案參與過偵查程序或前審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本案之偵查,或曾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參與過本案前審之審判者。 |
| (其他不適格事由)
第二十一條 法院依本法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就該案件不得被選任為審判員。
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審判員參與審判,首重其公正客觀,故有具體事證足認若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自不具有審判員之適格,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條。又所謂有偏頗之虞,乃指以一般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如擔任審判員、備位審判員,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而言,附此說明。 |
| (備位審判員之資格條件)
第二十二條 第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備位審判員準用之。 |
備位審判員於審判員不能執行職務時,依法遞補之,自亦應有與審判員相同之標準,爰訂定本條。 |
| (審判員候選人之人數分配及通知)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至遲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次年所需審判員候選人之人數,依其管轄區域分配後,通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前項審判員候選人之人數,由法院考量審判員案件之處理情況及其他情事後決定之。 |
一、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應自符合第十五條規定之國民中選任產生,故本條規定地方法院應通知管轄區域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而受通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其所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依本法規定之標準,以隨機抽籤方式選出審判員候選人,並造具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送交法院。另為預慮上述抽選、造冊所需時間,爰規定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審判員候選人人數,通知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二、地方法院對於審判員候選人之人數,須預定對象案件所需及補充人數外,亦須加上辭任事由、不適格事由及當事人聲請不具理由不選任之人數後決定。 |
| (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之製作)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受前條第一項之通知後,至遲應於同年十月一日前,以抽籤方式自登錄於選舉人名冊中,選任該通知所需人數之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喪失選舉權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依前項規定所選任者,製作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姓名、住所及出生年月日。
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得以文字或電磁紀錄等方式製作。 |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其所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依本法規定之標準,以隨機抽籤方式選出法院所需人數之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並造具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明定本條。 |
| (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之送達)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通知後,至遲應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將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送達通知之地方法院。 |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自其所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準及地方法院通知之所需國民參與審判人數,以隨機抽籤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並造具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最遲應於該年之十月十五日前送交地方法院,以利審判之進行,訂定本條。 |
| (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之製作)
第二十六條 地方法院收受前條所定之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後,應據此名冊製作審判員候選人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姓名、住所及出生年月日。
審判員候選人名冊得以文字或電磁紀錄等方式製作。
地方法院知悉審判員候選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該審判員候選人自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中刪除:
一、死亡。
二、不具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格。
三、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為審判員之事由。
四、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不得就任審判員之事由。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知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死亡或喪失公職人員之選舉權時,應通知該管地方法院。但已逾送達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之翌年時,不在此限。 |
一、為求名冊之製作、管理能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地方法院應以文字或電磁紀錄等方式,製作包含審判員候選人姓名、住所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在內之審判員候選人名冊,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二項。
二、審判員候選人名冊有應予更正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即通知地方法院,以求名冊製作之正確無誤,該管地方法院知悉有更正必要時,應予更正,自不待言。爰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之。 |
| (補充審判員候選人之處置)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翌年,認有補充審判員候選人之必要時,應迅速將所需補充審判員候選人之人數,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前三條之規定,除下列各款所定事項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情形,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應迅速將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補充名冊送達通知之地方法院。
二、準用第二十六條之情形,地方法院收受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補充名冊後,應製作審判員候選人補充名冊。
三、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情形,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送達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補充名冊後,翌年始知悉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死亡或喪失公職人員之選舉權時,無庸通知該管地方法院。 |
一、地方法院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後,如認該年有追加補充審判員候選人之必要時,應儘速通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俾作成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補充名冊,並送達通知之地方法院。該管地方法院收受名冊後,應作成審判員候選人補充名冊。
二、第二項明定前三條有關製作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審判員候選人名冊等規定,於有追加補充審判員候選人之必要時,準用之。 |
| (對審判員候選人之通知及詢問表之調查)
第二十八條 地方法院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審判員候選人名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製作審判員候選人補充名冊時,至遲應於十一月一日前通知記載於該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之人。
地方法院為判斷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上所列之審判員候選人,有無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以詢問表為必要之調查:
一、是否該當於第十五條規定之人。
二、是否為第十六條所定不得為審判員之人。
三、是否為第十七條所定不得就任為審判員之人。 |
一、地方法院完成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之製作或更正後,應通知各審判員候選人,使其儘早知悉將來一定期間內有被選任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可能。又為預留審判員候選人必要之考慮及準備時間,地方法院應於十一月一日前完成上開通知,爰規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定地方法院為判斷審判員候選人名冊所列之人,是否具有審判員之適格,得以詢問表為必要之調查。詢問表之應記載及得記載事項,委由本法施行細則訂定,其內容應包括有關於詢問表應為誠實記載之義務及虛偽記載之處罰。 |
| (審判員候選人之選定)
第二十九條 就審判員案件已指定第一次審判期日時,法院應就是否置備位審判員及其人數,以裁定為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審酌預期審判所需期間及其他情事,決定應通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
地方法院應自登錄於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之審判員候選人中,以抽籤或其他非人為操控之方式,選任依前項規定所定人數之審判員候選人。但經法院通知後已依第三十條規定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除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裁定不選任者外,於該年不得再予選任。
地方法院依前項規定選任審判員候選人時,應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場;必要時,並得命被告到場。 |
一、基於法院就審判員案件須進行審前準備程序、確定審理計畫,由審判長指定第一次審判期日。因此,是否須要設置備位審判員及其人數,應由法院審酌預期審判所需期間及其他情事後,以裁定決定之。
二、為確保審判員法庭組成之公正性,地方法院選任審判員候選人時,應以抽籤或其他非人為操控之方法為之。另為避免過度增加審判員負擔,於第三項規定,地方法院抽籤選定後,經通知而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除依法裁定不選任者外,於同一年度不得再予選任。
三、為杜絕爭議及擔保選任程序之公正,地方法院依第三項規定以抽籤或其他非人為操控之方式選任審判員候選人時,應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場;必要時,並得命被告到場,明定第四項。 |
| (審判員候選人之通知)
第三十條 法院應指定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選任程序期日(下稱「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並通知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到場。但自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起,至預計審判員職務終止日之間(下稱「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審判員候選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不具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格。
二、有第十六條所定不得為審判員之事由。
三、有第十七條所定不得就任審判員之事由。
四、有第二十條所定不得就任為審判員之事由。
五、依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辭任且有該條所定事由之審判員候選人。
前項通知,應以通知書送達之。
通知書應記載應到場之日時、處所、不到場之處罰及其他必要事項;且至遲應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七日前送達之。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後,至應到場期日之間,認審判員候選人於預定從事期間有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取消通知。
法院依前項規定取消通知時,應迅速通知該審判員候選人。 |
一、法院為選任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應指定選任期日,並以通知書通知各經選定之審判員候選人,除有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事由之一者外,應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旨,爰明定第一項、第二項。
二、為讓所選定之審判員候選人知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等事項,並預留準備時間,訂定第三項、第四項。
三、法院通知後,於選任程序期日前,知悉受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時,應立即取消通知,並將取消之旨通知該審判員候選人無庸到場,以避免增加不必要之負擔,爰明定於第五項。 |
| (審判員候選人之追加通知)
第三十一條 法院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中,為選任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認有必要時,得追加通知所需人數之審判員候選人。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至第五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法院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中,發現已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難以完成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之審任時,得追加通知必要人數之審判員候選人。此時,追加通知程序,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至第五等規定。 |
| (審判員候選人之到場義務、旅費等)
第三十二條 受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應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
對於經法院通知而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應按出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有住宿必要者,由法院安排之。
地方法院就經法院通知而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應自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中刪除之。但依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裁定不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不在此限。 |
一、擔任審判員候選人固為履行國民之義務,但為履行此一義務所生之費用及付出之勞力、時間,仍應由法院按出席日數核實支給,以符公平,爰參考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二項。
二、由地方法院通知到場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之審判員候選人,不應再同時擔任其他案件之審判員候選人,以避免同時被選任為審判員及預防同時多數案件需進行審判員參與審判時,審判員候選人人數之不足及減輕國民之負擔,特訂定第三項。 |
| (調查表)
第三十三條 法院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時,為判斷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於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內,有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調查表為必要之調查:
一、是否該當於第十五條規定之人。
二、是否為第十六條所定不得為審判員之人。
三、是否為第十七條所定不得就任為審判員之人。
四、是否為得依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辭退之人。
五、是否為第二十條所定應行迴避之人。
六、是否有不公平審判之虞。
審判員候選人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前收受調查表時,應依法院之指示,交還該調查表。
審判員候選人不得於調查表中為虛偽之記載。
除前三項規定外,調查表之記載事項及其他與調查表有關之必要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一、為免造成不符合選任資格之審判員候選人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勞費,避免審判員候選人故為虛偽填載以規避其義務及是否有為不公正審判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就調查表記載事項有調查之權限。此項調查,得於選任程序期日前為之,亦得於選任程序期日中為之,至何時為實施必要調查之適宜時點,則委由法院判斷與決定。
二、為求法院調查之確實,避免調查及選任程序進行之延宕,特明定第三項。
三、為避免審判員候選人故為虛偽填載以規避其義務,課予審判員候選人據實申告之義務,茲規定第三項。
四、調查表之記載事項及其他必要事項,為求切合實際需要,爰授權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茲規定第四項。 |
| (有關審判員候選人資料之開示)
第三十四條 審判長至遲應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二日前,將記載已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審判長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應將審判員候選人提出之調查表影本交付檢察官及辯護人閱覽。 |
法院應於審判員選任期日二日前,將記載應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姓名及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閱覽,以俾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裁判員選任程序期日之前,預作必要之準備。 |
|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之列席者等)
第三十五條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由法官及書記官列席,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場為之。
前項程序,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被告到場。 |
一、第一項規定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應到場之人員。
二、審判員等選任程序,固得由被告委任辯護人到場,但被告於審判員選任程序中,得請求審判員詢問審判員候選人或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之裁定。為確保被告此等權限之行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被告到場,爰訂定第二項。 |
|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之方式)
第三十六條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不公開。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之指揮,由審判長為之。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應充分考量審判員候選人之尊嚴;不得在其面前聲請法院為不選任之裁定。
法院為續行審判員等選任程序,得指定新期日。對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書有同一之效力。 |
一、為保護到場接受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避免其年籍資料及其他個人隱私之事項對外公開,故於第一項明定審判員選任程序不得公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故由審判長指揮程序之進行。
三、如以有不公平審判之虞為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之裁定,需考量不得損及審判員候選人之尊嚴,特規定於第三項。
四、審判員選任程序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為期順利完成審判員選任程序,於第四項規定經法院面告以下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以杜爭議。 |
| (對審判員候選人之詢問等程序)
第三十七條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中,審判長為判斷審判員候選人在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內,有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必要之詢問:
一、是否該當於第十五條規定之人。
二、是否為第十六條所定不得為審判員之人。
三、是否為第十七條所定不得就任為審判員之人。
四、是否為得依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辭任之人。
五、是否為第二十條所定應行迴避之人。
六、是否有不公正審判之虞。
陪席法官、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就審判長為行使前項判斷,而認有詢問必要者,得請求審判長對審判員候選人為之。審判長認為相當時,應對該審判員候選人為與該請求有關之詢問。
審判員候選人,對於前二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或為虛偽之陳述。
法院認審判員候選人在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內,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審判長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於該審判員候選人為不選任之處分。但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辯護人聲請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審判長駁回前項聲請之處分,應附理由。
法院認依第十九條規定聲請辭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在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內,有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應由審判長對於該審判員候選人為不選任之處分。 |
一、為判斷審判員候選人是否具備被選任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資格,有無失格、禁止就任、不適格、聲請辭任或不公平審判之虞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規定審判長必要時得直接詢問審判員候選人。
二、其他合議庭法官或當事人認有必要時,亦得請求審判長詢問裁判員候選人。惟此項請求,乃促請審判長依職權發動之意,審判長認其請求相當時,應為必要之詢問,認無理由時,得不為詢問,毋庸對之為處分。
三、審判員候選人對於審判長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詢問,無正當裡由不得拒絕陳述,或為虛偽之陳述,以確保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選任之正確性。
四、法院認審判員候選人於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內,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所列事由,或有不公正審判之虞時,該審判員候選人即欠缺被選任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適格。為確保審判員法庭組成之公正性與妥適性,應由審判長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不選任之處分。惟辯護人以審判員候選人有不公正審判之虞為理由提出聲請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以確保此一聲請權之行使,與被告利益相合致。爰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之。
五、第五項規定審判長駁回當事人聲請時,應作成處分,並附具理由,以為聲請人不服處分時,請求救濟之依據。
六、審判員候選人認其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列事由,向法院聲請辭任,經法院審酌認其在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內,確有無法或難以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職務之情事者,應由審判長對於該聲請人為不選任之處分。以避免造成國民過重之負擔,爰於第六項明定之。 |
| (聲明異議)
第三十八條 不服駁回前條第四項聲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至遲應於法院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裁定選任審判員候選人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前,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或於選任審判員等程序中,以言詞表明聲明異議之旨及其理由。
第一項之聲明異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 |
一、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不服審判長駁回聲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二、為避免審判程序延宕,明定聲明異議至遲應於法院裁定選任審判員候選人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前,向法院以書狀為之,或於選任審判員等程序中,以言詞表明聲明異議之旨及其理由。
三、第三項規定聲明異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以兼顧審判程序之迅速與安定。聲明異議由作成處分之審判長所屬合議庭以裁定為之,自不待言。 |
| (得不附理由之不選任聲請)
第三十九條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審判員候選人,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之裁定,其人數各不得逾三人。但依本法第三第二項但書裁定組成審判員法庭者,其人數各不得逾二人。
置備位審判員時,檢察官及被告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裁定之人數,除前項規定者外,各依下列各款情形定之:
一、應選任之備位審判員為一人至三人時,其人數增加一人。
二、應選任之備位審判員為四人至五人時,其人數增加二人。
法院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選任預定審判員時,檢察官或被告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除第一項規定者外,其人數各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應選任之預定審判員逾審判員人數一人或二人時,其人數增加一人。
(二)應選任之預定審判員逾審判員人數三人以上者,其增加人數為該超過人數之二分之一,不足一人以一人計。
就前三項不附理由之聲請,法院應對於該審判員候選人為不選任之裁定;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被告得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之權利,得由辯護人行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一、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能否公正妥適執行職務,與檢察官及被告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鑑於附理由之拒卻,執行上有其困難,爰明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審判員候選人,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對特定審判員候選人為不選任之裁定。
二、惟為避免權利濫用,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檢察官及被告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之人數。
三、法院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選任預定審判員,係為區分案件審判所預先選任,其情形與前二項規定有別。為此,爰於第三項明定檢察官或被告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
四、檢察官及被告不附理由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審判員候選人,在法定範圍內,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不選任之裁定。他造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五、又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並非審判期日,被告依法得不到場(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參照)。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訴訟及辯護行為,為保持彈性並兼顧被告利益之保護,於第五項明定被告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對於審判員候選人為不選任裁定之權利,得由辯護人行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 (選任裁定)
第四十條 法院應以抽籤或其他非人為操控之方法,從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且未經法院為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中,以裁定選任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人數之審判員;但審判員候選人人數不足時,依其人數。選任方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置備位審判員時,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選任審判員後,應依前項所定方法,從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中,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之備位審判員人數,以裁定定其將來擔任審判員之順序;但審判員候選人人數不足時,依其人數。
法院對於未依前二項規定選任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選任審判員之程序及方法,應採抽籤或其他非人為操控之方法,其方法授權由司法院訂定。
二、第二項規定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置備位審判員時,法院選任備位審判員之程序及方法。
三、未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審判員選人,法院應對之為不選任之裁定,以解免參與刑事審判之義務。 |
| (審判員不足情形之處理)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之審判員人數未達應選任之審判員人數時,法院應選任不足人數之審判員。認有必要時,並得一併選任必要人數之備位審判員。
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選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時,準用之。但檢察官及被告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其人數各依下列各款情形定之:
一、應選任之審判員為一人至三人時,其人數為一人。
二、應選任之審判員為四人至五人時,其人數為二人。 |
一、第一項規定經法院選任之審判員未達應選任之人數時,法院應選任不足人數之審判員;置備位審判員時,並得一併選任必要人數之備位審判員。
二、第二項規定,於依前項規定選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時,準用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並明定檢察官及被告各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以資調和。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法院以裁定選任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審判員人數,於本條係指應選任之審判員人數,此乃當然解釋,自不待言。 |
| (說明及宣誓義務)
第四十二條 審判長應向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說明其權限、義務,並諭知應保守秘密之範圍、期間及其他必要事項。
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應宣誓依法令公平誠實執行職務。
前二項關於審判長說明義務及審判員、備位審判員宣誓義務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依法令,對於參與審判之審判員、備位審判員說明其權限、義務等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於執行職務前,應依法令宣誓。
三、關於審判長說明義務、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宣誓義務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 (審判員選任程序事項之委任立法)
第四十三條 除第三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外,與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有關之必要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僅作原則性、重要性之規範,其他與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有關之必要事項,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 第三節 解 任 |
節 名 |
| (依聲請解任)
第四十四條 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足認其執行職務並不適當者,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解任之。但以第七款事由聲請者,以該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於選任後始悉知或其原因發生在後者為限:
一、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宣誓者。
二、審判員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或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到場評議義務者。
三、備位審判員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到場義務者。
四、審判員違反第九條、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者。
五、備位審判員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準用第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者。
六、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不符第十五條所定資格,或依第十六條規定不得為審判員,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七、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有為不公正審判之虞者。
八、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為審判員候選人時,於詢問表或調查表為虛偽之記載,或於審判員選任程序時,對審判長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九、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於審判庭不遵守審判長所命事項或有暴力言語等不當言行,致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者。
法院就前項聲請,應由審判長以處分為之。審判長為處分前,應先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審判長為解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處分前,應給予該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事由解任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處分,應附具理由。 |
一、第一項規定已選任之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有各款所列事由之一時,難期公正、妥速審判,雙方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解任。
二、法院對於解任之聲請,應由審判長以處分為之。駁回聲請之處分,應附具理由,以供當事人請求救濟。
三、為俾審判長作成處分之正確性與妥適性,並兼顧雙方利益及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尊嚴,應先聽取雙方意見,除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未依法宣誓、違反到場義務規定或有不遵審判長所命事項等不當言行之情事外,並應給予該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資慎重。 |
| (聲明異議)
第四十五條 不服前條第一項駁回聲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 |
對於審判長駁回解任聲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藉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兼顧訴訟經濟。 |
| (依職權解任)
第四十六條 法院認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時,應由審判長依職權為解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處分。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法院認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時,應由審判長依職權為解任之處分。有關審判長職權解任之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亦即,審判長作成處分前,應先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給予該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 (審判員自行辭任)
第四十七條 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得以選任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而難以執行職務為由,向法院聲請辭任。
法院認前項之聲請有理由時,應由審判長以處分解任之。 |
選任後允許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向法院聲請辭任,雖可能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然鑑於不過度課予審判員負擔,仍有斟酌之必要,明定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得以選任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而難以執行職務為由,向法院聲請辭任。至於選任時即存在可得向法院聲請辭任之事由未提出聲請之情形,則排除在外。 |
| (解任備位審判員)
第四十八條 法院認備位審判員無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審判長以處分解任之。 |
法院審酌審判進行之狀況,認已無置備位審判員執行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審判長以處分解任之,以儘早解免備位審判員之義務。 |
| (追加選任審判員)
第四十九條 審判員法庭之審判員人數不足,置有備位審判員時,法院應依選任備位審判員時所定順序,裁定選任備位審判員擔任審判員。
前項情形,未置備位審判員時,法院應選任不足人數之審判員。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項準用之。 |
審判員法庭之審判員人數不足,為避免無法進行審判,自應選任不足人數之審判員。倘法院選任之初,置有備位審判員時,自應由備位審判員依選任所定順序遞補為審判員;如未置備位審判員,則由法院逕行選任所需人數之審判員,其選任程序準用第四十一條有關選任不足人數之審判員之規定。 |
| (追加選任備位審判員)
第五十條 法院認有新置或增置備位審判員之必要時,得選任必要人數之備位審判員。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以及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選任備位審判員時準用之。但檢察官及被告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其人數各依下列各款情形定之:
一、應選任之備位審判員為一人至三人時,其人數為一人。
二、應選任之備位審判員為四人至五人時,其人數為二人。 |
一、法院未置備位審判員或認已置之備位審判員人數不足時,法院審酌審判情況、預期審判所需期間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必要人數之備位審判員,以備審判員法庭審判之需,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法院依第一項新置或增置備位審判員時,其選任程序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以及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但選任時,檢察官及被告各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裁定不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則視應選任之備位審判員人數而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審判員職務之終了)
第五十一條 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職務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法院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將審判員案件改由法官依法組成合議庭或獨任審判。 |
一、審判員雖應共同出席宣示判決,但判決書僅由合議庭法官具名,故於宣示判決後,即無需由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執行職務之必要,爰於第一款規定以宣示判決為職務終了。
二、法院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之規定,裁定將原屬於審判員法庭審判之審判員案件改由法官依法組成合議庭或獨任審判時,自裁定確定時起,既無繼續由審判員法庭審判之必要,原選任之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自該時起,解免其職務。爰於第二款明定之。 |
| (救濟程序)
第五十二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所定聲明異議,除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於處分生效後二十四小時內,依法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或以言詞表明聲明異議之旨及其理由;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裁定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一、為儘早確定審判員法庭之組成,明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對於審判長所為處分聲明異議者,除應適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就聲明異議所定之不變期間外,至遲應於處分生效(宣示或送達)後二十四小時內,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提出。法院並應於受理後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對之為裁定。
二、考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規定之結果,對於審判長所為處分已提供救濟途徑,對於當事人權利之保障,應為已足。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於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以資妥適。 |
| 第三章 審判員參加審判之程序 |
章 名 |
| 第一節 審判整理以及審判程序 |
節 名 |
| (審前準備程序)
第五十三條 適用本法審判之案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準備程序,並製作審理計畫書。
前項準備程序不公開,但法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公開之。 |
一、為避免增加審判員過度負擔,法院於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前,就審判員案件應先進行準備程序,並製作審理計畫書。
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與訴訟之辯論或裁判之宣示無關。為避免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受媒體輿論影響,致妨礙公平審判,第二項前段規定其程序應不公開。
三、惟在不妨礙公平審判及法律無特別規定之前提下,準備程序是否公開,對於當事人並非全無利益可言,自應考量當事人之意見。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經聽取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後,得裁定公開之,以資周延。 |
|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鑑定)
第五十四條 法院就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經裁定於審判前準備程序實施鑑定,而認為該鑑定結果報告之作成需經相當期間者,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於審判前準備程序實施鑑定程序。
裁定實施鑑定程序或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應先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第一項實施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報告,不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中提出。 |
一、有關鑑定,包括鑑定程序之實施以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報告。實施鑑定後至鑑定報告之作成,有時需經相當時日,如只能於審判期日為之,不僅影響審判期日之連續集中進行,造成審判程序中斷、遲滯,且使心證之形成遭致割裂,必然增加審判員之負擔。因此,自有賦與法院裁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實施鑑定程序之必要。此項裁定,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法院職權為之,至要否為實施鑑定程序之裁定,委諸法院之判斷。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二項。
二、為避免造成預斷,實施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報告,應於審判期日始得提出;準備程序中僅得實施鑑定程序。惟此所謂鑑定程序,包括法院之行為,以及當事人、鑑定人之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
| (對審判員負擔之考量)
第五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執行職務時,應避免造成審判員過重負擔,並確保審判迅速、易於理解,以俾審判員履行其職責。 |
本條明定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應注意避免過度增加審判員之負擔,並確保審判程序之迅速及易於理解。惟此為訓示規定,違反時尚無相對應之法律效果。 |
| (在場義務)
第五十六條 審判員應參與判斷之審判期日及期日間之準備程序,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於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勘驗時應在場。
前項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勘驗之日時、處所,法院應事先通知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 |
一、本條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及期日間之準備程序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實施勘驗時,審判員就其應參與判斷之期日,有在場之義務。
二、法院就訊問及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事先通知,以俾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預先調整其時間。
三、至在法院外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或在法庭外實施勘驗時,有關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之在場,另於第六十條規定,以資區別。 |
| (開庭之要件)
第五十七條 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審判期日,應由法官、審判員及書記官出庭,且經檢察官到庭始得進行。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
一、第一項規定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審判期日,應由法官、審判員、書記官及檢察官出席,始得進行審判程序。另依本法第七條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非應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審判期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出庭,並經檢察官到庭始得進行,乃解釋所當然,無待明文規定。
二、第二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明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被告到庭,始得進行審判程序。
三、至宣示判決,與所謂審判期日之審判程序,尚有未同,有關宣判期日之到場義務,另於第六十六條規定之。 |
| (檢察官起始陳述之義務)
第五十八條 檢察官於調查證據開始時,應向審判員法庭說明經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向審判員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關於檢察官之起始陳述義務。為使審判員法庭能迅速瞭解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檢察官、待證事實與證據之關係,明定檢察官於調查證據開始時,應基於審前準備程序中整理之爭點及證據,具體說明該等事項,以確定法院之審判範圍,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二、第二項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及裁判員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明定檢察官依第一項規定為說明後,被告或辯護人就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亦應基於審前準備程序中有關爭點及證據整理之結果,具體說明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檢察官、待證事實與證據之關係。 |
| (對證人等之訊問)
第五十九條 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審判員於告知審判長後,得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必要事項進行訊問。但審判長認其訊問有不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一、審判員就其參與判斷之事項,原則上與法官有相同之判斷權限。為使審判員得順利形成心證,爰於第一項規定審判員於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經告知審判長後,得就必要事項訊問證人等人,尚不以經審判長許可為必要。惟此項訊問權,限於審判員始得行使,備位審判員如有疑問,僅得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合議庭法官陳述意見後,由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代為訊問。
二、另者,因審判員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亦不具有審判經驗,其訊問有時不免不當公開心證或有不當訊問之虞,為避免審判員不當訊問致影響法院公平審判之形象與造成訴訟遲滯,並以但書明定審判長得依其訴訟指揮權為必要之制止或限制。
三、又者,審判員不當之訊問,經審判長制止或限制不從時,審判長得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對該審判員為解任之處分,自不待言。 |
| (法院外訊問證人等)
第六十條 審判員法庭之法官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必要事項,於法院以外之處所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得在場。在場之審判員於告知法官後,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審判員法庭之法官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必要事項,於法庭以外之處所實施勘驗時,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亦得在場。 |
一、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地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此項關於法院以外處所訊問證人之規定,並為訊問鑑定人、通譯時所準用。
二、審判員法庭之法官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必要事項,於法院以外之處所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得在場,在場之審判員於告知法官後,並得自行訊問。此為直接審理原則之落實,爰於第一項規定明定之。
三、審判期日在法庭內之勘驗,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應全程在場,此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鑑於勘驗係依五官作用,就場所或物體等對象物之存在、狀態、性質,所為具有知覺、認識成分之勘察、體驗,法官於法庭以外之處所實施勘驗時,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如認親自在場參與,有助於心證之形成,自應許其在場,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對被害人等之訊問)
第六十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判員為確認其陳述之旨,得訊問之。 |
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導入被害人參與制度,於本條明定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到庭陳述意見時,審判員為確認其陳述之意旨,有訊問之權。又此所謂審判員之訊問權,固不以告知審判長為訊問之要件,然應遵從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則屬當然之理。 |
| (對被告之訊問)
第六十二條 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訊問被告時,審判員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必要事項得訊問之。但審判長認其訊問有不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一、本條規定審判員對於被告之訊問權,得於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訊問被告時,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其參與判斷之必要事項訊問被告。
二、此項訊問權,為審判員之固有權限,在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必要事項範圍內,無須經審判長之許可。惟為避免審判員訊問不當,致影響公平審判之結果,審判員認其訊問不當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
| (審判員等之在場)
第六十三條 法院審理非應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事項時,得許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在場。 |
同一審判期日審理之事項,往往同時涉及應由審判員參與判斷與非應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部分,有時難以明確割裂審判。為兼顧審判實務之需,明定法院審理非應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事項時,得許審判長及備位審判員在場,惟是否准許在場,法院有其裁量權。 |
| (審判程序之更新)
第六十四條 審判程序開始後,有審判員新加入審判員法庭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前項更新程序,應使新加入之審判員瞭解爭點及已經調查之證據,並避免其負擔過重。 |
一、審判程序開始後,因有解任事由,致縱有備位審判員遞補,審判員人數仍不足,而應重新選任審判員時,基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應更新審判程序。
二、為避免新加入之審判員負擔過重,法院應盡力使其儘早瞭解爭點及已經調查之證據,此為法院照料義務之一環。 |
| (自由心證主義)
第六十五條 審判員參與判斷之事項,其證據之證明力,由法官及審判員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有關審判員參與判斷之事項,其證據之證明力,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應委由法官及各審判員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
| (宣示判決等)
第六十六條 法院諭知科刑、免刑或無罪之判決時,審判員應於宣判期日到庭。但審判員未到庭,亦得為之。
前項期日,應事先通知審判員。 |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等規定,諭知科刑、免刑或無罪之判決時,審判員應於宣判期日到庭。但判決之宣示,與訴訟之辯論無關,審判員雖未到庭,亦不妨礙判決宣示之效力。 |
| 第二節 有關刑事訴訟法等適用之特別規定 |
節 名 |
| (羈押、具保、一般接見通信及再執行羈押之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條 被告經訊問後,法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會面,或以文書或其他方法接觸,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公正審判者,得羈押之。
羈押之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無故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會面,或以文書或其他方法接觸,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公正審判者,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得予駁回,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有事實足認羈押之被告無故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會面,或以文書或其他方法接觸或有接觸之虞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其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停止羈押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無故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會面,或以文書或其他方法接觸,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公正審判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
一、第一項規定特別羈押事由。明定被告經訊問後,法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無故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會面,或以文書或其他方法接觸者,經審酌認非予羈押,恐有不當影響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現在或將來執行職務,而難期進行公正之審判時,法院得諭知羈押之,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同理,有相當理由足認羈押中之被告有上開接觸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之情事實,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得予駁回,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限制,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一般接見通信之特別禁止事由。羈押之被告原則上得與其配偶、親屬、朋友等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然如經由接見、通信及物件之傳遞,進而直接或間接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會面、接觸,不僅可能影響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平穩、安心之生活,且可能妨害公正審判之結果。爰明定有事實足認羈押之被告無故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接觸或有接觸之虞時,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被告與其辯護人以外之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扣押之。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法院如不予核准,檢察官或押所應即停止處分。
四、又為避免被告因接觸而造成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不必要之心理負擔,甚至不當影響判決之結果,爰於第三項明定停止羈押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接觸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之情事時,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
| 第四章 評 議 |
章 名 |
| (評議)
第六十八條 審判員參與判斷事項之評議,由審判員法庭法官及審判員共同行之。
審判員應出席前項評議,並陳述意見。
第一項之評議,審判長應先說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主張適用之法令及其爭點。
二、評議之事項及其順序。
三、有關法令解釋、訴訟程序之判斷或其他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審判員應依審判長之說明執行職務。
第一項之評議,審判長應對審判員詳細解說相關法令,整理評議內容,使審判員易於理解,並給予充分陳述後為之。
評議時,審判員及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應先由審判員自最年少者依序為之;次由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為之。
評議時各法官及審判員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有關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及刑之量定等事項,應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與審判員以合議為之。因此,關於此等事項,自應由法官與審判員共同評議決定。
二、為使評議之過程順利且合於實質有效之目的,審判長於評議之始應先向審判員法庭說明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有關法令解釋及訴訟程序之事項,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乃專屬審判員法庭法官之權限。審判員應依審判長之說明執行職務,爰於第四項明定之。審判員如拒不依從說明執行職務,將危及法之安定性與裁判之可預見性,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構成解任事由。
四、為使審判員實質有效行使評議之職權,並正確認事用法,以俾實質評議之落實。審判長於評議時應對審判員詳細解說相關法令、整理評議內容,使其易於理解,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第六項明定評議時,審判員及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先由最年少之審判員依序陳述意見後,始由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由資淺者為先,資同者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之程序進行,以確保審判員意見之充分陳述與合議庭成員意見之溝通。
六、評議簿應記載審判員法庭各法官及審判員之意見。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就該等評議意見,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並負有守密義務,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之。現為或曾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人,違反此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洩漏評議秘密者,應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科以刑責。至法官洩漏評議秘密,除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刑責外,並應依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擔負行政責任。
七、裁判確定後,案件之當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閱覽評議簿。 |
| (評決)
第六十九條 有罪之評議,以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達四分之三以上之意見決定之,不受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但有關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評議,以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量刑之評議,意見分二說以上者,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達過半數為止。但死刑之科處,應以法官及審判員全體一致之評決為之。 |
一、適用本法審判之審判員案件,或為重大案件或為具高度爭議性之案件,為避免造成冤抑、誤判,有提高有罪判決評決門檻至四分之三絕對多數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有罪之評議,以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達四分之三以上之意見,始得為有罪之決定。此所謂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係指法官及審判員至少各有一人以上之意見,以彰顯審判員法庭作成之判決,同時兼有國家與人民之意見。易言之,有罪評決之意見,不僅應達四分之三之絕對多數,且應至少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各有一人主張有罪,始足成立。
二、關於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等評議,因屬程序判決之評議,無採絕對多數決之必要,例外以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即為已足。
三、關於量刑之評議,以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因此,如各說意見分歧,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達過半數為止。舉例言之,法官一人及審判員三人主張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審判員一人主張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法官二人及審判員一人主張判決有期徒刑五年時,因三說均未達過半數,將最不利於被告之有期徒刑七年之人數算入次不利被告之有期徒刑六年之人數,則成為法官一人及審判員四人過半數之審判員法庭意見。又如審判員三人主張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審判員一人主張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法官一人主張判決有期徒刑五年,法官二人及審判員一人主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時,因四說均未過半數,將最不利於被告之有期徒刑七年之人數算入次不利被告之有期徒刑六年之人數,尚未達過半數,必須再將此人數算入主張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之人數,而作成有期徒刑五年之量刑。
四、惟死刑乃對於人民生命權最大最嚴厲之剝奪,案件一經判決確定,幾無挽救之可能,自不容留有絲毫可能誤判冤抑之餘地。為彰顯司法權對於死刑科處之敬謹戒慎,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應採審判員法庭法官及審判員全體一致決之意見,始得為之。 |
| (職業法官評議與審判員旁聽)
第七十條 應由法官以合議判斷之事項,專由法官評議行之。
前項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評議,經合議庭許可,審判員得在場旁聽;就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判斷之評議,並得聽取審判員之意見。 |
一、第七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由組成審判員法庭之法官以合議為之,其評議自應專由法官為之。為杜爭議,並明定其評議程序,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有關法官合議審判之評議規定。
二、為避免審判員因不得參與部分事項判斷之評議,導致評議中斷,第一項評議過程,經審判員法庭法官之合議,得允許審判員在場旁聽,必要時並得聽取審判員之意見,以發揮國民參與審判之功能。 |
| (備位審判員之旁聽等)
第七十一條 備位審判員於法官及審判員評議時,得在場旁聽;專由法官評議而許審判員在場旁聽者,亦同。
經合議庭合議,得聽取備位審判員之意見。 |
一、備位審判員於法官與審判員評議時,得在場旁聽。專由法官評議之事項,如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審判員在場旁聽時,備位審判員亦得在場旁聽。爰於第一項規定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經審判員法庭法官之合議後,得聽取備位審判員之意見。 |
| (評議之秘密)
第七十二條 法官及審判員所為之評議或專由法官所為之評議,就各項評議中關於法官與審判員之意見、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於裁判確定前,不得洩漏之。
除前項情形外,專由法官所為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
一、評議之過程及內容,有關法官或審判員之意見,或其人數、數額等意見分布情形及評議之經過等,於裁判確定前,均屬評議秘密,不論法官或審判員、備位審判員均有守密義務。
二、專由法官所為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評議於裁判確定前不公開之規定。 |
| 第五章 裁定區分審判之審判及裁判之特別規定 |
章 名 |
| 第一節 審理及裁判之特別規定 |
節 名 |
| 第一款 區分審判裁定 |
款 名 |
| (區分審判裁定)
第七十三條 法院就同一被告被訴之數個審判員案件或非審判員案件與審判員案件,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合併辯論時,審酌該等合併案件(以下稱「合併案件」)合併審判所需審判期間及審判員負擔等因素,認為確保選任程序順利及執行職務而有必要時,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合併案件之一部區分為一件或二件以上之被訴案件,並依序審判。但足認有妨礙犯罪證明之虞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致生不利益之虞,或有其他不適當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裁定區分審判或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應先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一、同一被告被訴之數個審判員案件,或被訴之非審判員案件與審判員案件,經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合併辯論時,該數個審判員案件或該非審判員案件與審判員案件,即成為應予合併辯論及審判之合併案件。此種合併案件因合併辯論及審判之結果,或因案情複雜,或因爭點繁多,或因證據調查費時,往往導致審判期間長期化,為避免對於審判員產生過重之負擔,特訂定區分審判制度,將同一被告經裁定合併辯論之合併案件區分為數個被訴案件依序審判。
二、為達減輕審判員負擔之目的,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區分審判之裁定,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得聲請法院為之。但有證據足認區分審判之結果,有妨礙犯罪證明或不利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之虞,或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者,法院自不得為區分審判之決定。
三、區分審判係將合併案件區分為數個被訴案件分別審判,對於當事人權益之影響重大,故法院作成裁定之前,應先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惟經法院作成決定後,當事人對於該裁定即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以避免程序問題拖延審判之進行。爰分別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之。 |
| (區分審判裁定之撤銷及變更)
第七十四條 法院審酌被告主張、審判情況及其他情事,認區分案件審判為不適當者,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原區分審判之裁定。但區別案件已為部分判決後,不在此限。
法院審酌被告主張、審判情況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原區分審判之裁定。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法院裁定變更時準用之。
前二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應先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但對於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一、法院裁定行區分審判後,經審酌被告主張、審判情況及其他情事,例如被告就被訴案件之全部自白,或證據調查具有共通性等原因,足認合併案件繼續以區分審判方式進行,並不適當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區分審判之原裁定。惟區分案件如業經作成部分判決,自不因事後撤銷溯及影響其效力,故應限於為部分判決之前,始得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法院裁定行區分審判後,可能因故有必要重新區分合併案件之審判區塊。為使法院得以妥適運用區分審判制度,於第一項規定法院審酌被告主張、審判情況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得因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區分審判之原裁定,以資保持彈性,發揮制度之最大功能。 |
| (關於審判順序之裁定)
第七十五條 區分案件有二以上者,法院應以裁定定其審判之順序。
法院審酌被告主張、審判情況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得以裁定變更前項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應先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但對於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一、合併案件經裁定行區分審判後,如有二個以上之區分案件有待審判,法院應以裁定定其審判之順序,以俾依序、集中審判,減輕審判員之負擔。如認有調整各區分案件審判順序之必要時,亦得以裁定變更之。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二、前二項有關區分案件審判順序及變更審判順序之裁定,與當事人利益有關,法院為裁定之前,應先聽取其意見;惟既已保障當事人之意見陳述權,當事人對於此二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 (區分案件專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之情形)
第七十六條 區分案件中之被訴案件全部,不該當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審判員案件,或因檢察官撤回或變更訴因致不該當該項所列審判員案件者,法院得裁定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之。 |
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全部,均不該當審判員案件,或因檢察官撤回或變更訴因,致不該當審判員案件者,除非該區分案件審判已屆辯論終結期日,否則更適用審判員法庭審判,即有過度增加審判員負擔之虞,亦欠缺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必要性。爰規定法院就此情形,得裁定由法官組成之合議庭續行審判程序,以資妥適。 |
| (審前準備程序等之裁定)
第七十七條 區分審判裁定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前條之裁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及期日間之準備程序為之。
駁回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前二項聲請之裁定,亦同。 |
一、為使法院得以彈性運用區分審判制度,以達減輕審判員負擔之目的,區分審判裁定、撤銷區分審判裁定、變更區分審判及審判順序等裁定,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及期日間之準備程序中,均得為之。
二、同理,駁回該等聲請之裁定,亦得於審判前準備程序及期日間之準備程序中為之。 |
| (區分審判中有關備位審判員之裁定)
第七十八條 法院已裁定區分審判者,於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是否置備位審判員及其人數而為裁定時,應就各該區分案件審判及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案件審判,分別為之。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就是否置備位審判員及其人數,應作成裁定。裁定區分審判之情形,各區分審判與合併案件審判,係分別進行,是法院應就各該區分案件審判及合併案件審判,分別就是否置備位審判員及其人數,作成裁定。 |
| 第二款 區分案件審判 |
款 名 |
| (區分案件審判之當事人意見陳述)
第七十九條 區分案件之審判,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檢察官應就與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各款所列事項有關之事實及法律適用陳述意見。
區分案件之審判,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被告及辯護人得就該區分案件陳述意見。
區分案件之審判,法院受理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被害人及受其委任之律師聲請就與第一項所定事項有關之事實及法律適用陳述意見者,經審酌審判情況、聲請人數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於檢察官依第一項規定陳述意見後,應許其於審判期日就必要事實之範圍內陳述意見。但意見之陳述已逾必要範圍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聲請,應先向檢察官敘明意見之要旨;檢察官就該聲請並得向法院表明意見。 |
一、區分案件之審判程序中,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得分別在法定及必要範圍內,陳述意見。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二、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被害人及受其委任之律師,得就必要範圍內,陳述意見。爰於第三項明定於檢察官依法陳述意見後,得於審判期日就必要事實之範圍內陳述意見。惟意見之陳述如逾必要範圍時,則有礙於審判程序之適正進行,審判長自應依其訴訟指揮權加以限制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 (有罪部分判決之諭知)
第八十條 區分案件中之被訴案件,已經證明犯罪者,應以部分判決為有罪之諭知,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前項判決之諭知,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
一、犯罪事實。
二、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及與適用有關之判斷。
四、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有關事實之判斷。
五、法律上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及有關事實之判斷。
第一項判決之諭知,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有關之事實。
二、沒收、追繳及發還被害人所根據之事實及適用該等規定之判斷。
區分案件之審判中,主張有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時,應於部分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判斷。
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依第一項規定宣示部分判決時,準用之。 |
一、第一項規定區分案件中之被訴案件,已經證明犯罪時,應以部分判決作成有罪之諭知。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終局判決之有罪判決不同,故明定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部分判決中有罪之諭知,理由內應予記載之事項。
三、第三項規定部分判決中有罪之諭知,理由內得予記載之事項。
四、區分案件之審判中,主張有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事由或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由者,應就該等主張事實於部分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以俾合併案件審判之審判員法庭得以正確、妥適評價。
五、審判員就部分判決之有罪諭知,應到庭參與宣示,但審判員不到庭,亦得宣示,以利宣判期日之進行。爰明定第六十六條規定,於依第一項規定宣示部分判決時,準用之。 |
| (管轄錯誤及無罪等部分判決之諭知)
第八十一條 區分案件中就被訴案件,有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應以部分判決諭知之。 |
區分案件中就被訴案件,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無罪判決、免訴判決或不受理判決時,應以部分判決諭知之。 |
| (部分判決上訴之限制)
第八十二條 對於部分判決,不得上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
部分判決僅係就區分案件之被訴案件,作成有罪、無罪或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之諭知,與終局判決尚有不同。若容許對於部分判決獨立上訴,在上訴結果確定前,合併案件勢必無法審判,將造成第一審審判程序之遲滯,並影響合併案件就部分判決所宣示有罪部分之刑之量定,因此不得單獨對於部分判決提起上訴。 |
| (管轄錯誤等部分判決後分離辯論之處理)
第八十三條 依第八十一條規定諭知部分判決之案件,於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案件裁定辯論程序分離者,以裁定諭知時,視為終局判決。 |
區分案件審判之結果,如經法院依第八十一條規定就該區分案件諭知管轄錯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該區分案件與其他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即無行合併辯論之必要。此情形,倘經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就該部分判決所諭知部分與其他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分離辯論,則以該裁定諭知時,將該部分判決視為終局判決。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裁定分離時起,得依法單獨對之提起上訴,乃解釋所當然。例如,被告甲被訴子與丑、卯三個案件均為審判員案件,經法院裁定行區分審判,並定其審判次序為子、丑、卯。子案審判結果,依第八十一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此時子案與丑、卯二案即無合併辯論之必要,此時如經法院裁定將子案與丑、卯二案分離辯論,則自法院以裁定諭知分離辯論之時起,審判員法庭就子案作成之部分判決(管轄錯誤判決),即視為終局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自裁定分離時起,得依法單獨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
| (區分案件之審判筆錄)
第八十四條 區分案件審判之審判筆錄,應於每次審判期日後迅速整理之;至遲應於該區分案件宣示部分判決前整理之,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但宣示部分判決之審判筆錄,以及自審判期日起至宣示部分判決期日未滿十日者,其審判筆錄,得分別於審判期日後十日內整理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審判筆錄聲請更正者,至遲應於該區分案件辯論終結後十四日內為之。但前項但書情形,應於宣示部分判決期日後十四日內為之,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
合併案件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必須對於區分案件及合併案件之全體為裁判,第八十九條則規定,在合併案件之審判必要範圍內,不需更新區分案件之審判程序,因此,區分案件之審判筆錄有儘速整理完畢之必要。 |
| (撤回公訴之限制)
第八十五條 就區分案件之被訴案件,於宣示部分判決後,不得撤回公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
限制撤回公訴之目的,在於尊重既成之訴訟狀態,避免浪費法院活動,並且尊重司法威信及裁判之實質效力,防止濫行起訴。審判員法庭既已針對區分案件作成有罪、無罪之實質審理,且部分判決對於合併案件之全體有拘束之效力,自更應限制撤回公訴之適用。 |
| (區分案件審判員職務之終了)
第八十六條 於區分案件審判中執行職務之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終了,不適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一、就該區分案件為部分判決之宣示。
二、就該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撤回公訴。
三、就該區分案件,有第七十四條之裁定。 |
區分審判制度係為適度減輕審判員之負擔而設,依各區分審判案件之需要而選任之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於各該區分案件審判完畢為部分判決之宣示,或案件經撤回公訴,或有依第七十六條規定以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之情形時,其職務終了而解任。 |
| (區分案件審判時審判程序之更新)
第八十七條 於區分案件審判中執行職務之審判員,其職務依前條規定終了後,有審判員新加入其他區分案件審判之審判員法庭中執行職務時,無庸更新審判程序,不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區分案件審判之審判員,其職務終了後,如有審判員新加入其他區分案件審判程序中執行職務,該他區分案件之審判員法庭並不涉及審結部分之區分案件,自無庸更新審判程序。 |
| 第三款 合併案件審判 |
款 名 |
| (合併案件審判)
第八十八條 法院於所有區分案件審判終結後,除區分案件中就被訴案件已於部分判決宣示且無第三項所定情事外,應就區分案件以外被訴案件之審判、區分案件之審判及合併案件之全部為審判(下稱「合併案件審判」)。
法院依前項規定,就合併案件之全部為審判時,除有第三項所定情事外,部分判決已就被訴案件宣示之有關事項,依其宣示。
法院依審判員法庭法官之合議,就區分案件之審判或部分判決,認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應依職權以裁定宣示,並重新審理或另依區分案件審理之:
一、判決法院非依法律組成者。但僅審判員之組成違法時,於非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判決,或其違法係審判員有第十五條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依法令不得參與判決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違法認定管轄或管轄錯誤者。
五、違法受理或不受理公訴者。
六、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七、判決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矛盾者。
八、有得聲請再審事由者。
九、判決後刑罰已廢止、變更或經大赦者。 |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於區分案件審判終結後,除已於部分判決宣示且無第三項所定情事者外,法院應就區分案件以外被訴案件、區分案件以及合併案件之全部為裁判。為便於法制作業,並以資與區分案件審判區別,特將此等審判程序,稱為合併案件審判。
二、法院就合併案件之全部為審判時,部分判決已就被訴案件宣示之有關事項,基於訴訟經濟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尊重。爰於第二項明定應依其宣示,法院不得再行審判。
三、至有第三項所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宣示區分案件之審理或部分判決有違背法令、符合再審事由或刑罰權消滅等情事之一者,或為區分案件之審判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屬部分判決之判斷有明顯錯誤,如漠視此等情事,認就合併案件之全部為裁判時,仍應受該部分判決所宣示之事項拘束,不僅不符被告權利之保障,亦與訴訟經濟之原則不合。因此,有第三項各款所列情形裁定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宣示,合併案件之審判亦不受該部分判決之拘束。此際,法院得視該區分案件之繁雜程度、審判所需期間等因素,裁定由該合併案件之審判員法庭逕就該區分案件重新審理,或就該區分案件另組成審判員法庭重新審理。 |
| (合併案件審判之審判程序更新)
第八十九條 依本法於區分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員職務終了後,於合併案件審判中,有審判員新加入審判員法庭者,於合併案件審判之必要範圍內,應更新區分案件之審判程序,不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在區分案件審判終結後,於合併案件審判程序中,如有審判員新加入審判員法庭執行職務,基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並確保裁判結果之正確性,於審判之必要範圍內,應更新區分案件之審判程序。
二、行合併案件審判時,應就包含區分案件在內之合併案件之全部,為刑之量定裁判,故在刑之量定所必要之範圍內,始有更新公判程序之必要,不適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
| (被害人等訴訟關係人意見陳述權之行使)
第九十條 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人,依法就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可得提出之意見陳述或記載意見之書面,應於合併案件審判之審理中為之。但認於合併案件審判之審理中提出有其困難,或於該被訴案件之區分案件中提出較適當者,得於該區分案件之被訴案件審理中為之。 |
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人,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就被訴案件所為意見之陳述(含口頭及書面),並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僅能作為量刑之資料。鑑於區分案件之部分判決,僅就有罪、無罪為宣示,並不同時為刑之宣告。因此,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就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所為意見之陳述,原則上應留待合併案件審判之審理中,始得為之。但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不得已之情事(例如即將出國、年齡、身體或家庭等因素),預料其無法或難以於合併案件審判中到場主張或陳述者,得例外先於該區分案件之被訴案件審理中提出,以資衡平保障其權利。 |
| (合併案件審理中當事人之意見陳述)
第九十一條 合併案件審判之審理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或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其家屬,就部分判決已宣示之事項,不得再行辯論或陳述意見。
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或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於合併案件審判中所為之辯論或意見陳述,與部分判決已宣示之事項有關者,審判長得限制之。 |
一、基於一事不再理與訴訟經濟原則,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或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其家屬,就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已於部分判決宣示之有關事項,不得再行辯論或陳述意見。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審判長認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或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於合併案件審判中所為之辯論或意見陳述,違反前項不得再行辯論或陳述意見之規定時,得基於訴訟指揮權,依職權限制之。 |
| 第二節 預定審判員 |
節 名 |
| 第一款 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
款 名 |
| (預定審判員)
第九十二條 法院已為區分審判之裁定時,為選任於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中執行職務之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而認有必要時,得預先於選任審判員、備位審判員等程序中,按各該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之需求,選任一定人數之預定審判員。預定審判員之人數,由法院以裁定定之。
本法有關選任審判員、備位審判員等程序之規定,除下列各款所定事項外,於選任預定審判員時,準用之:
一、法院已裁定選任預定審判員時,應審酌預期審判所需期間及其他情事,決定應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
二、法院應指定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之選任程序期日,並通知已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到場。但自審判員、備位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及預定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選任預定審判員擔任審判員之日起,至預計審判員職務終了之日止,審判員候選人有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明異議時,至遲應於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選任該審判員候選人為預定審判員之前,向原法院以書狀為之,或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以言詞表明聲明異議之旨及其理由。 |
一、法院已裁定行區分審判時,即應選任在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中執行職務之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因此,法院如認有必要,得按各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之所需,選任一定人數之國民充任之。此等經選任預定於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職務之審判員候選人,稱為預定審判員。
二、預定審判員之選任程序與審判員候選人、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相同,除第二項各款所定事項外,準用本法有關選任審判員等程序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之。 |
| (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第九十三條 法院應以抽籤或其他非人為操控之方法,自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且未經法院裁定不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中,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預定審判員人數,決定該預定審判員將來擔任及遞補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順序。
法院對於未依前項規定選任為預定審判員之審判員候選人,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
一、審判員候選人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且未經法院裁定不選任,即可被選任為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中執行職務之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為儘早確定審判員法庭成員及確保公平法院之組成,法院應以抽籤(人工或電腦)或其他隨機而不受人為操控之方法,決定其將來擔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順序。
二、法院對於依第一項規定選任為預定審判員以外之審判員候選人,應為不選任之裁定。受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自裁定時起,解免未來到場之義務。 |
| (預定審判員不足之措施)
第九十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之預定審判員不足應選任之人數時,法院得選任不足人數之預定審判員。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三十九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除下列各款所定事項外,於依前項規定選任預定審判員時,準用之:
一、法院已裁定選任不足人數之預定審判員時,應審酌預期審判所需期間及其他情事,決定應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
二、法院應指定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之選任程序期日,並通知已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到場。但自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及預定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裁定選任預定審判員為審判員之日起,至預計審判員職務終了之日止,審判員候選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明異議時,至遲應於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選任該審判員候選人為預定審判員之前,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為之,或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中以言詞表明聲明異議之旨及其理由。
四、檢察官或被告得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其人數各依下列各目定之,不受第三十九條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應選任之預定審判員人數為一人或二人者,其人數為一人。
(二)應選任之預定審判員人數為三人以上者,其人數為該人數之二分之一,不足一人以一人計。
五、依第一項規定所選任之預定審判員,其將來擔任及遞補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順序,應由法院以抽籤或其他非人為操控之方法為之。 |
一、於選任審判員期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不足應選任之預定審判員人數,或因法院裁定不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過多,致法院依前條第一項選任之預定審判員不足將來於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中執行職務之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人數時,法院得選任該不足人數之預定審判員。第一項所定選任程序,有選任之預定審判員不足應選任之人數時,即得為之,尚無次數限制。
二、依第一項選任預定審判員之程序,原則上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三十九條及前條等規定。但不相容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明定之。 |
| 第二款 選任預定審判員之撤銷 |
款 名 |
| (依聲請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第九十五條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法院聲請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但第二款情形,以選任預定審判員之裁定作成後始知悉或其原因發生在後者為限。
一、預定審判員不符第十五條所定資格,或依第十六條規定不得為審判員,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二、預定審判員有不公正審判之虞者。
三、預定審判員於擔任審判員候選人時,曾於調查表上為虛偽之記載,或於審判員、備位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中無正當理由對於詢問拒絕陳述或為虛偽之陳述,而不適宜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職務者。
受理前項聲請之法院,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審判長以處分撤銷該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為前項處分或駁回聲請前,應先聽取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應給予該預定審判員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處分,應附理由。 |
一、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不具選任資格、不適格事由、有不公正裁判之虞或於詢問調查時有虛偽、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時,得聲請法院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但當事人如動輒以預定審判員將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院撤銷選任,恐將造成審判程序遲滯,爰明定以預定審判員有不公平審判之虞為由聲請時,以其原因於裁定作成後始知悉或原因發生在後者為限。
二、受理聲請撤銷選任預定審判員裁定之法院,認聲請有理由時,應以裁定撤銷之。惟基於當事人主義與言詞辯論原則,法院為前項裁定或駁回聲請時,應先聽取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時,並應給予該預定審判員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駁回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 |
| (聲明異議)
第九十六條 不服駁回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第五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聲明異議,準用之。 |
一、為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前條第一項聲請被駁回時,得向所屬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及本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三、至法院裁定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時,對於當事人或該預定審判員均非不利益,自不得聲明不服。 |
| (依職權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第九十七條 法院認有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審判長依職權以處分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審判長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準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認已無必要選任預定審判員於區分案件審判或合併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職務時,應由審判長依職權以處分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一、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區分審判裁定者。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區分審判裁定,且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全部審判,已於其他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行之者。
三、除第一款情形外,其應執行職務之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或區分案件以外被訴案件之全部,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者。
四、就區分案件,有第七十六條之裁定者。
除前項情形外,法院認已無必要選任預定審判員於區分案件審判或合併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職務時,得由審判長以處分撤銷該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
一、法院認有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選任。裁定撤銷前,應先聽取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並給予該預定審判員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九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此準用之。
二、法院認已選任之預定審判員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應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
| (依聲請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第九十八條 預定審判員於選任後,始知悉有第十八條第七款所定事由或其原因發生在後者,得以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職務有困難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選任。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認有理由時,應由審判長以處分撤銷該預定選任審判員之選任。 |
為不造成預定審判員之過度負擔,預定審判員於法院選任後,始知悉有第十八條第七款所定不得已事由或原因發生在後者,得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法院認有理由時,應以裁定撤銷之。 |
| 第三款 預定審判員成為審判員等之選任 |
款 名 |
| 第九十九條 法院於區分案件審判中依法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職務終了時,應自先前所選任且於審判員、備位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預定審判員中,依選任時所定順序,以裁定選任為執行次一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職務之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不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
前項期日,法院應通知該項所定之預定審判員到場。
前項通知,應向預定審判員為之。法院對於未依第一項規定選任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預定審判員,應為撤銷選任之裁定。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依第一項規定選任預定審判員為審判員時,準用之。 |
一、區分案件審判終結後,在該區分案件審判中依第八十六條規定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職務終了後,應自先前所選任且於指定期日到場之預定審判員中,依原定順序,裁定選任於次一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中執行職務之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
二、法院於第一項所定期日,應通知先前所選任之預定審判員到場。對於未依法選任為審判員或預備審判員之預定審判員,應為撤銷選任之裁定。
三、依第一項規定選任預定審判員為審判員時,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法條用語不相容者,應予適度修正,以資明確。 |
| 第四款 雜 則 |
款 名 |
| (照會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團體權之準用)
第一百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判斷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而認有必要時,準用之。 |
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照會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團體,或命審判員候選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就必要事項提出報告之規定,於判斷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而認有必要時,準用之。 |
| (法規命令之授權訂定)
第一百零一條 除前三條所定情形外,就預定審判員之選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選任等相關程序,其相關必要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除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已有特別規定者外,執行預定審判員之選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選任等相關程序,其必要事項,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 第五章 上訴及再審 |
章 名 |
| 第一節 上 訴 |
節 名 |
| (上訴理由之限制)
第一百零二條 判決法院非依法律組成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之理由。但僅審判員之組成違法,於非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判決,或其違法係審判員有第十七條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審判員法庭之法官或審判員非依法律組成時,為判決法院組成違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之理由。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之。
二、審判員法庭組成之違法,只有審判員之組成違法時,就非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判決,或其違法係因審判員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列之不得就任事由時,鑑於與不公正審判尚有不同,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不得作為上訴之理由。 |
| (上訴之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關於事實之認定,審判員法庭非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合理者,上訴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上訴審法院審查結果,認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量刑之結果者,應予撤銷發回。
因量刑不當而撤銷發回者,原審法院應組成審判員法庭僅就有關量刑之事實進行調查及評議。
前項評議,應受上訴審法院撤銷發回理由之拘束。 |
一、第一審採行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因已導入法官以外之一般國民之觀點、知識與經驗,第二審法院對於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令適用及刑之量定,自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除因認定事實所適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不合理之情事,得由上訴審法院利用救濟程序予以指正外,不得率予撤銷。
二、上訴審法院僅以量刑不當而撤銷發回時,原審法院應重新組成審判員法庭更為審判。惟審判員法庭只就有關量刑之事實進行調查及評議即可,無庸就上級審所未指摘之事實認定或適用法令重為辯論及評議,以減省審判員法庭不必要之勞費。此項評議,應受上訴審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及理由之拘束。 |
| 第二節 再 審 |
節 名 |
| (再審之特別事由)
第一百零四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就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中有關審判員參與判斷之事項,參與原判決之審判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而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審判員就其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乃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公務員。審判員參與原判決審判,應公正誠實執行職務,此乃公平法院之當然要求。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就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中有關審判員參與判斷之事項,已經證明審判員就如其參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期約、收賄等職務上之罪,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時,為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 第六章 審判員等人之保護措施 |
章 名 |
| (不利益處分之禁止)
第一百零五條 勞工或公務員因執行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職務請假,或現為或曾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或審判員候選人,不得作為解雇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理由。 |
一、國民依法職務審判員、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或審判員候選人之職務,乃履行法定義務,雇主有配合並提供必要需求之義務。為避免勞工因執行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職務請假,或因現為或曾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或審判員候選人,而受到雇主解雇或其他不利益處分,於本條明定之。
二、本條所指勞工,泛指一切受薪階層之人,包含公務員在內,不問職業之種類,亦不問任職於政府機關,抑或其他公(私)立機關(構)或團體。 |
| (審判員等人之個人資料之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任何人不得公開審判員、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審判員候選人或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特定個人之資料。曾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審判員候選人或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特定個人之資料,非經本人同意公開者,亦同。
於區分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人,於其職務執行終了後,至就合併案件審判全部作成裁判前,視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適用前項規定。 |
一、審判員、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審判員候選人或其預定者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特定個人之資料,一旦公開,可能造成其個人隱私及平穩生活之侵擾,甚至可能因而有危及公平審判之虞,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任何人均不得公開之。惟曾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審判員候選人或其預定之人,法定職務既已執行完畢,自無危及公平審判之虞,因之只要經本人同意,即無侵害隱私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之。
二、於區分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人,於其職務執行終了後,至就合併案件審判全部作成裁判前,其個人資料仍有保密之必要,故明定視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
三、惟須注意的是,本條固為訓示規定,對於違反者,無相對應之制裁規定;然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自不待言。 |
| (與審判員等人接觸之規範)
第一百零七條 任何人就被訴案件,不得接觸法院所選任或曾選任之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
任何人不得向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曾為此等職務之人,刺探其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於區分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人,於其職務執行終了後,至就合併案件審判全部作成裁判前,視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適用前二項規定。 |
本條規定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本條規範與審判員接觸時,應有之行為界限。任何人不得出於刺探被訴案件之目的,而接觸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並不得刺探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
| 第七章 則 |
章 名 |
| (實施狀況之公開)
第一百零八條 司法院於每年三月底以前,應公開前一年度有關實施本法之事項:
一、對象案件之處理狀況。
二、審判員、備位審判員及其他狀況。 |
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與落實對於司法之監督,有使各界知悉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各項實施狀況之必要。爰明定司法院於每年三月底以前,應公布前一年度實施本法有關對象案件之處理狀況、審判員、備位審判員及其他狀況。 |
| 第八章 罰 則 |
章 名 |
| (不法請託關說罪)
第一百十條 意圖影響審判結果,非依法定程序,對於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就其執行職務有關事項而為請託、關說、刑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審判結果,對於法院選定之預定審判員,預就與其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職務有關事項而為請託、關說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影響審判結果,非依法定程序,就事實認定、刑之量定或其他審判員所為之判斷,對於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陳述意見或提供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審判結果,對於法院選任之預定審判員,預就事實認定、刑之量定或其他審判員所為之判斷,對於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陳述意見或提供資訊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一、為確保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參與審判案件之公正性、獨立性,就意圖影響審判結果結果,而非法對於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請託、關說或行求、期約、行賄等不正行為者,應負刑責。行為人只須有影響裁判結果之意圖而為上開不正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因此受影響為要件,亦不問審判結果是否因此受影響。
二、意圖影響審判結果,對於法院選任之預定審判員,預就與其將來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職務有關事項而為前揭請託、關說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其可非難性,與對於審判員或預備審判員為之,並無不同,自應同科以刑責。
三、意圖影響審判結果,非依法定程序(如透過報章媒體等方式),就事實認定、量刑或其他審判員所為之判斷,對於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陳述意見或提供資訊者,對於預定審判員預就此等此等事項而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訊者,將不當造成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預斷與偏見,影響審判之公正性;爰分別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其罰則。 |
| (妨害執行職務罪)
第一百十一條 意圖妨害或報復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執行職務,而對其本人或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為確保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安全、安心參與審判,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如有對於現為或曾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人及其親屬、家長、家屬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行為,應依第一項規定處斷。
二、對於業經法院選任參與特定被訴案件審判之審判員候選人、預定審判員,就其可能參與審判之案件,而對於本人或與其有一定親等之親屬、家長家屬,有上開不正行為者,亦同。 |
| (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洩密罪)
第一百十二條 現為或曾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人,洩漏評議秘密或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曾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利益或其他利益,而洩漏評議秘密或其他經審判長諭知應保守之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曾於區分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人,於其職務執行終了後,至就合併案件審判全部作成裁判前,視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 |
一、本條明定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違反守密義務之罰則。
二、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負有遵時到場、公正審判及守秘等義務,為適度減輕現為或曾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責任,爰於本條明定其守秘義務之範圍及處罰,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
| (洩漏審判員候選人姓名或記載陳述罪)
第一百十三條 現為或曾為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之人,無正當理由洩漏刑事案件之審判員候選人之姓名,審判員候選人記載於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詢問表、調查表上之內容或審判員候選人於選任審判員等程序中所為詢問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無故洩漏審判員候選人姓名或其於選任程序所提出詢問表或調查表上之記載或陳述者,應依本條處斷。 |
| (審判員候選人虛偽記載或陳述之罰則)
第一百十四條 審判員候選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詢問表或調查表上為虛偽記載並提出於法院,或對於選任審判員等程序所為之詢問為虛偽陳述者,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審判員候選人對於法院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書面調查(含詢問表及調查表),及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等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書面或口頭詢問,而故為虛偽記載或虛偽陳述者,應科以處罰,以確保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選任程序之公正性。 |
| (審判員候選人者不到庭等之罰則)
第一百十五條 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以裁定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受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受通知之預定審判員違反依第九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無正當理由拒絕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誓。
四、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中法院訊問或詰問證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於勘驗之日時及處所,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五、審判員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
本條規定審判員候選人、預定選任審判員、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違反法定義務時,法院得科以罰鍰。 |
| 第九章 附 則 |
章 名 |
| (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 (施行日期)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施行日期授權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