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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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一、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六十五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於民國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延至65歲。
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申請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將逐年調高至65歲。
四、因此,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爰提案修訂將65歲以上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以符合公平正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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