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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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五、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一、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許多民眾以資源回收維生,及家庭自行分類回收販售,不僅環保愛地球,也換取微薄生活費用。
二、然現行相關環保法令眾多,致使民眾屢屢受到執法單位依第四十六條「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罰!
三、因此,為保障彼等之工作權益,與鼓勵全民資源分類回收,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將違反該款者,改於第五十二條中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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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一、現行相關環保法令眾多,致使民眾屢屢受到執法單位依第四十六條「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罰!
二、為符比例原則,爰刪除第四十六條罰則,將違反者改列本條予以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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