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錦隆
蔡錦隆
連署人
江惠貞
江惠貞
林明溱
林明溱
紀國棟
紀國棟
吳育仁
吳育仁
盧嘉辰
盧嘉辰
陳鎮湘
陳鎮湘
呂玉玲
呂玉玲
林正二
林正二
呂學樟
呂學樟
陳根德
陳根德
蘇清泉
蘇清泉
陳雪生
陳雪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吳育昇
吳育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五、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一、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許多民眾以資源回收維生,及家庭自行分類回收販售,不僅環保愛地球,也換取微薄生活費用。 二、然現行相關環保法令眾多,致使民眾屢屢受到執法單位依第四十六條「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罰! 三、因此,為保障彼等之工作權益,與鼓勵全民資源分類回收,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將違反該款者,改於第五十二條中處罰。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現行相關環保法令眾多,致使民眾屢屢受到執法單位依第四十六條「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罰! 二、為符比例原則,爰刪除第四十六條罰則,將違反者改列本條予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