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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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亦同。 |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
一、為符合罪與行之比例原則,爰將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減輕其刑,適度修正為新台幣十萬元。
二、本條文62年8月7日修正時訂定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得適用之,85年10月3日再次修正時改為所得財物在五萬以下得適用。85年修正迄今已超過16年,現金五萬元之額度已不符社會常情,且依88年通過之政府採購法,十萬元以下之招標案不需上網公告,故適用此條文之案件,屈指可數。
三、刑法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已取消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如貪污或圖利六萬元兩次亦為兩罪,刑度亦甚高,故為犯貪汙罪或圖利罪一次且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爰此,擬將此條文之上限額度適度提高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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