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志鵬
高志鵬
連署人
陳唐山
陳唐山
魏明谷
魏明谷
黃偉哲
黃偉哲
段宜康
段宜康
許智傑
許智傑
李俊俋
李俊俋
蕭美琴
蕭美琴
邱議瑩
邱議瑩
尤美女
尤美女
許忠信
許忠信
蘇震清
蘇震清
林岱樺
林岱樺
蔡其昌
蔡其昌
楊麗環
楊麗環
呂玉玲
呂玉玲
陳學聖
陳學聖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一、為符合罪與行之比例原則,爰將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減輕其刑,適度修正為新台幣十萬元。 二、本條文62年8月7日修正時訂定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得適用之,85年10月3日再次修正時改為所得財物在五萬以下得適用。85年修正迄今已超過16年,現金五萬元之額度已不符社會常情,且依88年通過之政府採購法,十萬元以下之招標案不需上網公告,故適用此條文之案件,屈指可數。 三、刑法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已取消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如貪污或圖利六萬元兩次亦為兩罪,刑度亦甚高,故為犯貪汙罪或圖利罪一次且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爰此,擬將此條文之上限額度適度提高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