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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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免予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業人經核准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其申報總、分支機構配用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與實際使用之號碼不符,或使用政府印製發售之統一發票,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與所申購登錄號碼不符等情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處罰者,倘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考量該等情事對於稽徵機關統一發票管理作業之影響尚屬輕微,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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