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業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
明定本辦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及得委任或委託辦理本辦法所定獎勵業務。 |
| 第三條 獎勵甄選活動每年舉辦一次,舉辦期間、報名方式、應檢附文件資料、參選資格及獎勵方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之。 |
本辦法之獎勵甄選活動相關資訊,主管機關得公告週知。 |
| 第四條 個人、學校、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其性質報名參加甄選活動:
一、設計開發組:產品設計符合我國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有關無障礙設計之概念。
二、生產製造組:生產製造之產品符合我國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有關無障礙設計之規定。
曾參加甄選活動並獲得獎勵者,就同一得獎事由不得再次報名參選。 |
規範參與對象及其資格,並明定曾獲獎者不得再次報名參選。 |
| 第五條 最近一年內有違反勞工、環境之相關法令或本法之相關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不得報名參加甄選活動。 |
考量勞工及環境污染亦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關切之議題,爰規範有違反勞工、環境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不得報名之限制。 |
| 第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甄選活動之評審及有關事項,得召集審查會議,由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團體代表擔任審查委員,執行審查作業。
前項團體代表應包括由身心障礙礙相關團體推薦具使用經驗之身心障礙者。
第一項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實地查核,並請參加甄選活動者說明。 |
為達甄選活動之公平及客觀,爰規範甄選活動評審審查委員之組成及審查方式。 |
| 第七條 產品經審查符合我國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有關無障礙設計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公開表揚。
三、其他獎勵方式。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定為具有卓越貢獻者,得另頒發獎金或獎品。 |
明確規範本辦法之獎勵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年度預算擇定獎勵方式。 |
| 第八條 獲獎者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其他違反法令情形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取消其得獎資格,並追繳已領得之獎勵。 |
為維護參加甄選者之公平性,獲獎者檢附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取消得獎資格。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