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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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非資位現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第五條 非資位現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
依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爰配合增列第三款自請退休條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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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非資位現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強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強制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 第六條 非資位現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強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強制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
依據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五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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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施行;第六條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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