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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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現行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能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麻醉物來捕魚,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司法實務上經常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對於毒魚等違法行為無遏阻作用。
二、然使用毒物捕魚,除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污染且傷害人民身體健康,現行漁業法之規定,毒魚行為之處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過輕,無法遏阻類似行為,應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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