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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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及依本法規定所生之債權,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債權之用,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與擔保之標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積欠之工資及遣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向其求償。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文義不明,且僅限於積欠未滿六個月工資方有優先受償權,對於勞工保障範圍過窄,爰將本於勞動契約及本法規定所生之債權均納入最優先受償範圍。另參照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墊償基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與擔保之標的,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德國「企業組織法」規定,假如關廠、大量解雇時,企業要和勞工協商「社會計畫」,而「社會計畫」中,就會包含台灣的「資遣費」。德國「破產法」第二百十九條也規定,只要企業破產,「社會計畫」優先於一切債權,包括抵押權在內。假如企業付不出來,就由國家支付破產津貼,「某種程度也可算是墊償制度」,因為這個破產津貼平時就是由雇主挹注的就業保險,來形成的一個大基金。按資遣費是延遲給付的工資,這筆錢本來就是勞工的。現行法僅針對雇主積欠未滿六個月工資可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還,對於勞工保障範圍顯然過窄,本席等認為,積欠工資以及遣散費均應列入第四項墊償基金墊償對象,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按本法第三項規定提撥上限為萬分之十,實際執行的提撥率是萬分之二點五,以一家企業總投保薪資是一百萬,每個月要提撥的金額是二百五十元。本席等認為,若將墊償提撥率提升至萬分之十五,每個月也才提撥一千五百元,但墊償能力可從原本墊償六個月,增加六倍到三十六個月。而目前墊償資金還有八十幾億,擴大墊償範圍、增加提撥率後,預計基金一年可以收到三十六億多,累積五年後,就可以達到二百七十億以上,要墊償華隆、榮電案絕對綽綽有餘;對資方而言,是全體資方先替出問題的企業先行墊付,再由國家出面向這家企業追討;可說是一個由所有資方共同分攤風險、負擔非常低的集體保險辦法,爰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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