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鄭麗君
鄭麗君
林佳龍
林佳龍
黃偉哲
黃偉哲
劉櫂豪
劉櫂豪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高志鵬
高志鵬
林淑芬
林淑芬
劉建國
劉建國
林世嘉
林世嘉
趙天麟
趙天麟
田秋堇
田秋堇
何欣純
何欣純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其邁
陳其邁
蕭美琴
蕭美琴
魏明谷
魏明谷
楊曜
楊曜
姚文智
姚文智
李昆澤
李昆澤
薛凌
薛凌
吳秉叡
吳秉叡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歐珀
陳歐珀
蔡煌瑯
蔡煌瑯
邱議瑩
邱議瑩
尤美女
尤美女
林岱樺
林岱樺
林正二
林正二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程序委員會應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一、參照同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條文增列「程序委員會應編列議程提報院會」文字。 二、按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時,亦負有依憲法規定作為之義務,程序委員會必須依憲法規定編列議程,交由全院委員會行使審查並行使相關職權。程序委員會如藉由編列議程進行實質審查,並以不編列議程之方式阻擋立法院行使職權,實已涉及以消極不作為不行使憲法職權之違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三二號在案。 三、綜上,本席等認為,爰如修正條文明文規定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應」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以杜爭議。
第三十三條 程序委員會應就覆議案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 第三十三條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
一、參照同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列「程序委員會應就覆議案編列議程提報院會」文字。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三。
第三十七條 程序委員會應就不信任案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不信任案未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仍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出後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不信任案提出後四十八小時內完成。 第三十七條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針對不信任案提出之程序規定:「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體例與同法關於相類立法院職權行使之規定未盡相符,且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爰參照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列「程序委員會應就覆議案編列議程提報院會」文字,並刪除現行條文部分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不信任案之提出如果非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者,雖非議程事項,在院會中任何時點提出,因為憲法對於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有期限規定,主席於收受後,仍應立即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乃憲法對於不信任案提出時點並無任何限制,本法自不應附加憲法所無之限制,爰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對於時限之起算點雖有兩項不一致,基於憲法優位原則,應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準:1.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七十二小時」,係由「不信任案提出」起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卻規定自「提報院會」起算,倘若院會遲未召開或不信任案遲未能排入院會,將造成七十二小時期間無從開始計算,顯違反憲法依時限表決意旨。故法律適用上應依憲法規定為準,只要不信任案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向立法院提出,亦即意思表示到達立法院時,即開始計算七十二小時之期間,不論是否完成提報院會之程序。2.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四十八小時表決期間」,係自前述「七十二小時冷卻期限完成後」即開始計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第三項條卻規定自「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起算,依此若立法委員於院會杯葛,使不信任案未能完成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之程序,則「四十八小時表決期間」無從開始起算,顯然違反憲法之意旨。故法律適用上應依憲法規定為準,只要「自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即開始計算四十八小時之表決時限,不論是否完成提報院會與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之程序。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長之不信案審查完竣後,如未於四十八小實內完成表決者,視為不通過之效力規定,已經逾越憲法規定之範圍,有違憲之虞。 五、按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僅規定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期限,並無立法院未於憲法規定期限內完成表決視為不通過之擬制規定,現行條文之規定顯然已經逾越憲法之授權範圍,使得執政黨立法院黨團可以藉由消極不作為方式,拖過憲法規定表決期限,增加憲法所無不信任案通過之限制門檻。 六、再者,不信任案不通過,將產生一年內無法對同一行政院長在提出不信任案之「失權效」(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參照),現行法之規定增加憲法所無不通過之擬制規定,應予以刪除,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第三十八條 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 前項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 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不成立,無需交付表決。 第三十八條 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 前項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 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視為撤回。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審查時連署人數不足者,不信任案視為撤回之效力規定,法理上並非妥適。 二、按連署人數不足憲法規定要件,該案自始不成立,亦不能提出,此一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於交付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時即應予審查,如經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始發現形式要件欠缺,其效果並非視為於不信任案之撤回,而是不信任案自始不成立,審查會自不必繼續審查,亦不用交付表決,爰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