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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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船舶編管主管機關、編管執行機關及需求運用機關如下: 一、船舶編管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商用船舶及其船員編管執行機關:交通部航港局。 三、漁船及其船員編管執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軍事需求運用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五、行政需求運用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航港局辦理。 | 第四條 船舶編管主管機關、編管執行機關及需求運用機關如下: 一、船舶編管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商用船舶及其船員編管執行機關: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 三、漁船及其船員編管執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構。 五、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 |
一、交通部航港局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成立,本辦法所涉船舶及其船員編管、運用等公權力事項已列為航港局業務職掌之一,爰將商船編管執行機關由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修正為交通部航港局,並參照「車輛編管及運用辦法」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業務得委任航港局辦理之規定。
二、將第一項第三款軍事機構修正為軍事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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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為利執行編管前條規定範圍之船舶及其船員,依交通部航港局劃分之轄區範圍,分為北部航務中心、中部航務中心、南部航務中心及東部航務中心四大區域。 前項各區域內除漁船外,各該船舶之登記或註冊機關,應將其所登記註冊之船舶及其船員,依船舶種類分別施予編管。其所編管之資料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提送交通部航港局彙整,該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報送交通部彙辦,以提供需求運用機關編用。 漁船及其船員,由漁船所屬漁政主管機關分別施予編管,報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彙整,該署應於每年四月底前送交通部彙辦,以提供需求運用機關編用。 | 第五條 為利編管前條規定範圍之船舶及其船員,依各航政機關轄區範圍,分別劃分為基隆港務局、台中港務局、高雄港務局、花蓮港務局四大區域。 前項各區域內除漁船外,各該船舶之船籍港或註冊地主管機關,應將其所登記註冊之船舶及其船員,依船舶種類分別施予編管。其所編管之資料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提送各轄管之港務局彙整,於每年四月底前報送交通部,以提供需求運用機關編用。 漁船及其船員,由漁船所屬漁政主管機關分別施予編管,報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彙整,於每年四月底前送交通部彙辦,以提供需求運用機關編用。 |
交通部航港局下設北部、中部、南部及東部航務中心,分別負責交通部前各港務局轄管之船舶與船員編管業務,爰配合組織變更將各航政轄區修正為航港局各航務中心,並將資料彙整單位修正為航港局,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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