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之七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
|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下: 一、氣墊船:指利用船艇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所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該船舶以一個或數個空氣墊自水面昇起航行或駐停時,應至少能支持其本身滿載負荷百分之七十五之重量。 二、氣墊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氣墊船。 三、氣墊非客船:指不屬於氣墊客船之其他氣墊船。 四、靠泊站:指氣墊船在正常營運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海灘、登陸斜道或其他地點。但不包括緊急情況下所停泊之處所。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左: 一、氣墊船:指利用船艇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所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槳或其他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該船舶以一個或數個空氣墊自水面昇起航行或駐停時,應至少能支持其本身滿載負荷百分之七十五之重量。 二、氣墊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氣墊船。 三、氣墊非客船:指不屬於氣墊客船之其他氣墊船。 四、靠泊站:指氣墊船在正常營運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海灘、登陸斜道或其他地點。但不包括緊急情況下所停泊之處所。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氣墊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氣墊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 | 第三條 氣墊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氣墊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申請依本規則之規定及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圖說為之。 |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刪除第一項「船舶所在地之」文字。
三、依船舶檢查丈量實務作業情況,刪除第二項後段文字。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條 氣墊船以水下螺槳推進,其舵恆潛於水下,經申請航政機關試航後證明能適當控制其航向者,得酌准放寬其規定。但以不超過試驗認可之風速為限。 | 第四條 氣墊船以水下螺槳推進,其舵恆潛於水下,經申請航政主管機關試航後證明其能適當控制其航向者得酌准放寬其規定。但以不超過試驗認可之風速為限。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條 氣墊船之營運區域、航線、風浪之限制、晚間禁止航行之時刻、靠泊站及其安全設施,應檢送圖說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氣墊船營運區域或航線內之風速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發航,於航行中風速超過其限度時,應即向最近之靠泊站航行。 | 第五條 氣墊船之營運區域、航線、風浪之限制、晚間禁止航行之時刻、靠泊站及其安全設施,應檢送圖說報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定。 氣墊船營運區域或航線內之風速超過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發航,於航行中風速超過其限度時,應即向最近之靠泊站航行。 |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刪除第一項「船籍港」文字。 |
|
| 第七條 氣墊船利用氣墊航行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超過其限制。 | 第七條 氣墊船利用氣墊航行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不得超過其限制。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
| 第八條 (刪除) | 第八條 現成氣墊船之構造、裝置及設備未盡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主管機關酌准限期改善或寬免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針對本規則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布前之現成氣墊船進行規範,考量市場及實務情況,爰予刪除。 |
|
| 第十三條 氣墊船之定期查驗包括下列二種,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 一、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四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施行一次查驗。 二、依輪機裝備之類別經航政機關事先核定按使用小時數所施行之查驗。 | 第十三條 氣墊船之定期查驗包括左列二種,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 一、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四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施行一次查驗。 二、依輪機裝備之類別經航政主管機關事先核定按使用小時數所施行之查驗。 |
一、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刪除「船舶所在地之」文字。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五條 氣墊船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航政機關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建造: 一、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藍圖及計算書。 四、其他必要之資料及圖說。 | 第十五條 氣墊船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建造: 一、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藍圖及計算書。 四、其他必要之資料及圖說。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八條 主要藍圖及計算書,依下列規定: 一、船身部分: (一)線型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龐琴曲線圖。 (四)載重甲板圖。 (五)主縱桁及甲板梁圖。 (六)主橫桁、斜桁、肋骨及橫梁圖。 (七)水密艙壁與浮力艙櫃圖。 (八)水油艙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九)加強肋或其他抵抗衝擊之結構圖。 (十)船殼外板圖。 (十一)空氣室及空氣導管結構圖。 (十二)船艛甲板室圖。 (十三)門、窗、通風開口及關閉裝置圖。 (十四)翼板及控制台圖。 (十五)舷壁及墊裙圖。 (十六)操船之控制機構圖。 (十七)船身、燃油、倉儲品、載重等重量及重心計算書。 (十八)受風力及陣風影響之動穩度計算書。 (十九)應力與負荷計算書。 (二十)鉚接用釘具之詳細說明及試驗結果報告書。 (二十一)焊接材料、焊條、焊劑及焊接程序之詳細說明書與焊接樣品試驗結果報告。 (二十二)採用化學黏著法者,其材料、施工程序及樣品試驗結果詳細說明書。 二、輪機部分: (一)主機一般佈置圖。 (二)主機主要傳動機件之尺寸及材料詳圖。 (三)主機安裝結構之佈置及其詳圖。 (四)主機啟動、控制裝置之佈置及其詳圖。 (五)傳動裝置之材料、尺寸及其一般佈置圖。 (六)推進器、空氣螺槳、氣昇風葉之一般佈置及材料與尺寸等詳圖。 (七)氣昇鼓風機之總成圖。 (八)燃油系統、潤滑油系統、液壓系統、電力系統、壓縮空氣系統、舟必水系統、泵系、壓艙水系統、通風系統、連接動力裝置之濾氣裝置系統等之一般佈置及其工作壓力、安全裝置、防鏽防蝕防污之措施等詳細說明。 (九)電力系統包括輔助電力裝置、控制線路之一般佈置及能量圖。 三、設備部分: (一)救生消防設備佈置圖。 (二)航行燈光音號佈置圖。 (三)碇泊及拖帶設備圖。 前項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申請免送。 | 第十八條 主要藍圖及計算書,依左列規定: 一、船身部分: (一)線型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龐琴曲線圖。 (四)載重甲板圖。 (五)主縱桁及甲板梁圖。 (六)主橫桁、斜桁、肋骨及橫梁圖。 (七)水密艙壁與浮力艙櫃圖。 (八)水油艙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九)加強肋或其他抵抗衝擊之結構圖。 (十)船殼外板圖。 (十一)空氣室及空氣導管結構圖。 (十二)船艛甲板室圖。 (十三)門、窗、通風開口及關閉裝置圖。 (十四)翼板及控制台圖。 (十五)舷壁及墊裙圖。 (十六)操船之控制機構圖。 (十七)船身、燃油、倉儲品、載重等重量及重心計算書。 (十八)受風力及陣風影響之動穩度計算書。 (十九)應力與負荷計算書。 (二十)鉚接用釘具之詳細說明及試驗結果報告書。 (二十一)焊接材料、焊條、焊劑及焊接程序之詳細說明書與焊接樣品試驗結果報告。 (二十二)採用化學黏著法者,其材料、施工程序及樣品試驗結果詳細說明書。 二、輪機部分: (一)主機一般佈置圖。 (二)主機主要傳動機件之尺寸及材料詳圖。 (三)主機安裝結構之佈置及其詳圖。 (四)主機啟動、控制裝置之佈置及其詳圖。 (五)傳動裝置之材料、尺寸及其一般佈置圖。 (六)推進器、空氣螺槳、氣昇風葉之一般佈置及材料與尺寸等詳圖。 (七)氣昇鼓風機之總成圖。 (八)燃油系統、潤滑油系統、液壓系統、電力系統、壓縮空氣系統、舟必水系統、泵系、壓艙水系統、通風系統、連接動力裝置之濾氣裝置系統等之一般佈置及其工作壓力、安全裝置、防鏽防蝕防污之措施等詳細說明。 (九)電力系統包括輔助電力裝置、控制線路之一般佈置及能量圖。 三、設備部分: (一)救生救火設備佈置圖。 (二)航行燈光音號佈置圖。 (三)碇泊及拖帶設備圖。 前項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如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申請免送。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九條 氣墊船建造期中,航政機關得派檢查人員在適當時間內進入氣墊船建造或試驗之場所施行檢查,以確認氣墊船材料、工藝、工作情況及佈置等係依照核定圖說施工。 | 第十九條 氣墊船建造期中,主管機關得派檢查人員在適當時間內進入氣墊船建造或試驗之場所施行檢查,以確認氣墊船材料、工藝、工作情況及佈置等係依照核定圖說施工。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
| 第二十二條 氣墊船建造完成後應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試航,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性能檢查。但同一船廠建造之同型船業經檢查合格者,得經檢查人員認可准予適當之寬免: 一、船身重心查定試驗。 二、最高速度試驗。 三、迴轉及停止試驗,包括左右舷快速、慢速迴轉及緊急停車。 四、耐航性試驗。 五、輪機運轉試驗,包括模擬主機單機或多機故障時之情況。 六、主機啟動裝置試驗,以電瓶或壓縮空氣啟動者,應在正常操作情況下連續啟動至少六次。 七、泵水試驗,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抽排艙底水並調整艏艉吃水差。 八、救生、消防及其他防護安全設備之模擬使用試驗。 九、錨碇試驗。 | 第二十二條 氣墊船建造完成後應施行試車並依左列規定施行性能檢查,但同一船廠建造之同型船業經檢查合格者,得經檢查人員認可准予適當之寬免: 一、船身重心查定試驗。 二、最高速度試驗。 三、迴轉及停止試驗,包括左右舷快速、慢速迴轉及緊急停車。 四、耐航性試驗。 五、輪機運轉試驗,包括模擬主機單機或多機故障時之情況。 六、主機啟動裝置試驗,以電瓶或壓縮空氣啟動者,應在正常操作情況下連續啟動至少六次。 七、泵水試驗,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抽排艙底水並調整艏艉吃水差。 八、救生、救火及其他防護安全設備之模擬使用試驗。 九、錨碇試驗。 |
一、參照船舶檢查規則,增訂「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文字。
二、配合實務作業情況,將「試車」修正為「試航」。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四條 氣墊船建造中特別檢查或施行首次特別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將「氣墊船操作及保養手冊」連同試航紀錄送經審查後交予船長,並責由船長依手冊規定操作保養。 | 第二十四條 氣墊船建造中特別檢查或施行首次特別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將「氣墊船操作及保養手冊」連同試車紀錄送經審查後交予船長,並責由船長依手冊規定操作保養。 |
配合實務作業情況,將「試車」修正為「試航」。 |
|
| 第二十七條 氣墊船船身機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前,應將圖說送經航政機關審核,並就改建部分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改建工程完成後應施行試航,並將改建工程試航結果記載於船舶日誌。 | 第二十七條 氣墊船船身機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前應將圖說送經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審核,並就改建部分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改建工程完成後應施行試車,並將改建工程試車結果記載於船舶日誌。 |
一、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刪除「船籍港」文字。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配合實務作業情況,將「試車」修正為「試航」。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三條 乘客艙室淨高至少為一百八十二公分,但總噸位未滿五,或事實上確有困難,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逃生無妨者,得酌准減低至一百四十公分。 | 第五十三條 乘客艙室淨高至少為一八○公分,但總噸位未滿五噸,或事實上確有困難,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逃生無妨者,得酌准減低至一四○公分。 |
一、配合客船管理規則修正內容,修正艙室淨高高度。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六條 乘客定額由航政機關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等情況核定,並按乘客艙室內乘客坐椅數量,每人一椅計算之。不得因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申請增加乘客定額。 | 第五十六條 乘客定額由航政主管機關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等情況核定,並按乘客艙室內乘客坐椅數量,每人一椅計算之。不得因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申請增加乘客定額。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
| 第五十九條 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航行沿海區域或航線之氣墊船: (一)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 (二)應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配備成人救生衣一件,氣墊客船並應另備至少百分之十五兒童用救生衣。 (三)應備有至少二個救生圈,其中一個至少附有救生索,另一個附有自燃燈。 二、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之氣墊船,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項救生衣得採用充氣式者。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經航政機關認可得准儲放於艙內適當之處,但以易於取用並有明顯之標示為限。 | 第五十九條 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備規定如左: 一、航行沿海區域或航線之氣墊船: (一)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 (二)應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配備成人救生衣一件,氣墊客船並應另備百分之十五兒童用救生衣。 (三)應備有至少二個救生圈,其中一個至少附有救生索,另一個附有自燃燈。 二、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之氣墊船,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項救生衣得採用充氣式者。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得准儲放於艙內適當之處,但以易於取用並有明顯之標示為限。 |
一、為維護航行安全,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兒童用救生衣數量之規定。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節 消防設備及防火措施 | 第二節 救火設備及防火措施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 |
|
| 第六十三條 氣墊船機艙之消防設備規定如下: 一、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所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時,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十五度,且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 第六十三條 氣墊船機艙之救火設備規定如左: 一、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救火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救火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如所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五度,並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十四條 起居艙空間應依其甲板面積每四十平方公尺備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輕便液體、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面積不足四十平方公尺者,以四十平方公尺計。 | 第六十四條 起居艙空間應依其甲板面積每四○平方公尺備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救火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輕便液體、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面積不足四○平方公尺者,以四○平方公尺計。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章 船上秩序 | 第六章 客票、船員及船上秩序 |
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配合客船管理規則修正內容,修正本章章名。 |
|
| 第七十五條 氣墊客船兼載貨物、應急準備等適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 第七十五條 氣墊客船客票、行李、兼載貨物、應急準備等適用客船管理規則之規定。 |
配合客船管理規則修正內容,刪除「客票、行李、」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十六條 氣墊船船上秩序依下列規定: 一、乘客在船上,應接受船長之指導,遵守船上秩序。 二、船上禁止乘客進入之處所及不可接近或觸摸之設備,應有顯明之標示。 三、航行中氣墊船之艙室外不得有乘客。 四、氣墊船加油時,應具有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並不得有乘客在船。 | 第七十六條 氣墊船船上秩序除適用客船管理規則之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航行中氣墊船之艙室外不得有乘客。 二、氣墊船加油時,應具有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並不得有乘客在船。 |
配合客船管理規則修正內容,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餘款次調整及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十七條 氣墊船船員或駕駛之資格及配額,由船舶所有人檢送船員或駕駛航行當值、進出港、繫泊、損害管制、求生、滅火等佈署文件,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航政機關邀集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中華海員總工會指派之資深人員組成審核小組,依氣墊船類型、用途、構造、噸位、載客人數、航速、航線、航程等因素予以查勘評估,其審核意見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氣墊船甲級船員(電信人員除外)需曾接受氣墊船之專業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 第七十七條 氣墊船船員之資格及配額,由船舶所有人檢送船員航行當值、進出港、繫泊、損害管制、求生、滅火等佈署文件,申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邀集中國驗船中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指派之資深人員組成審核小組,依氣墊船類型、用途、構造、噸位、載客人數、航速、航線、航程等因素予以查勘評估,其審核意見由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之。 氣墊船甲級船員(電信人員除外)需曾接受氣墊船之專業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
一、配合實務作業情況,將第一項「船員」修正為「船員或駕駛」。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刪除第一項「船籍港」文字。
三、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十九條 氣墊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憑檢查報告核發氣墊客船或氣墊非客船證書。 氣墊客船證書、非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規定。 氣墊船證書核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 第七十九條 氣墊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航政主管機關憑檢查報告核發氣墊客船或氣墊非客船證書。 氣墊客船證書、非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規定。 |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氣墊船證書原已明定應繳納證書費,現增列第三項將所需繳納費用補充敘明,以茲明確。 |
|
| 第八十二條 氣墊船證書遇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氣墊船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氣墊船證書補發或換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 第八十二條 氣墊船證書如遇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氣墊船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氣墊船證書補發或換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 |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氣墊船證書原已明定應繳納證書費,現將所需繳納費用補充敘明,以茲明確。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十三條 氣墊船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者,依其總噸位分別由申請人依船舶檢查規則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或小船檢查丈量規則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動力小船之規定加倍繳納檢查費。 | 第八十三條 氣墊船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者,由申請人依船舶檢查規則動力船舶檢查費率表規定加倍繳納檢查費。 |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考量氣墊船申請檢查係按其總噸位分別依規定繳納檢查費,爰配合實務作業情況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
|
| 第八十四條 氣墊船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在國外檢查者,由申請人依該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 第八十四條 氣墊船向經本部委託之本國驗船機構申請在國外檢查者,由申請人依該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本部」修正為「主管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十四條之一 (刪除) | 第八十四條之一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氣墊船管理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爰予刪除。 |
|
| 第八十五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十五條 本規則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
配合本次部分條文修正增訂第二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