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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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 ,以百字計算。但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 | 第五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陸佰伍拾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 ,以百字計算。 |
一、為使徵收費用敘述方式一致,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列為本文。
二、鑑於法院如無某外國語文之翻譯人員,而無從辦理相關翻譯事務,理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爰增設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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