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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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證人所在無遠距訊問相關設備者,法院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證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訊問,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亦同。 | 第三條 證人所在無遠距訊問相關設備者,法院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第一項前段。
二、證人所在處所有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形,為確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法院如認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訊問不適當,應提解至就近之法院進行遠距訊問,不宜逕於其所在處所為之,爰增訂為第一項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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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訊問端法庭之使用;其係依第三條訊問者,並應登記使用受訊問端法庭,同時通知受訊問人受訊問之時間及處所。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訊問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由訊問端法院先行與受訊問端法院協調。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 第五條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訊問端法庭之使用,如係依第三條訊問者,並應登記使用受訊問端法庭,同時通知受訊問人受訊問之時間及處所。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訊問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應由訊問端法院先行與受訊問端法院協調。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
一、為符現行法制作業慣例,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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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於法院訊問鑑定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使用通譯之程序準用之。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於法院訊問鑑定人、以證人身分訊問當事人及使用通譯之程序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亦準用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遠距訊問之規定,爰予修正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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