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四條、第八條之一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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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四條、第八條之一、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第四條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一、因應高鐵建構新大眾運輸網路及國人搭乘之普及,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得搭乘高鐵之相關規定,增訂證人、鑑定人得視實際需要搭乘高鐵到場,爰修正第一項、第四項。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條之一 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四日以上者,除高雄市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附格式二)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證人或鑑定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 第八條之一 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四日以上者,除高雄市、縣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附格式二)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證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
高雄縣、市已合併為高雄市,爰修正本文。又為使但書適用對象併及於鑑定人,爰修正之。
第九條 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場期日前,依第四條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 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畢後,依第八條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第九條 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場期日前,依本標準第四條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 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畢後,依第八條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一、為符現行法制作業慣例並與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用語一致,引述本標準條文毋庸記載「本標準」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三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