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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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滿十二年者。但從事第五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滿九年者。但從事第五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將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累計工作期間由九年延長為十二年,爰配合修正第五款文字。
第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或承接外國人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六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二項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但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其點數不予列計。 第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重新招募、遞補或承接外國人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六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或六歲以下之孩童。 第一項及第二項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但與雇主不同戶籍、或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其點數不予列計。
一、經查目前本會開放雇主引進外籍勞工類別中,僅家庭幫傭申請遞補時需審查申請資格,且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本會申請遞補。」,基於平等原則及保障雇主權益,爰刪除第二項遞補文字,使雇主申請外籍幫傭遞補時,免再審核其資格或核算累計點數。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由二年延長為三年,爰刪除第三項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規定;另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前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前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為吸引優秀外籍人才來臺,明定本條得以投資金額、營業額或個人薪資等條件申請外籍家庭幫傭。然實務上審查發現,部分高階外國人來臺投資或工作,非以受公司聘僱之型態,爰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十七條有關聘僱外國人從事專業性及技術性工作之雇主定義,於第一項第三款新增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以符合實務上需求。
第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B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C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D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第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B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C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D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達千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累進刪減前項申請之比率: 一、達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就超過一千人以上之人數刪減百分之一。 二、達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依前款刪減後,就超過二千人以上之人數刪減百分之二。 三、達三千人以上者,依前款刪減後,就超過三千人以上之人數刪減百分之三。
一、考量大型企業能提供之工作環境與勞動條件較中小企業佳,基於競業基礎不同,爰明定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雇主,其僱用員工人數達千人以上者,應刪減其外籍勞工之核配比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二、然上開規定實施後,大型企業反映,該規定限縮大型企業僱用外籍勞工人數不公平,因其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運作,且本國勞工較不願從事夜班工作,故所核配之外籍勞工人數,已導致其夜班人力嚴重不足,進而影響其產業競爭力。 三、基於提升大型企業之競爭力,且增加外籍勞工人數尚不致產生嚴重衝擊之前提下,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雇主已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全部案件重新申請招募、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比率。 第十六條之一 雇主已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募之比率,應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意旨係規範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其所屬行業級別之規定比率,為使規範意旨更加明確,爰按實際審核作業及比照第十六條之條文內容,增列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之具體內涵,並酌作文字修正,並不影響雇主申請權益。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依前款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據衛生署「九十九年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我國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失能率約百分之三十點二四。次依內政部統計資料,一百年我國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六歲。基於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照顧及預防意外發生,給予妥適照顧可延緩高齡者進入重度失能期,相對減輕家庭負擔,在不妨礙國內長期照護體系發展及落實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下,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另配合第一項第三款新增,及避免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規定,衍生外籍看護工需從事二十四小時工作之誤解,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二、基於法規授權體例,修正第五項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第二十四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第二十二條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係照顧一定失能程度病患;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被看護者領有植物人身心障礙手冊或經專業評估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申請聘僱二名外籍看護工。然考量醫學科技日漸進步,部分被看護者經治療後已恢復健康,而外籍看護工已無照顧被看護者之需求,致使雇主違法指派外籍家庭看護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有未經許可,變更工作地點之情事。為落實外籍家庭看護工開放目的,爰明定於外籍家庭看護工聘僱期間,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者,本會結合現行限期改善程序,得指定重新辦理專業評估、雇主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及經重新評估認定不符資格時之廢止許可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