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觀護志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名稱為「榮譽觀護人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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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觀護志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榮譽觀護人係個人及團體從事檢察機關觀護業務,個人持有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團體持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之聘書者。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觀護志工係個人及團體從事成年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宣導、預防犯罪活動或緩起訴處分處遇事項等業務,個人持有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團體持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之聘書者。
一、配合名稱修正,將「觀護志工」修正為「榮譽觀護人」。 二、考量觀護業務內容日益多元,現行條文之列舉方式恐有限制或疏漏疑慮,故將現行條文「成年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宣導、預防犯罪活動或緩起訴處分處遇事項等業務」,修正為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涵括服務內容。
第三條 榮譽觀護人一年內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一、捐贈或籌募財物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在五案以上,著有成效。 三、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著有成效。 團體榮譽觀護人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一、辦理團體課程、司法保護、社區處遇等活動,著有成效,依附表一之基準表揚。 二、辦理專業團體輔導,著有成效。 第一項之獎勵表揚,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三條 本辦法之獎勵標準及表揚機關: 一、觀護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一)觀護志工於一年內: 1.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物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者。 2.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五名以上著有成效,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團體觀護志工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十五名以上著有成效,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六百小時以上。 前項獎勵表揚,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一、配合名稱修正,將「觀護志工」修正為「榮譽觀護人」,「團體觀護志工」修正為「團體榮譽觀護人」。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涵括服務內容。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由法務部予以表揚之榮譽觀護人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之案件數。 四、為符合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增訂由法務部予以表揚之團體榮譽觀護人表揚規定,並明定團體榮譽觀護人之表揚基準,鼓勵團體榮譽觀護人辦理觀護業務相關之專業、多元團體、課程、活動等。
第四條 榮譽觀護人一年內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一、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三十萬元。 二、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在三案以上未達五案,著有成效。 三、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未達三百小時小時,著有成效。 團體榮譽觀護人一年內,辦理團體課程、司法保護、社區處遇等活動,著有成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依附表二之基準表揚。 第一項之獎勵表揚,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二、觀護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一)觀護志工於一年內: 1.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三十萬元者。 2.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三名以上,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團體觀護志工在十名以上未滿十五名,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四百小時以上。
一、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移列至本條規定,並配合第二條之修正,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名稱修正,將「觀護志工」修正為「榮譽觀護人」,「團體觀護志工」修正為「團體榮譽觀護人」。 三、為符合實際運作,爰於第二項增訂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負責之表揚程序。 四、配合第二條之修正,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涵括服務內容。 五、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予以表揚之榮譽觀護人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之案件數。 六、為符合實務運作,爰於第三項增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予以表揚之團體榮譽觀護人表揚規定,並明定團體榮譽觀護人之表揚基準,鼓勵團體榮譽觀護人辦理觀護業務相關之專業、多元團體、課程、活動等。
第五條 榮譽觀護人一年內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一、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 二、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在二案以上未達三案,著有成效。 三、服務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未達二百小時,著有成效。 團體榮譽觀護人一年內,辦理團體課程、司法保護、社區處遇等活動,著有成效,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附表三之基準表揚。 第一項之獎勵表揚,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三、觀護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一)觀護志工於一年內: 1.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 2.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二名以上,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團體觀護志工在五名以上未滿十名,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
一、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移列至本條規定,並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名稱修正,將「觀護志工」修正為「榮譽觀護人」,「團體觀護志工」修正為「團體榮譽觀護人」。 三、配合第二條之修正,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涵括服務內容。 四、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之榮譽觀護人輔導受囑託執行案件之案件數。 五、為符合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增訂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之團體榮譽觀護人表揚規定,並明定團體榮譽觀護人之表揚基準,鼓勵團體榮譽觀護人辦理觀護業務相關之專業、多元團體、課程、活動等。
第六條 榮譽觀護人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達三千小時以上,著有成效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榮譽觀護人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達二千五百小時以上未達三千小時,著有成效者,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榮譽觀護人協助推展檢察機關觀護業務,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達二千小時以上未達二千五百小時,著有成效者,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前三項之獎勵表揚,每人以一次為限。 第三條  (二)觀護志工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或推展觀護工作連續服務五年以上,具有特殊貢獻,且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 (二)觀護志工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或推展觀護工作連續服務五年以上,具有特殊貢獻,且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以上。 (二)觀護志工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或推展觀護工作連續服務五年以上,具有特殊貢獻,且服務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
一、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二目移列至本條規定,並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鼓勵資深榮譽觀護人積極參與觀護相關業務,爰於第一項提高資深榮譽觀護人之累積服務時數,另配合第三條之評定標準,本條除規定資深榮譽觀護人服務之年資及時數外,增訂須著有成效,方予以表揚,以利實務之運作。 三、為符合實際運作,爰於第二項增訂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負責之表揚程序。 四、為落實檢察機關遴聘榮譽觀護人實施要點之宗旨及內涵,並參酌其他機關獎勵辦法,爰於第四項增訂累積服務時數獎勵表揚每人以一次為限之規定。
第七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除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由法務部選列,公開表揚頒發獎牌(或獎座)外,由各級表揚機關公開表揚頒發獎狀或其他適當之紀念品。 前項之表揚,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得將獎狀或紀念品轉交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頒發。 第四條 表揚方法: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由法務部選列十名,公開表揚頒發獎牌(或獎座)外,由各級表揚機關公開表揚頒發獎狀或其他適當之紀念品。但法務部或高等法院檢察署得將獎狀或紀念品轉交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頒發。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以更符合實際運作。
第八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時間,每年由法務部擇定適當期日,公開表揚之。 第五條 表揚時間:每年司法節 (一月十一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榮譽觀護人之表揚時間更有彈性,本條不限制特定表揚期日,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榮譽觀護人之表揚,其辦理程序如下: 一、報請法務部表揚者,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審後,列舉事實,造具名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報法務部核定。 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表揚者,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審後,列舉事實,造具名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核定後,轉報法務部備查。 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自行核定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報法務部備查。 前項各款表揚名冊之人員名單不得重複。前項第一款表揚名冊之人數,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年度榮譽觀護人遴聘數額之十分之一為限。 第六條 辦理程序及期限: 一、由法務部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冊,於每年十一月十日前,經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 二、由高等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冊,於每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報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核定後轉報法務部備查。 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自行核定,並報請法務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各級機關有充足時間籌備,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不限定造具表揚名冊之時間。 三、為強調分級表揚制度宗旨,爰於第一項中明定初審程序,使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得因地制宜自訂初審標準,以克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資源差異致榮譽觀護人績效斷層而有減損其受表揚權益疑慮。另對於分層陳報程序,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實際運作,爰於第一項增訂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負責之表揚程序。 五、鑑於往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之表揚名單重複情況嚴重,顯已喪失分級表揚制度意義,亦減損獎勵制度之目的,並考量法務部表揚係屬榮譽觀護人之最高榮耀,須謹慎審酌資格,爰於第二項增訂各等次表揚名冊之人員名單不得重複,且陳報法務部表揚名冊之人數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年度榮譽觀護人遴聘數額之十分之一為限,以實踐分級表揚宗旨。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