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潘孟安
潘孟安
陳歐珀
陳歐珀
邱志偉
邱志偉
劉櫂豪
劉櫂豪
連署人
蔡煌瑯
蔡煌瑯
田秋堇
田秋堇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昆澤
李昆澤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秉叡
吳秉叡
陳明文
陳明文
魏明谷
魏明谷
姚文智
姚文智
邱議瑩
邱議瑩
許智傑
許智傑
林淑芬
林淑芬
鄭麗君
鄭麗君
薛凌
薛凌
高志鵬
高志鵬
趙天麟
趙天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為健全五都改制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訂,爰將國民年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負擔費用移由中央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