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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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健全五都改制後直轄市政府財政,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訂,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直轄市政府負擔費用移由中央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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