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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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前項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
一、修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健全五都改制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訂,爰修訂本條第二項,將農民健康保險地方政府負擔費用移由中央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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