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林佳龍
林佳龍
劉櫂豪
劉櫂豪
劉建國
劉建國
吳秉叡
吳秉叡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潘孟安
潘孟安
田秋堇
田秋堇
姚文智
姚文智
鄭麗君
鄭麗君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昆澤
李昆澤
邱議瑩
邱議瑩
陳明文
陳明文
魏明谷
魏明谷
何欣純
何欣純
陳歐珀
陳歐珀
許智傑
許智傑
薛凌
薛凌
林淑芬
林淑芬
蔡煌瑯
蔡煌瑯
趙天麟
趙天麟
高志鵬
高志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經銷商遴選及佣金比率之現況並修正之。 第四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 二、鑑於公益彩券之經銷商本為我國身心障礙、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等弱勢族群,為求落實對弱勢族群之照顧,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經銷商遴選及佣金比率之現況予以檢討修正,以健全我國公益彩券之營運,並促進對弱勢彩券經銷商之照顧。
第六條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其中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 二、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比例已逾10年未調整,發行銀行於「公益彩券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中將經銷商銷售佣金比率予以固定化,致使我國彩券經銷商之佣金比例難以調整,加之油電及物價調漲導,致彩券經銷商營運陷入困難,爰予以明訂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保障彩券經銷商權益。
第十一條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屆期未領之獎金,全數作為未來獎金支出之用。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 二、現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既然已明確劃出盈餘範疇,意謂每一項目乃有其獨立空間,逾期未兌領之獎金仍應屬於「獎金」範疇,自不應流用作為盈餘。 三、查行政院於民國94年送立法院審議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草案」亦將屆期未領之獎金全數作為獎金支出,爰依此意旨修訂第一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