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犬、貓及其他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流浪動物:指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犬、貓。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
一、原條文第五項寵物定義,所列的犬、貓並未區分有主與無主,造成疑義。例如農委會便把無主之犬貓視為寵物,並以此宣布流浪犬貓之TNR非法,但將無主犬貓視為寵物,與社會對寵物約定俗成的意義實有落差。故此處修改之,使寵物限定在「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犬貓,以區別無主之犬貓。
二、原條文並未納入流浪動物,致使流浪動物被排除在動保法的保護管理之內,故特增訂第十一項流浪動物之定義。由於無主動物種類繁多,其中甚多與野生動物難以區分,故此處將流浪動物限定於犬貓。 |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第一款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動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准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原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皆為動物收容處所相關規定,應併入第十四條,而原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則往後移為第五項至第七項,以避免法律條文之零碎化。 |
|
| 第二十一條 (流浪動物) 政府基於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得經民眾舉報,並確認寵物或流浪動物確有攻擊民眾之事實或對民眾生命財產有立即而明顯威脅,捕捉該特定寵物或流浪動物。 查無攻擊民眾之事實或對民眾生命財產無立即而明顯威脅之寵物或流浪動物,不得捕捉。 前項舉報之民眾,應提供聯絡人與聯絡方式,以便確認應捕捉之寵物或流浪動物。 捕捉前項寵物或流浪動物人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部門所雇用之捕犬人員。或由合法登記動保團體推薦之人員。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領有識別證。 前項捕捉寵物或流浪動物之人員違反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人道捕犬辦法」,地方主管機關應取消其資格。「人道捕犬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部門捕捉寵物或流浪動物應全程錄影存證。 為救援或絕育之目的而捕捉之流浪動物,在目的完成後得回置原棲息地,且不受第一項所限制。 為降低流浪動物數量,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為流浪動物絕育。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自發為流浪動物絕育之民眾,應給予輔導、協助,並得委託其管理已絕育之流浪動物。 前項為流浪動物絕育或管理之民眾,不得視為飼主或管領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宣導民眾正確認識流浪動物,提供民眾避免與流浪動物衝突之知識。 |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一、原二十一條第一項刪除,並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併入第十四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概民國八十七年訂定該條文時,其理由為:「無人伴同之寵物遊蕩在外,不僅影響環境衛生與生活安全,對於動物本身亦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並於第一項明訂任何人均可捕捉之,以收管理之效。」但由於動物收容所乃集體關養之場所,其瘟疫、疾病、互咬、恐懼、緊迫等難以改善,寵物送至收容所,遠比在外遊蕩更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民國88年到99年,收容所平均死亡率高達84.33%,足見原條文非但沒有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反而成為濫捕及殘害動物之根源,故刪除之。
三、收容處所所收容之犬貓,因攻擊民眾而被捕捉者非常之少。根據民國100年監察院調查報告,2007~2010年四月,有攻擊人之事實或對民眾安全有威脅的狗,總共1598隻(包括家犬與流浪犬),但同一時期,全台灣卻捕捉41萬1869隻狗,安樂與所內死亡35萬1773隻狗。換句話說,收容所捕捉的犬隻中,只有不到2/1000的狗對民眾有攻擊或威脅,其他998/1000的狗並無威脅性,足見台灣捕犬之泛濫。故特增訂第一項為捕犬門檻。
四、為精確捕捉有威脅之寵物或流浪動物,避免誤抓無威脅之寵物或流浪動物,而讓具威脅性之寵物或流浪動物繼續遊蕩,造成既不保護動物,又沒達到保護民眾安全的現象,特規定通報捕捉之民眾應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指證應捕捉之寵物或流浪動物。
另部分民眾對收容所不瞭解,誤以為收容所可以安養犬貓,其通報原意並非想讓犬貓遭受折磨或安樂死。故通報捕捉之民眾,應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以便動保單位得以告知其正確訊息。
五、本法對捕捉犬貓人員並無相關規定,導致非專業捕捉人員充斥,殘酷捕捉貓犬屢屢發生,故特訂定捕捉貓狗人員之資格。
六、流浪動物自我繁殖會讓流浪貓狗的數量快速增加,而13年來捕捉、撲殺的政策已證明無效。故應以結紮代替撲殺,台灣有非常眾多的愛心民眾自掏腰包為流浪貓狗絕育,但多屬無規劃、小規模,故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輔導愛心民眾進行流浪犬貓之絕育,必要時得委託其管理流浪犬貓。
七、愛心民眾為流浪犬貓絕育,乃協助政府解決社會問題,不應加諸飼主之責任,而導致其公益行為遭受懲罰,故協助政府絕育流浪犬貓之愛心人士,不應視為飼主或管領人。
八、監察院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民眾通報捕犬往往是因為缺乏對流浪動物之認識,產生不必要的恐懼與厭惡,故政府應編列預算,宣導民眾正確認識流浪動物,以及如何避免人畜衝突的知識,提高民眾對其他生命之包容心。 |
|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原條文與第三十一條產生法律競合問題,特於此統一之。
二、為求刑責統一,特修改第一項之刑責,以便與第三十條一致。
三、第二項宰殺貓狗之罰則不應低於第一項之虐待動物,故將刑責修改為與第一項同。
四、原刑責最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自虐待刑責化以來,法官對重大虐待案多為輕判,僅處以易科罰金,無法起嚇阻效用,致使虐待動物頻繁。故本條文比照德國動保法,將刑責提高為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條文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若導致動物重傷或死亡,其刑責應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同。 |
|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公益訴訟)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得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及動物生命及動物福利之危害,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動物福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十幾年來台灣動物保護之所以停滯不前,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不力或不執法,乃問題之核心。對於地方執行機關怠忽職守,除向監察院檢舉外,別無他途。但監察院甚少動用彈劾、糾舉或糾正,多以公文要求改善,其成效不彰。
三、為防止行政機關怠忽,損害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特增定任何人或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由法院強制執行機關執行,方為最有效之方法。
四、目前國內已有七部環境法規訂有公益訴訟條款。
五、本增修條文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而訂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