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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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社會工作師、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及社會工作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一、社會工作師係指經通過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依社會工作師法請領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家事事件法明訂如有必要,法院得指派社工負責陪同出庭及陳述意見、提出調查報告、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遺產管理人、參與程序、或其他法院請求或囑託協助事項,爰於調查保護室組織編制增列社會工作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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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司法院應編列預算,統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供少年及家事法院提供家事服務之場所、軟硬體設備、經費,及配置所需人力,提供家事事件之諮詢、輔導、資源整合連結及其他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家事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需要更多元化的服務及輔導,允宜仿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模式,由司法院編列預算,統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案件當事人使用之便利性及功能性,提供家事服務之場所、軟硬體設備、經費,及配置所需人力,提供家事事件之諮詢、輔導、資源整合連結及其他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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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針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事件提出調查報告、陪同當事人出庭及陳述意見、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遺產管理人、或參與程序等事務,以及第十九條之一設置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之服務規劃。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 |
本條新增,增列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有關社會工作師之職務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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