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規範債務催收行為,禁止不當催收行為,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謀求催收業務正當營運,並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債務催收行為,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謀求催收業務正當營運,並維護社會秩序。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債務催收人,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收取應收帳款,而行使催收行為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一、為自身債權催收者。
二、收買應收帳款自行催收者。
三、受託催收應收帳款者。
四、專門職業受託催收應收帳款者。
前項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催收員工所為之催收行為,視為該法人,團體之催收行為。
前項催收員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舉辦債務催收人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債務催收人不得聘僱為催收員工: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六、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
一、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債務人免除暴力逼債陰影,實為本法立法目的。因此,本法參酌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之立法本配合國內現實環境之需要,係取行為面管理,凡一切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均為本法規範範疇。
二、按債務之催收,應以和平方法,循合法途徑為之,如動輒以暴力、恐嚇、脅迫、滋擾等行逕逼債,勢將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影響人民生存權益,必須對該等不法行為有所約制,以確保社會安定。復按現行使用不當方法催債之層面廣泛,除債務催收業以外,尚有地下金融業等,故凡以暴力等不當手段催債,即為法律所不容許,均為本法規定範疇。
三、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員工所為之催收行為,視為該法人、團體之催收行為,爰作第二項規定。
四、明定催收人員之資格要件。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由於本法係針對行為面管理(不論該不當催收行為係由自然人、企業或相關機構所為),催收之債務亦不限於金融機構之債務,尚包括電信、醫療、民生費用等,爰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二章 催收行為 |
章名。 |
| 第四條 債務催收人於下午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進行債務催收。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確實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債務,以書面通知債務催收人並經確認者,債務催收人應向該律師洽商催收。但債務催收人有正當理由或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一、為保障債務人之日常生活安寧,參考現行銀行公會訂定之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最低標準化範例,於第一項規定於下午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進行債務催收。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如債務人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債務,並以書面通知債務催收人時,因已有專業之律師協助,爰於第二項規定債務催收人應向該律師洽商催收。惟避免對債權人權利行使過度限制,如債務催收人有正當理由或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爰作同項但書規定。 |
| 第五條 債務催收人應於首次就債務催收事務與債務人聯繫,應表明身分;如係接受委託,應表明係接受某特定人之委託,遇有債務人請求出示授權書者,應以傳真等方式為之。
發書面催收函,催收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務催收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如為法人或團體之名稱、電話號碼。
二、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三、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四、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五、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
六、清償方式。 |
因債務催收人應使債務人知悉就債務金額之細項含利息之計算、違約金方式,費用請求之基礎,如僅有債務金額,則債務人實難得知其債務真實之狀況,草案文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 |
| 第六條 債務催收人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催收行為。
債務催收人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如第三人表示拒絕,債務催收人應即停止聯繫行為。但第三人表明欲與債務催收人協商,為債務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則債務催收人可繼續與該第三人聯繫,協商還款等相關事宜。
債務催收人依前項規定與第三人聯繫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表明身分及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債務催收人應表明其所屬法人或團體之名稱,所在地、電話號碼。
二、不得以明信片通訊。 |
一、為避免無關第三人成為債務催收人催收債務之對象,參考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規定。爰於第一項禁止債務催收人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催收或滋擾之行為。
二、債務催收人為取得債務人聯系資訊,諸如:住(居)所、工作地點、電話號碼等,如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進行聯繫,乃無可避免,爰於第二項規定債務催收人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如第三人表示拒絕,債務催收人應即停止聯繫行為,以免該催收行為影響第三人之正常生活。
三、第三項明定債務催收人依前項規定與第三人聯繫時,應遵守之有關事項規定。 |
| 第七條 債務催收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侮辱、毀損等法律禁止規定催收債務。 |
按不當催收行為,如明顯違反現行法律相關規定(如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自當依相關法律處罰。 |
| 第八條 債務催收人不得以影響他人就學、工作、營業或正常生活之滋擾方法催收債務。
債務催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時,視為前項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就學、工作、營業之滋擾行為:
一、一天內超過六次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向同一債務人催收,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對債務人撒冥紙、投擲令人厭惡之物品。
三、於債務人居住所、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張貼、塗抹或劃刻。
四、跟監債務人或其家屬,經債務人制止,而仍為之者。
五、非與債務催收有關,於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徘徊,影響債務人生活作息,經債務人制止,而仍為之者。
六、以明信片、佈告、招牌等公開方式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或其他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七、其他以非關債務催收行為或言語向債務人滋擾,經債務人表示厭惡而仍為之者。 |
一、不當催收方法如明顯違反現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者,自依現行法律處罰。惟如以妨害日常生活、工作、就學,或虛偽、詐欺、誤導等方式催債,於法律適用上,則仍有模糊空間,就以滋擾方法而論,方法多樣,爭議較多,然其性質上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範疇。為此,本法之立法特點在於針對滋擾、虛偽、詐欺、誤導方法催收者,為例示之規定,以補充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之不足,且以滋擾、虛偽、詐欺、誤導等方法催收債務者,自優先適用本法處罰。
二、第一項規定債務催收人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滋擾方法催收債務。
三、為使滋擾行為有更具體之判斷標準,爰於第二項為例示規定,以資遵循。 |
| 第九條 債務催收人不得以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催收債務。
債務催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時,視為前項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催收人係受政府機關之委託或其他與政府機關有關事項;或自稱為政府機關。
二、非律師而自稱律師或以律師名義寄發文件。
三、使用不實之公司名稱。
四、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五、以詐術使債務人拋棄或不行使權利。
六、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七、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於特定期日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執行行為。 |
一、參酌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規定,債務催收人不得以虛偽、詐欺誤導之方式催收或企圖催收任何債務;又債務催收人不得以顯失公平之方式催收或企圖催收任何債務。爰於第一項規定債務催收人不得以虛偽、詐欺或誤導之行為有具體之判斷標準。
二、為使虛偽、詐欺或誤導之行為有具體之判斷及標準,爰於第二項為例示規定。 |
| 第十條 債務催收人、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遭受強暴、脅迫、恐嚇、侮辱、毀損等法律禁止規定或滋擾時,得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
主管機關對強暴、脅迫、恐嚇、侮辱、毀損等之行為,有偵辦、制止、管束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職權。爰於本條規定債務催收人、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遭受上開行為時,得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以避免擴大危害。 |
| 第三章 公 會 |
章名。 |
| 第十一條 債務催收同業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催收業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公會之主管機關。 |
| 第十二條 債務催收同業公會置理事五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五人,並應就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債務催收同業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大會。 |
一、公會之組織。
二、公會會員大會之召開之要件事項。 |
| 第十三條 債務催收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繳納之會費。
六、債務催收業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七、其他處理事務之必要事項。 |
章程應記載之事項。 |
| 第十四條 債務催收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應於會議十日前,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應於會議五日前,函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催收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 |
參照會計師法之規定。 |
| 第四章 懲 戒 |
章名。 |
| 第十五條 債務催收人有違反本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或違反債務催收同業公會章程者,應付懲戒。
債務催收懲戒委員會,由理事及監事兼任之。 |
應付懲戒之事由。 |
| 第十六條 債務催收人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開除會員資格。 |
明定懲戒處分之方式。 |
| 第十七條 債務催收人應付懲戒者,由債務催收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債務催收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債務催收人,並命其餘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得逕行決議。 |
明定懲戒之機關及被懲戒人之答辯。 |
| 第十八條 債務催收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有刑事嫌疑者,應即送司法機關偵辦。 |
應移送司法機關之懲戒事件。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十九條 債務催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催收之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為聯繫行為。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就學、工作、營業之滋擾方法催收債務。 |
對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罰則。 |
| 第二十條 債務催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進行債務催收。
二、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債務人催收。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與第三人聯繫之遵守事項。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式催收債務。 |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定其罰則。 |
| 第二十一條 債務催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責令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首次就債務催收事務與債務人聯繫未表明身分,或未依請求出示授權書。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催收函未載明有關事項。 |
對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定其罰則。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