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瓊瓔
楊瓊瓔
蔡錦隆
蔡錦隆
連署人
林正二
林正二
呂玉玲
呂玉玲
吳育仁
吳育仁
盧嘉辰
盧嘉辰
陳學聖
陳學聖
林滄敏
林滄敏
蘇清泉
蘇清泉
廖正井
廖正井
蔡正元
蔡正元
張嘉郡
張嘉郡
張慶忠
張慶忠
黃昭順
黃昭順
羅明才
羅明才
李貴敏
李貴敏
陳鎮湘
陳鎮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各不得超過下列比率: 一、中央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縣(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七十。 四、鄉(鎮、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一年以內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自本法修正公布施行日五年內之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不受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一、配合本法制定目的在規範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爰作文字修正。依行政院99年1月5日原送立法院公債法修正版,以歲出總額250%債限試算,例如台中市可舉債存量限額為2,136億元,預計台中市政府每年可舉債額度約132億元(流量管制),可供台中市分年計算舉債額度籌措財源,惟台中市甫升格直轄市,每年可舉債額度僅132億元仍顯不足,爰建議將修正案中之流量管制由15%放寬為25%,並以五年為落日條款,俾利推展各項重大建設。 二、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爰將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修正為「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三、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其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維持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四十,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 四、地方施政,以興利為主軸,不同於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謀求全國人民福祉,其債務管制不宜以全國性經濟指標為管制基礎。另為因應行政區劃變革,賦予地方合宜自治能量,使地方施政更具彈性,個別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一年公共債務之債限,劃一以具關聯性之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計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其中第二款規定各直轄市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歲出總額百分之二百五十。現行條文第二項縣(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其當年度歲出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五調整為百分之七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鄉(鎮、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債限比率仍予維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遞移至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將「未滿」一年修正為一年「以內」。 七、按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舉債應受本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如違反規定超額舉債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七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國際上對於政府融通債務採「定率」、「定值」方式管制之經濟體,如歐盟馬斯垂克條約以「定率」方式規範會員國存量及流量債限,各不得超過年度GDP60%與3%;美國聯邦政府則以「定值」方式明定上限值。我國債務融通採「定率」方式,與歐盟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