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二、分散式資源班。三、巡迴輔導班。(第二項)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第二項)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以下簡稱學校(園))。 |
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學校(園)實施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一)幼兒(稚)園: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所轄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形下,移撥普通班教師員額增設特殊教育班。 |
一、第一項各款,係依據本法第十條所定之特殊教育實施之階段、第十一條所定特殊教育班之辦理方式,分別明定各特殊教育班之學生人數:
(一)第一款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以下簡稱學校(園))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其每班學生人數。
(二)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係基於特殊教育法融合教育理念,提供安置於普通班級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教育教學及相關服務。又因每位安置於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服務時數不一,同時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教師授課節數亦由主管機關訂定。故若學校身心障礙學生每週應接受特教教學及服務總時數高於資源班教師應授課節數,主管機關即應增加教師員額或增班,其均屬主管機關權責,復因每校安置於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類別及程度各有不同,若訂定每班服務學生人數,則提供直接服務或抽離式教學學生較多之班級相較於僅提供間接服務或教師家長諮詢之班級,會產生不公平。爰於第二款明定,每班學生人數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學校得視教學現場實際需要,並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調整每班學生人數,賦予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設班彈性。
二、為期在少子女化之趨勢下,對普通班教師員額妥善運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 第四條 學校實施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每班不得超過三十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
依本法第十條所定之特殊教育實施之階段、第十一條所定特殊教育班之辦理方式,及第三十五條所定資賦優異教育實施之辦理方式,分別明定每班學生人數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集中式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每班學生人數。
二、因每位安置於普通班資賦優異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服務時數不一,且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教師授課節數係由主管機關訂定。故如學校資賦優異學生每週應接受特教教學及服務總時數高於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教師應授課節數,主管機關即應增加教師員額或增班,其均屬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二款明定,每班學生人數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使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以符實際特殊教育需求。 |
| 第五條 學校(園)設特殊教育班者,其員額編制如下:
一、教師:
(一)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稚)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
1.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導師:
(一)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
2.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二)集中式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每班得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教師助理員: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且有學習上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一人。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置專(兼)任人員。
前項第一款教師員額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專任員額控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教師助理員及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員額配置及學生需求評估基準、程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各款係依本法第十條所定之特殊教育實施之階段、第十一條所定特殊教育班之辦理方式,分別明定學校(園)特殊教育班之每班員額編制:
(一)第一款明定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及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每班教師員額編制。
(二)第二款有關導師之編制,係為符應行政院核定教師課稅配套措施,國中小及幼兒(稚)園集中式身心障礙班採雙導師制。
(三)第三款有關教師助理員編制,係參酌教育部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人事及業務經費辦法之教師助理員經費補助基準規定,以中度以上障礙程度且有學習上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為基準,又依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採特殊教育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一人之編制,復以特殊教育學校係以安置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為主,爰參酌上開規定訂定之,以使特殊教育資源有效運用。
(四)第四款明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係由學校(園)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置專(兼)任人員。
二、依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全國教育局(處)長會議決議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教師員額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為使教師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妥善配置並服務確有需求之特殊教育學生,以使特教經費有效運用,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需求評估基準及程序,並據以配置員額。 |
|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教師助理員,指協助教師指導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之專(兼)任人員。
專任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一、工作職責:在教師督導之下,協助學生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學生上下學、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宜。
二、進用資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資格。
三、進用方式: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四、教育訓練: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五、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
一、參酌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教師助理員之定義。
二、參酌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專任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等事項。
三、第二項第三款進用方式包括約僱人員、以業務費契約進用方式,爰明定:「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
四、第二項第四款專任教師助理員教育訓練之基本時數,係參酌教育部評鑑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行政績效指標。 |
|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與執行及追蹤評鑑等。
二、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 |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專業人員之定義,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規定。
二、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專業服務之內容。 |
| 第八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之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規定如下:
一、進用資格: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或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者。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得進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進用方式:除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外,應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三、教育訓練:除醫師外,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五十四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四、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
參酌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爰明定學校(園)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進用資格與方式、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如下:
一、第一款有關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應以具有政府辦理專業證照為主,故明定該專業人員應通過各項專業證照考試,並參酌銓敘部書面意見增列「或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者」,另明定進用無專業證照者所需資格條件。
二、有關專任專業人員進用方式包括任用、聘用及以業務費契約進用,爰於第二款明定除具備公務員任用資格者,依公務員相關規定辦理外,其餘應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
三、第三款所稱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係指專業人員從事相關專業服務應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訓練,至有關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育訓練之基本時數,係參酌教育部對地方政府特殊教育行政績效評鑑指標。又醫師有其專業培訓體系,且除醫師外之其他專(兼)任專業人員,教育部每年均辦理渠等進入教育體系服務所需具備教育專業知能培訓,爰排除醫師應接受教育訓練之規範。
四、第四款明定專(兼)任人員均應接受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
| 第九條 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除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外,應予解聘(僱):
一、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八、行為不檢損及學生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為避免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學校(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教師規定辦理。 |
一、依教育部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二次會議」決議:「為能維護學生於教育環境中之安全,各類人員主管單位應儘速於相關規範中確實明定消極資格限制,以利納入本辦法準用,惟於尚未修正相關法規或增訂消極資格條文前,暫不予納入。」並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明定教師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消極資格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園)對於有前項情事之人員,應採取之措施。 |
| 第十條 學校(園)應視其特殊教育班級數及學生人數,設組辦理特殊教育業務;組置組長一人,由教師兼任。 |
明定學校(園)辦理特殊教育,其專責單位之設置。 |
| 第十一條 學校(園)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障礙類別與程度之實際需要,優先設置生活、學習及支援服務所需之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
明定學校(園)所設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應有之教室及設施設備。 |
|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學習、潛能及優勢能力發展需求之實際需要,設置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資賦優異教育特殊教育班應有之教室及設施設備。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