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性質法人(以下簡稱公益法人):指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私立大專校院、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及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或幼兒與兒童、家庭或教保服務人員福祉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非營利幼兒園:以支持家庭育兒、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弱勢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其收費依營運成本計算,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全數作為幼兒園設施、設備與教學品質改善之私立幼兒園。 |
一、為擴大公益性質法人(以下簡稱公益法人)之參與,除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私立大專校院及章程載明得辦理或推廣幼兒與兒童教育與保育,或促進幼兒與兒童、家庭或教保服務人員福祉之公益法人為適用對象外,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一○一○○七一三八三號函函釋,併列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為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明定公益法人之內涵。
二、第二款明定非營利幼兒園係以支持家庭育兒、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動優質平價及弱勢優先等為辦理目的之幼兒園。另為符應公益精神,非營利幼兒園不以謀利為目的,其收費以營運成本計算,以達成平價之設立宗旨,如年度撙節開支,營運後有賸餘款,應全數支應於幼兒園設施、設備及教學品質等之改善。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成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
二、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三、公益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
四、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五、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職工作人員薪級之審議。
六、其他非營利教保服務事項之建議及諮詢。 |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爰除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成立審議會外,並於各款明定審議會之任務。 |
| 第四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會計、法律學者專家代表三人至六人。
二、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三、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四、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五、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機關代表二人。
八、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前項各款委員,除第五款外,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解聘者,其缺額,由直轄市、縣(市)長依第一項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爰於第一項明定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各類委員之聘(派)兼方式,並於各款明定各類委員之人數。又為能廣納各界意見,以提供幼兒更為周全之教保服務,爰於第八款明定應納入其他相關專業人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例如兒童福利等相關專業人員。
二、為符期衡平,爰於第二項明定除前項第五款之教保團體代表外,其他各款之代表,不得具幼兒園經營者身分。
三、為符應性別比率之需求,爰於第三項規定任一性別委員之最低比率。
四、第四項明定委員之任期及得連任;又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委員者,其委員任期應隨其本職進退,以符應其代表性。
五、第五項明定各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及各類委員因故出缺之遞補。 |
| 第五條 審議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審議會召開會議時,機關、團體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一、第一項前段明定審議會會議之召開頻率,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以避免每次會議重新推選主席,造成困擾。又考量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克出席時,恐致會議無法順利召開,爰於後段明定召集人、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代理主席。
二、為符合各委員之代表性,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委員除機關、團體代表外,應親自出席。另考量相關討論事項能廣納各方意見後作成決議,爰後段明定出席人數及會議決議之規範。 |
| 第六條 審議會會議討論之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審議會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會議主席應命其迴避。 |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等運作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如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自行迴避之處理機制。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析所轄區域內教保服務之供需情形,對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或不利條件之幼兒比率較高之地區,得優先考量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不得規劃停辦公立幼兒園,改辦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分析結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應先擬訂辦理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辦理計畫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環境分析:包括規劃提供非營利幼兒園區域、現有教保服務供需分析及相關社區資源評估等。
二、預計辦理方式及數量:包括採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及預計之辦理數量。
前項第二款所稱委託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土地、建物及基本設施、設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徵求公益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所稱申請辦理,指公益法人自行準備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依規定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報第二項之辦理計畫時,應併同檢附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文件。 |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析所轄區域內教保服務之供需情形(例如公立及私立幼兒園之分布情形、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之地區、弱勢幼兒比率較高地區、勞工家庭幼兒比率較高地區等),對於優質平價不足之地區,納為優先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範圍。另基於非營利幼兒園之政策目標係為擴大優質平價之教保服務,是以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規劃應以不減少公立幼兒園之供應量為前提,爰於後段明定不得規劃停辦公立類型幼兒園,改辦非營利幼兒園。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及整合相關資源之分析結果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應研提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送審議會審議,並分款明定辦理計畫至少應包括之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之定義。
四、第四項明定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辦理計畫時,應併附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等文件,送審議會審議。 |
|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辦理計畫,按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辦理: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評選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書及其他文件。
二、申請辦理:辦理地區、幼兒園規模與幼兒數、申請者之資格、辦理年限、權利義務、應檢附文件、審查基準及相關程序等資訊。
前項第一款需求說明書,應記載委託辦理案名稱、依據、目標、委託事項、委託期程、提供之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受委託辦理者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投標資格審查及評選作業等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審議會通過之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資訊,並依其辦理方式分款明定應公告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委託辦理之需求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 |
| 第九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者,公益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公告事項,檢具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參加投標;其服務建議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益法人名稱。
二、公益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最近二年年度決算資料及其會計稽核流程。
四、四年期之非營利幼兒園園務發展計畫。
五、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六、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七、年度收支規劃。
八、預期辦理成效。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委託辦理案經決標後,應提審議會報告始得簽訂委託契約,其委託年限為四年。
前項委託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委託年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提供之資源及經費。
五、履約管理事項。
六、績效考評項目。
七、契約變更、延長、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八、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九、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十、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公益法人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投標時應檢具服務建議書等文件,並於各款明定服務建議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之事項。
二、委託辦理案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係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得標之公益法人簽訂契約,另為昭慎重,委託辦理案經決標後,於簽訂契約前應先提審議會報告,爰於笫二項明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委託契約應記載之內容。 |
| 第十條 採申請辦理方式者,公益法人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事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資料。
二、非營利幼兒園設立宗旨、經營理念、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與建物使用執照、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另檢附歷年評鑑結果等辦理績效之證明文件。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編列。
四、其他相關事項。 |
明定公益法人申請辦理時,應檢具經營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為具體呈現其營運規劃,爰於各款明定經營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
|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案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其辦理年限為四年。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辦理年限。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八、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九、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程序及辦理年限。
二、第二項於各款明定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公益法人,其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
| 第十二條 公益法人經簽訂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幼兒園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 |
明定公益法人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經依政府採購法完成相關作業,完成契約簽訂,及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完成契約簽訂後,均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名稱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其分班應併同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變更事項。 |
| 第十三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
前項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 |
一、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第三項)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第四項)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一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如仍有餘額時,則可招收一般幼兒。
二、第二項明定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又無論抽中與否,應當場依抽籤順序將籤卡張貼示眾,以昭公信。 |
| 第十四條 非營利幼兒園全年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但為進行環境整理、清潔消毒及課程討論等,每學期開學前,得停止服務三日,並列入年度行事曆。
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之規定辦理,下午四時以後為延長教保服務之時間。 |
一、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目的之一為支持家庭育兒,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其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並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之規定,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並得提供延長教保服務。另為準備課程、環境整理及清潔消毒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每學期得停托三天。
二、第二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之規定辦理。 |
| 第十五條 非營利幼兒園,以核定招收幼兒六十人至一百八十人為原則。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之配置,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與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有關私立幼兒園之規定辦理外,幼兒人數六十一人以上者,增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一人及清潔人員一人。
前項工作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招收幼兒人數。
二、第二項明定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與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規定配置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外,其招收幼兒人數六十一人以上者增置相關人員。
三、以受委託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與幼兒園係各自獨立,該非營利幼兒園係獨立經營之私立幼兒園,其均依私立幼兒園之規定辦理,且幼兒園相關工作人員其僱主為幼兒園而非公益法人,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相關工作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 第十六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執行服務。
前項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其分攤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第一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績效獎金、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費、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之租金或權利金、雜支、行政管理費等。但採委託辦理方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
一、基於非營利幼兒園公益及平價之屬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經營成本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又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財力情形不同,爰規定其分攤比率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再者,為使各級政府協助達成平價之精神,以擴大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三、第三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其經營成本之支出項目及用途,及採委託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
| 第十七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及職員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
前項教保服務人員之薪資,除助理教保員外,幼兒園得參考當地物價及薪資水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至多每一薪級增加新臺幣二千元。
第一項以外工作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園長、教師及教保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及其學歷,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薪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助理教保員及職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及其職稱,依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及其所具證書,分別依各該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薪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為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及曾任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計畫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職之工作人員所敘薪級,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至多採五級。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及職員等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為薪資,及其支給基準規定於附表。
二、考量地域差異將致薪資水準及物價之差別,爰於第二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薪資,除助理教保員外,因幼兒園所在地需求而調高新臺幣二千元之空間。
三、本法僅就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及職員等予以資格規範,至前項以外之其他工作人員並未有資格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依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亦不得逾各類專業人員之薪資基準。
四、第四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教師、教保員及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薪資給付採計基準。
五、第五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助理教保員與職員薪資給付採計基準及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與護理人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及其所具證書計算。
六、第六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薪資支給,其得採計之年資。至有關其特別休假年資或退休年資,則逕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辦法不再重複規定。
七、第七項明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給付,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
| 第十八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應接受考核。工作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幼兒。
二、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三、有曠職之紀錄。
四、園長未經公益法人同意或教保服務人員未經園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
七、影響非營利幼兒園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園長應與其面談,就園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一項明定考核機制,並於各款明定不得考列甲等之情形,以督促各工作人員持續發揮其專業。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工作人員有前項所列情形者,應與其面談協助其改正,並應將會談內容及結果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以資查考。 |
|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年終考核之等第、各等第分數及晉薪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半級。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前項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應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績效考評結果定之,並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原則。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第一項明定年終考核之等第、各等第分數及晉薪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其考核為甲等人數之最高比率限制,又考核為甲等之人數比率係依各該園當學年度績效指標而定,爰有關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二十條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月及三月辦理,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
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之辦理時間。 |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工作報告(包括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及當學年工作計畫(含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審查。
二、每學期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辦理績效考評。 |
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前學年工作報告與當學年工作計畫之審查、例行性督導檢查及績效考評等事項。 |
|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三款績效考評,應組成考評小組。
考評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教保服務人員、會計專家及教保學者專家聘兼之,其中審議會委員之代表至少一人。
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考評任務完成為止。
考評小組委員考評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應組成考評小組辦理績效考評。
二、第二項明定考評小組委員人數及成員。
三、第三項明定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
四、第四項明定考評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準用第六條規定。 |
|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項目如下:
一、年度預算執行情形。
二、招收幼兒情形。
三、收托不利條件幼兒情形。
四、家長滿意情形。
五、履約情形。
六、各次檢查符合法令規定情形。
前項第四款家長滿意情形,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家長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及考評方式,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布。 |
一、第一項明定績效考核之項目。
二、第二項明定家長滿意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家長問卷調查結果定之,以資公正。
三、第三項明定績效考評總分為一百分,並明定各考評類別項下之考評指標及考評方式,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布,俾利各非營利幼兒園配合辦理。 |
| 第二十四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 |
明定績效考評結果通過及不通過之分數。 |
| 第二十五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其工作人員得支領績效獎金。
非營利幼兒園應訂定績效獎金支用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前項績效獎金。 |
一、第一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之考評結果為九十分以上者,其工作人員得支領績效獎金。
二、第二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應訂定績效獎金支用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績效獎金。 |
| 第二十六條 受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得延長契約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延長期間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二年之經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契約屆滿六個月前,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延長契約期間屆滿者,亦同。 |
一、第一項明定受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得延長辦理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又基於擬辦理延長契約,除績效考評結果為通過者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定有延長期間,爰增列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受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經三年考評通過者,如擬辦理延長契約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未辦理延長契約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所委辦之非營利幼兒園重新規劃辦理公開招決標等相關程序,並協助新舊經營團隊辦理交接等事宜。另明定延長契約期間屆滿者,亦同。 |
| 第二十七條 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得繼續辦理,每次辦理年限為四年。
依前項規定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四年之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辦,或申請續辦未經核准者,契約屆滿後應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之。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得繼續辦理,每次辦理年限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受申請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經三年考評通過者,於辦理期間屆滿擬續辦者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未有續辦之情形者,其後續行政作為。 |
| 第二十八條 公益法人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一、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所簽訂契約,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
四、非營利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未通過。
五、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契約者,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公益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等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安置就讀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 |
一、為保障非營利幼兒園幼兒受教權及確保非營利幼兒園之正常經營,爰於第一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違反所列相關事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終止委託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經終止委託契約之公益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營運之檔案資料及財產設備移交予其主管機關。
三、為保障非營利幼兒園幼兒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停止辦理或終止委託契約之非營利幼兒園,其幼兒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 |
| 第二十九條 公益法人申請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廢止原核准,並終止契約。
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就讀該園之幼兒,必要時得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一、為保障非營利幼兒園幼兒受教權及確保非營利幼兒園之正常經營,爰於第一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廢止原核准並終止契約。
二、為保障就讀非營利幼兒園幼兒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停止辦理或終止契約之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就讀該園之幼兒必要時得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協處幼兒之安置事宜。 |
| 第三十條 受委託辦理或申請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非營利幼兒園之會計及財務管理,應依公務部門會計及財務管理作業程序辦理;其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 |
一、第一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會計及財務管理之程序;所受之補助及家長繳費等相關收入應專款專用,並連同其孳息應獨立設置專戶儲存。 |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其契約屆滿後,應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或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或準用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之。 |
一、考量本辦法施行前,即有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之幼兒園,因已簽訂契約,為遵守其契約之約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俟其契約屆滿後,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或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二、本法第九條之規範對象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包括鄉(鎮、市)公所,為使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或準用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鼓勵規定。 |
|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