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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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其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立幼兒園,指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下列幼兒園: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 三、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服務於公立幼兒園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一、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立類型之幼兒園包括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鄉(鎮、市)立幼兒園、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等三類,爰於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爰於第二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之類別。
第三條 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其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核定權責及違反請假規定之處理,適用或準用下列法規之規定。下列法規未規定,或本辦法更有利於教保服務人員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依教師法聘任者:教師請假規則。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聘任且聘期達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或代課教師: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但未兼任行政職務者,不給予慰勞假。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雇員管理規則或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僱用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四、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 五、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應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擔任,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第三項)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第四項)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部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第五項)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項)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項)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其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援上,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種類如下:依教師法聘任之園長(或主任)、教師,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聘任之代理或代課教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是以,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除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聘任之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或代課教師外,各身分別人員現行已有相關請假規定,如再另行規範,恐與各該身分別人員之請假規定有所扞格,為免損及各該身分別之權益,爰於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明定各身分別人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核定權責及違反請假之處理,依各該身分別之法令規定,至聘期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或代課教師,則於第二款明定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之規定。另以慰勞假之給予,係以兼任行政職務者為限,並增列但書予以明定,俾資明確。 三、另序文規定「本辦法更有利於教保服務人員者,依本辦法之規定」一節,係指第四款所定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人員,其原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均無給予公假之規定,惟於本辦法第五條則有明定給予公假之條件,其即屬更有利之規定。
第四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休假或慰勞假及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者,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一、參考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同假別之每次請假最低時數。 二、另以適用教師請假規則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給予休假;惟適用或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四條規定之人員,係給予「慰勞假」,爰明定為「休假或慰勞假」。
第五條 第三條第四款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幼兒園或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之事務工作。 五、因教保或研究需要,經幼兒園、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利用部分教保服務時間進行進修、研究,每週在八小時以內。 六、經幼兒園、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或指派參加與職務相關之全時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七、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幼兒園或學校同意。 八、參加服務之幼兒園或學校舉辦之活動,經該園或該校同意。 九、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幼兒園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幼兒園或學校同意。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一、基於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教師請假規則已有核給公假之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五條亦明定公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定辦理,僅勞工請假規則未有核給公假之規範,爰參考上開規定,明定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核給公假之條件,以資明確。 二、另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其如有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九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申請公傷病假,爰於此不再重複規定為給予公假事由。
第六條 除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外,教保服務人員之休假或慰勞假,應在不影響教保服務實施及幼兒園園務推動之情形下實施,必要時,幼兒園得協調其輪流請休假或慰勞假。 一、教師請假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援上,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並無休假,故排除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之規定。另以適用或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四條規定之人員係給予慰勞假,爰明定之。 二、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其事假不給工資,其餘身分別事假期間薪資照給,爰幼兒園於協調輪流休假時,建議於不影響其他身分別人員權益之情況下,得考量優先核給是類身分人員。
第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權責人員核准後辦理。但有緊急情形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兒園專任園長請假之核定權責,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請假程序及緊急情形請假之規定。 二、另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視同機關首長,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請假核定權責,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定之。
第八條 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於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時,由代理人員代理之,其職務代理及其相關規定,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基於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時,幼兒之教保服務工作無法中斷,為維護幼兒之權益,有建立代理制度之必要。又請假之代理相關事項、代理人員資格、代理順序及代理人員進用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與第十一條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四條已有規範,爰明定幼兒園之代理制度及其依循之規定。
第九條 教保服務人員休假或慰勞假期間,幼兒園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請休假或慰勞假權利;其屬第三條第四款人員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 一、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幼兒園如遇有緊急事故時,得通知教保服務人員銷假,並得保留其休假權利。另適用或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規定人員係給予慰勞假,併予明定。 二、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就勞工休假、特別休假或例假日上班有工資加倍發給、須徵得勞工同意及事後補假之規定,爰於後段另予明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考量本辦法涉及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權益,爰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