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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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下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 一、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 二、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主管機關派(聘)之代表三人。 前項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 全國農會籌設時,其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下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 一、全國農會籌備會籌備員互推四人。 二、主管機關派(聘)之代表三人。 前項資格審查小組由成員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集之。 資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時,應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 | 第十五條 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左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 一、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 二、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主管機關聘請之人員三人。 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主管機關應派員指導監督。 |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後段有關主管機關應派員指導監督事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法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預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底完成。
四、由於全國農會籌備期,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尚未產生,爰無法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故明定全國農會理事、監事候選登記人之資格審查小組成員,由全國農會籌備員互推四人及主管機關派(聘)三人共計七人組成之,爰增訂第三項。
五、全國農會理事、監事候選登記人之資格審查小組召集人由成員互推,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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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 農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調查、警察、戶政、地政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候選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戶籍及地籍等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 第十六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候選人。 |
一、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爰增訂第三項,為協助農會審查選任人員候選登記資格如債信、刑案、素行、戶籍及地籍個人資料,農會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調查、警察、戶政、地政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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