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嘉辰
盧嘉辰
連署人
林郁方
林郁方
陳雪生
陳雪生
林正二
林正二
賴士葆
賴士葆
楊玉欣
楊玉欣
黃志雄
黃志雄
楊瓊瓔
楊瓊瓔
陳碧涵
陳碧涵
詹凱臣
詹凱臣
蘇清泉
蘇清泉
邱文彥
邱文彥
孔文吉
孔文吉
陳鎮湘
陳鎮湘
林明溱
林明溱
李貴敏
李貴敏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飲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 二、吸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受第一項處罰,十年內再犯者,依該規定逐次加倍處罰;十年內累犯三次,當場沒入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五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扣抵後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有關酒駕酒精濃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參考日本立法例將酒測標準降低。另,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明訂毒品及管制藥品範圍,以符處罰法定原則。 二、增訂第四項,除第三項吊扣駕照期間再犯之處罰規定外,對非吊扣駕照期間之累犯亦有處罰之必要,參考英美立法例,將累犯酒駕者予以加倍處罰,最重沒入車輛。 三、原第七項移列第八項,其「第四項」文字配合前增訂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 四、原第八項移列第九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為求法律之明確與一致性,爰修正第九項有關扣抵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一 觸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安裝合格汽車發動酒測系統,逾期未安裝者,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汽車發動酒測系統之安裝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美國加州法例,有酒駕前科者須於車內安裝「汽車發動酒測系統」,駕駛需通過酒測及精神狀態測試,方能啟動車輛。相關安裝實施辦法授權交通部訂定,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