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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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者加重二分之一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
盜伐者所以能明目張膽無視於法之存在,
皆因現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關於竊取山區資源僅處六個月至五年的刑責。
又礙於盜伐集團雖擁槍械自重,往往又因蒐證不易,致使檢調單位無法援引組織犯罪條例或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加以制裁。
爰此,
修正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刑責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鑒於山老鼠多為累犯,故針對累犯者在加重1/2徒刑。
又因盜伐集團之非法所得甚豐,為斬斷其不法金援,故提高罰金部份至贓額之五倍至十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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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一 針對觸犯本法第五十二條之犯罪嫌疑人或犯罪集團,負責偵辦之單位可向檢察官申請監聽票。 | |
依現行偵辦盜伐實務,遭逮捕之現行犯多為犯罪集團底層負責第一線盜採之成員,集團首腦或下游銷贓業者較難有實證查獲。故新增第52條之1以期能將從事盜採之犯組織一網打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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