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歐珀
陳歐珀
楊曜
楊曜
姚文智
姚文智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陳其邁
陳其邁
蔡煌瑯
蔡煌瑯
林正二
林正二
許添財
許添財
尤美女
尤美女
潘孟安
潘孟安
薛凌
薛凌
吳宜臻
吳宜臻
趙天麟
趙天麟
李俊俋
李俊俋
林岱樺
林岱樺
邱志偉
邱志偉
黃文玲
黃文玲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李應元
李應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者加重二分之一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盜伐者所以能明目張膽無視於法之存在, 皆因現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關於竊取山區資源僅處六個月至五年的刑責。 又礙於盜伐集團雖擁槍械自重,往往又因蒐證不易,致使檢調單位無法援引組織犯罪條例或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加以制裁。 爰此, 修正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刑責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鑒於山老鼠多為累犯,故針對累犯者在加重1/2徒刑。 又因盜伐集團之非法所得甚豐,為斬斷其不法金援,故提高罰金部份至贓額之五倍至十倍。
第五十二條之一 針對觸犯本法第五十二條之犯罪嫌疑人或犯罪集團,負責偵辦之單位可向檢察官申請監聽票。
依現行偵辦盜伐實務,遭逮捕之現行犯多為犯罪集團底層負責第一線盜採之成員,集團首腦或下游銷贓業者較難有實證查獲。故新增第52條之1以期能將從事盜採之犯組織一網打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