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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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致人於死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一、按我國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均為三十年,然對於犯行殘暴並致人於死而得以判處死刑者,其追訴時效與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相同,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且時效規定將使重大惡行之犯罪者,得以因時效屆至而規避法律制裁,致使被害人正義將難以伸張。
二、對於行為兇殘、泯滅人性且惡性重大者,追訴時效應予排除適用,以避免犯罪者心存僥倖,藉由時效消滅而逍遙法外,同時國家始得以繼續對犯罪者進行訴追,替被害人伸張正義,平撫社會情緒,爰提案修正有關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範圍。
三、查德國刑法對於謀殺罪之犯行無追訴時效之限制,美國聯邦法典對於涉及死刑之案件,亦無追訴時效之規定,鄰近國家日本於今年修法,對於殺人等重罪之追訴權時效亦予以排除適用,各國對於惡性重大之殺人行為追訴時效,均修法予以取消,以避免時效規定成為犯罪者的保護傘。基於立法經濟、兼顧犯罪追訴及法秩序之安定,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論行為人為故意或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者,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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