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宜臻
吳宜臻
陳其邁
陳其邁
吳秉叡
吳秉叡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添財
許添財
連署人
詹凱臣
詹凱臣
潘孟安
潘孟安
尤美女
尤美女
柯建銘
柯建銘
陳節如
陳節如
高志鵬
高志鵬
林佳龍
林佳龍
陳明文
陳明文
魏明谷
魏明谷
趙天麟
趙天麟
蕭美琴
蕭美琴
林正二
林正二
黃文玲
黃文玲
邱志偉
邱志偉
鄭麗君
鄭麗君
許智傑
許智傑
廖正井
廖正井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祭祀公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各級政府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成立諮詢委員會,討論辦理祭祀公業相關之程序與問題。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有鑑於自祭祀公業條例實施以來,僅一成完成祭祀公業登記,究其原因乃為辦理祭祀公業事涉多方,承辦機關及人員或因條例規定不明或因經驗不足造成,為使條例順利執行,協助承辦機關釐清相關爭議,增訂各級政府得邀請專家學者設置諮詢委員會。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年內辦理申報,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內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內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二、祭祀公業辦理繼承申報之困難度比自然人繼承高,不宜只有三年辦理期限。
第十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經前項程序後僅一人符合書面審查者,公所應以該申報人為公告。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符合第一項之書面審查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十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一、按祭祀公業申報後,自應俟受理機關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始能通知有異議之當事人協調或向法院起訴,為四十年來行政機關處理祭祀公業案件所依循之法令準則。自無未經受理機關審查公告,即行通知申報當事人協調或向法院起訴之理。 二、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自應依照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受理機關(公所)依據雙方當事人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分別通知申報人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但如有符合之一方,即應予以公告,徵求異議,以為正斷。 三、為免投機份子,故意阻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故祭祀公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應予修正,俾符祭祀公業條例訂頒之目的。
第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派下權或土地權利爭執之調處,並將申請調處副本送公所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起訴狀副本送公所備查。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處理。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第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立法意旨為祭祀祖先,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亦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前者係立法院96年11月21日通過,總統96年12月12日公布,後者係立法院96年3月2日通過,總統96年3月21日公布,因兩者互為配套,故均於97年7月1日施行。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包括一般土地、神明會土地及寺廟土地三大部分,公告有人異議時,均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調處,效果良好,並縮短處理時效之便民措施。 三、既然祭祀公業條例與地籍清理條例兩者互為配套。故祭祀公業公告有人異議,除依照異議程序之規定外,並於向法院提起訴訟前,增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以疏減訟源,爭取時效。
第十三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受理調處之文件,或不服調處者,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十三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配合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二條之修正辦理。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目前所得稅申報已經改為每年五月申報,且財團法人等亦規定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宜統一修正為五月。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六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四、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某部分土地或建物可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某部分土地或建物亦可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某部分土地或建物亦可依規約規定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該公業房份,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否則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前項所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係指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經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並由公所核發有案者。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一、三年內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之期限已至,尚有許多祭祀公業來不及處理,三年內處理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期限過短,擬改為六年。 二、比照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辦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者亦得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三、祭祀公業宗祠(祠堂)為派下員祭祀活動之主要場所,部份公業宜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建立永不處分機制,故其土地或建物宜有擇一、擇二、擇三之處理方式。 四、房份制係多數祭祀公業傳統承襲之繼承分配方式,應予尊重,是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應作為優先計算方式。 五、所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限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經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並由公所核發有案者。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十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後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應第七條修正祭祀公業公告六年後,主管機關應託管五年後,故修正為公告之日屆滿十一年後始得標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