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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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未經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以竊盜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增列第三項。
二、對於普通竊盜罪之構成,必須具有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始能該當竊盜罪。對於竊盜後返還之行為,因欠缺不法佔有之意圖,故難以刑法相繩,顯與「不告而取謂之偷」之社會通念有違,應予修正。
三、查美國及德國刑法,對於汽車或其他種類交通工具之使用竊盜行為,均訂有處罰規定,爰參考美、德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將使用竊盜納入刑罰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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