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淑慧
陳淑慧
蘇清泉
蘇清泉
林明溱
林明溱
連署人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江啟臣
江啟臣
王惠美
王惠美
蔡錦隆
蔡錦隆
楊麗環
楊麗環
林德福
林德福
馬文君
馬文君
翁重鈞
翁重鈞
徐少萍
徐少萍
王廷升
王廷升
詹凱臣
詹凱臣
陳鎮湘
陳鎮湘
呂玉玲
呂玉玲
陳碧涵
陳碧涵
王育敏
王育敏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蔣乃辛
蔣乃辛
呂學樟
呂學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未經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以竊盜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增列第三項。 二、對於普通竊盜罪之構成,必須具有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始能該當竊盜罪。對於竊盜後返還之行為,因欠缺不法佔有之意圖,故難以刑法相繩,顯與「不告而取謂之偷」之社會通念有違,應予修正。 三、查美國及德國刑法,對於汽車或其他種類交通工具之使用竊盜行為,均訂有處罰規定,爰參考美、德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將使用竊盜納入刑罰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