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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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一、合併申報有節省稽徵成本、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及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作業等優點,有其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仍應予以維持。然為防止以家計為申報單位時,可能遭受不合理的累進問題,宜依所得性質進行調整,將合併計算申報制度處罰婚姻之嫌疑降至最低。
二、因配偶間財產移轉免徵贈與稅,為防止以避稅為目的之不當財產移轉,擴大分開計算之所得項目,以夫妻間不易相互移轉之所得為主,即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而不宜將利息收入與股利收入等項目納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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