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連署人
鄭汝芬
鄭汝芬
丁守中
丁守中
蔡正元
蔡正元
呂學樟
呂學樟
陳超明
陳超明
蘇清泉
蘇清泉
盧秀燕
盧秀燕
邱志偉
邱志偉
呂玉玲
呂玉玲
李桐豪
李桐豪
林正二
林正二
詹凱臣
詹凱臣
羅明才
羅明才
陳雪生
陳雪生
林郁方
林郁方
馬文君
馬文君
廖正井
廖正井
陳碧涵
陳碧涵
蔡錦隆
蔡錦隆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依第三條本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綜合觀之,「言論及談話」係屬通訊之一,並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言論及談話」應歸屬我憲法第二十二條隱私權之保障,爰建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為「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俾符實際。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依案件類型,最多以二次為限。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一、通訊監察期間及其延長,如無限制,對通訊監察屬偵查最後手段性之性質可能會遭到破壞及濫用,如成為司法人員賴以偵辦犯罪的主要手段就是本末倒置了,對憲法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及隱私權將相當不利,義大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c第二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之延長,以一次為限。 二、為有效維護國人憲法保障之通訊自由,避免相關單位濫行監聽,爰於第一項句末增訂但書以為限制,其餘各項不予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受前條通知之受監察人,得聲請聽取、閱覽或複製該監聽紀錄中涉及受監察通訊之部分。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受監察人獲得程序正義之保障,得聲請聽取、閱覽或複製該監聽紀錄中涉及受監察通訊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