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江惠貞
江惠貞
連署人
紀國棟
紀國棟
林明溱
林明溱
蘇清泉
蘇清泉
林正二
林正二
徐少萍
徐少萍
呂玉玲
呂玉玲
陳超明
陳超明
陳雪生
陳雪生
吳育仁
吳育仁
蔡錦隆
蔡錦隆
陳鎮湘
陳鎮湘
廖正井
廖正井
陳碧涵
陳碧涵
楊玉欣
楊玉欣
張嘉郡
張嘉郡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藥事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六十八條之一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國人從事上開薦證行為者,亦適用。 前項所稱「廣告」,應包括廣告新聞化、名人代言節目、帶狀廣告節目、電視購物宣傳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形式等之宣傳型態。而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院第七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對相關配套法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藥事法第六十八條之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提出修正,以加強化藥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 三、本條文援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第三項後半段與第四項有關薦證者之條文。 四、明訂廣告範圍,並將外國人從事薦證也納入規範,俾使規範更為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