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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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下: 一、國道:由中央負擔。 二、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三、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四、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鑒於國道之定義、功能及重要性與省道不同,其修建經費宜由中央負擔,不宜與省道等而視之,變相增加地方政府財務負擔。且國道修建經費主要來源係由國道建設基金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向用路人收取之通行費,也是作為國道建設基金收入來源,倘若由地方政府共同分攤經費,顯不公平。因此,將現行第一款國道、省道修建經費來源分開明定。省道部分移列為第二款。
三、原第二款、第三款配合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與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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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收費方式需用路人配合於車輛加裝設備者,公路主管機關或受委託徵收機關(構)應無償提供,且不得向用路人收取通行費以外之衍生費用。 第二項通行費應採浮動費率之計算方式,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或免收費哩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新增第三項。本條規定用路人有依徵收機關訂定之收費方式支付通行費義務,不管其收費方式是以收取現金方式、收取通行票證方式、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方式或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等,乃屬技術選擇,其提供服務所衍生之作業費、手續費等,理應涵蓋在通行費之計算成本內,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機關(構)負擔,不應轉嫁用路人。因此,增訂本項,以維制度之公平。
三、原第三項配合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前』項修正為『第二』項。
四、據交通部資料顯示,現行國道通行費年總收入約220億元,即可維持國道建設基金長期穩定之運作,另根據本條92年7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揭示「公路收費之目的,並非單純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尚包括貸款、公債及基金之償還,其與工程受益費不同……。」既然收費目的並非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而是『使用者付費』原則,只要收支能平衡,就達到收費目的。綜上,為避免溢收與不違背立法目的,同時兼顧國道建設基金永續運作以及不增加民眾負擔,因此修正條文第四項,新增「浮動費率」與「免收費哩程」之設計。
五、原第四項、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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