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邱志偉
邱志偉
許智傑
許智傑
楊曜
楊曜
陳亭妃
陳亭妃
劉櫂豪
劉櫂豪
林岱樺
林岱樺
林佳龍
林佳龍
李應元
李應元
連署人
林淑芬
林淑芬
何欣純
何欣純
蕭美琴
蕭美琴
陳其邁
陳其邁
陳歐珀
陳歐珀
薛凌
薛凌
邱議瑩
邱議瑩
趙天麟
趙天麟
魏明谷
魏明谷
鄭麗君
鄭麗君
蔡煌瑯
蔡煌瑯
吳秉叡
吳秉叡
田秋堇
田秋堇
李俊俋
李俊俋
高志鵬
高志鵬
陳明文
陳明文
陳雪生
陳雪生
林正二
林正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路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下:  一、國道:由中央負擔。 二、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三、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四、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鑒於國道之定義、功能及重要性與省道不同,其修建經費宜由中央負擔,不宜與省道等而視之,變相增加地方政府財務負擔。且國道修建經費主要來源係由國道建設基金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向用路人收取之通行費,也是作為國道建設基金收入來源,倘若由地方政府共同分攤經費,顯不公平。因此,將現行第一款國道、省道修建經費來源分開明定。省道部分移列為第二款。 三、原第二款、第三款配合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與第四款。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收費方式需用路人配合於車輛加裝設備者,公路主管機關或受委託徵收機關(構)應無償提供,且不得向用路人收取通行費以外之衍生費用。 第二項通行費應採浮動費率之計算方式,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或免收費哩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新增第三項。本條規定用路人有依徵收機關訂定之收費方式支付通行費義務,不管其收費方式是以收取現金方式、收取通行票證方式、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方式或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等,乃屬技術選擇,其提供服務所衍生之作業費、手續費等,理應涵蓋在通行費之計算成本內,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機關(構)負擔,不應轉嫁用路人。因此,增訂本項,以維制度之公平。 三、原第三項配合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前』項修正為『第二』項。 四、據交通部資料顯示,現行國道通行費年總收入約220億元,即可維持國道建設基金長期穩定之運作,另根據本條92年7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揭示「公路收費之目的,並非單純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尚包括貸款、公債及基金之償還,其與工程受益費不同……。」既然收費目的並非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而是『使用者付費』原則,只要收支能平衡,就達到收費目的。綜上,為避免溢收與不違背立法目的,同時兼顧國道建設基金永續運作以及不增加民眾負擔,因此修正條文第四項,新增「浮動費率」與「免收費哩程」之設計。 五、原第四項、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