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邱志偉
邱志偉
林淑芬
林淑芬
許智傑
許智傑
林佳龍
林佳龍
林岱樺
林岱樺
陳亭妃
陳亭妃
劉櫂豪
劉櫂豪
李應元
李應元
連署人
楊曜
楊曜
李俊俋
李俊俋
何欣純
何欣純
蕭美琴
蕭美琴
魏明谷
魏明谷
陳歐珀
陳歐珀
邱議瑩
邱議瑩
田秋堇
田秋堇
鄭麗君
鄭麗君
陳其邁
陳其邁
趙天麟
趙天麟
薛凌
薛凌
吳秉叡
吳秉叡
陳雪生
陳雪生
林正二
林正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但有關基地臺監督、管理及應遵行事項,得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之。 主管機關應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開放一定比例之基地臺位置供其他經營者共構或共站,該電信事業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六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係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其成立之日起,電信法係屬該會執掌。 二、修正第六項,本於民眾權益保障與地方自治精神,增列第六項但書規定,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與各地基地臺營運監督與管理之權利。 三、增列第七項。根據研究指出行動電話離基地臺愈遠,會發出更強電磁波搜尋,民眾受到影響最大;反倒因為電磁波經由天線向水平方向輻射,基地臺正下方的大樓受到的輻射最小。為兼顧通訊發展與降低對民眾生活環境的衝擊,推動基地臺共構共站,減少基地臺設置點。 四、原第七項條文,依序往後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但各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學校不得設置。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取得書面之同意。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
一、修正第一項,緣基地台之電波頻率是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一直存有爭議,基於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明定基地臺不可設置於公、私立高中(職)以下之學校。 二、修正第五項,對於基地臺設置公寓大廈者,應回歸公寓大樓管理條例之規定,需多數住戶同意,並取得該書面同意書後,始得設置。 三、修正第七項,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取得書面之同意。 第三十三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修正第三項,對於基地臺與相關設備設置公寓大廈者,應回歸公寓大樓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