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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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五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第二百七十五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一、第三項文字修正。
二、原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就主觀上謀為同死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乃基於加工自殺罪之行為人如係謀為同死,則屬自殺未遂或獲救之情況,可歸責性較低。故就謀為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雖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但得排除刑罰之科處,屬「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又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第一項加工自殺罪的既遂犯如係謀為同死,既得以免除其刑,則未遂犯並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自無當然不得免除其刑之理。
故本條第三項阻卻刑罰條款,限於第一項既遂犯始有適用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擴張得免除其刑之範圍,及於加工自殺罪之未遂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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