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慶華
李慶華
徐耀昌
徐耀昌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陳超明
陳超明
孔文吉
孔文吉
林明溱
林明溱
蔣乃辛
蔣乃辛
孫大千
孫大千
徐欣瑩
徐欣瑩
蘇震清
蘇震清
許智傑
許智傑
呂玉玲
呂玉玲
盧嘉辰
盧嘉辰
黃偉哲
黃偉哲
楊應雄
楊應雄
費鴻泰
費鴻泰
王進士
王進士
王惠美
王惠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七十五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七十五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一、第三項文字修正。 二、原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就主觀上謀為同死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乃基於加工自殺罪之行為人如係謀為同死,則屬自殺未遂或獲救之情況,可歸責性較低。故就謀為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雖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但得排除刑罰之科處,屬「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又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第一項加工自殺罪的既遂犯如係謀為同死,既得以免除其刑,則未遂犯並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自無當然不得免除其刑之理。 故本條第三項阻卻刑罰條款,限於第一項既遂犯始有適用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擴張得免除其刑之範圍,及於加工自殺罪之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