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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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參照本法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應為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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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
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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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各不得超過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由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
一、同第一條之說明,各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二九○一號令制定「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爰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因公共債務法規範之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未償餘額預算數,並不包括其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惟自償性財源如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仍應計入。故縱使考量自償性公共債務之特性,而予以例外處理者,亦應明確規範符合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之審核與評估機制,藉由二分之一以上外部中立之專家或學者所組成之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把關,以遏阻虛偽作假的自償性計畫逃避公共債務法之監督與限制。所以為免自償性公共債務成為公債管理之隱憂,對於排除公共債務上限之自償性公共債務,應強調事先有外部人士參與審慎的評估,方能有效確立其自償率之特性,爰於第三項增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等文字,並於本條第八項、第九項明定其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相關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則委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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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監督機關應定期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公共債務。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因前項監督機關之查核需要或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審議通過後,提送監督機關備查。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
一、配合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查核公共債務係屬監督機關之權限,不宜將中央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混為一談。至於行政院是否委由財政部派員查核,係屬內部事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國際貨幣基金於九十二年九月出版之「世界經濟展望」(WORLD
ECONOMIC
OUTLOOK)研究報告,強調政府之「債務可維持度」,以評估現階段政府舉債狀況之適當性及財政反應能力,用來建構債務預警機制。透過預警制度,政府能事先知道或發覺問題的嚴重性,可以在危機未形成前,提高警覺並預為改善或防範,故為讓上級監督機關能確實掌握下屬機關之債務預警變化狀況,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有必要依法定期向上級監督機關提送相關分析報告備查,而且只要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的債務餘額比率逼近法定上限的百分之九十時,表示法定債務可容忍水準已瀕臨極限,此時應立即採取校正措施,以防止情勢之失控與惡化。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因前項監督機關之查核需要或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審議通過後,提送監督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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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行政院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推定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
一、同第一條之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同第六條之說明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願配合監督機關查核者,並無相關配套措施,又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公共債務限制達危險標準,而又不願採取校正措施者,應可推定已具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故為避免債務惡化情形之擴大,自應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由監督機關限制或停止其舉債。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事後如能舉證證明其並無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者,自可舉反證予以排除。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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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每季彙整刊載於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新聞紙等媒體: 一、公共債務種類。 二、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三、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 四、債務基金運作情形。 五、債務管理績效評估報告。 六、債務改善計畫即時程表。 七、其他相關事項。 | 第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按月編製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公共債務種類。 二、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三、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 四、其他相關事項。 |
一、國際貨幣基金之資訊揭露公報準則有關政府債務資訊之揭露,係按季公布相關資訊,時間差僅有一季,即以增加資訊發布之頻率,以強化資訊之即時性。又為普及資訊揭露的對象,應運用網際網路、新聞稿、統計季報、相關財經雜誌等媒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充實資訊揭露的內容,如債務基金之運作情形,爰修正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美國、日本及英國等國家均要求提出債務管理績效評估報告,以助充分瞭解整個債務發行成本、利率水準、期限結構,及操作方式。爰增訂第五款規定。另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因前項監督機關之查核所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除提送監督機關備查外,亦有必要將該等資訊充分揭露,併此敘明。
四、原第四款遞延為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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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管理,以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償還債務。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歲計賸餘。 五、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 | 第十條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同第一條之說明,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
二、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應包括縣(市)、鄉(鎮、市)。又對未來債務的舉借與還本,需要如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慎的擬定策略與規劃,以達政府債務平滑化之目標,且隨時可因應市場的狀況來彈性提前償還部分債務,而提升債務基之孳息或是運用收入,凡此皆須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亦屬於債務基金資金之來源,爰將「還本款項」修正為「償還債務」。
四、應建立彈性增撥債務基金還本數機制,即由國庫衡酌年度內收支預算執行狀況,適時將超收收入或歲計賸餘存入該基金,作為債務基金之資金來源,爰修正第四款,並將原款次遞延。
五、預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爰將上述第六項後段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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