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潘維剛
潘維剛
楊瓊瓔
楊瓊瓔
蘇清泉
蘇清泉
吳育仁
吳育仁
楊玉欣
楊玉欣
費鴻泰
費鴻泰
連署人
羅明才
羅明才
楊麗環
楊麗環
邱文彥
邱文彥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丁守中
丁守中
陳碧涵
陳碧涵
孔文吉
孔文吉
林明溱
林明溱
詹凱臣
詹凱臣
鄭汝芬
鄭汝芬
盧嘉辰
盧嘉辰
楊應雄
楊應雄
黃志雄
黃志雄
江啟臣
江啟臣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昇
吳育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照顧服務必要之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十五條「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在本法各條文中、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中皆未見有明確定義,屬不明確之法律用語,似有不宜。又查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老人照顧』應依據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原則規劃辦理」,顯見老人照顧之定義或其擬涵括之範圍較「長期照顧服務」來得廣泛,而事實上「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者之照顧亦同樣應依據第十六條之原則予以規劃辦理,是以「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乙詞益顯贅述。 二、基於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立法意義及其實施對象之合宜性,本條所指涉之對象應涵蓋所有有需求之老人,而本條既屬第二章「經濟安全」範圍,關於政府擬提供老人相關經費補助之規定,已於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匡定補助對象之基本兩大要件,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而中央主管機關目前亦將該失能程度區分為輕、中、重程度,該辦法日後尚能相當具有彈性地因應社會反應將各種老人狀況納入(如獨居者、失智者等),因此,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用語顯得贅述且不合現況需求。
第十七條 為協助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前項接受居家式服務之老人資格條件及其服務項目、內容或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一、為滿足家庭對老人照顧的需求,近年來政府陸續推動各項老人照顧服務措施。依據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老人照顧服務應在三項原則(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等原則)之指導下辦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據此我國有關老人照顧服務原則及老人照顧服務方式確定,其間並需有照顧管理機制用以管理該三種服務方式之運作,而此三大照顧模式形成一連續型照顧與綜合性照顧,其照顧方式隨個人之年齡、健康、依賴狀況而不同,也在不同服務體系間變動。按此架構已然完整,本條第一項前段不宜單獨標舉前三原則中之某一原則(連續性)而忽略另二原則,是以建議有關「連續性」字眼應予刪除。 二、老人福利法關於老人之定義係以年齡六十五歲為分界點,但若以需要他人照顧觀點界定,年齡不再是主要分類,如,可以健康情形分類,或居住狀態分類。一般而言,大部分老人係因其個人狀況、條件選擇在自家中接受居家式照顧、社區式照顧,或是住進機構中接受機構式照顧,而在家者,如獨居長者曾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健康照顧的高危險群、失智者則被視為老年人口中應被關注之一群,老人需求不同,所需要之照顧服務方式自然不同。如以獨居長者之相關調查研究資料顯示國內獨居長者人數漸增且其需要照護之需求日增,而失智症長者及其家庭、家屬亦非常需要居家式服務之幫助。現行規定將接受居家式服務對象逕予限縮於「失能」之居家老人部分,嚴重忽視了上述其他有需求(如獨居者、失智症者)之老人權益。建議應讓所有有需求之老人都得以獲得其應有之權益。 三、本條採臚列服務項目之立法方式有所不妥,出現三種缺點,一為現行規定項目無法周全詳盡現行措施或實際需求;二為臚列方式讓本條與第十八條之項目出現相互不妥適現象及三為現行規定中之服務項目未將居家式服務之重點項目「喘息服務」列入,顯有不妥,是以,總體言之,由於居家式服務之運作已有多年經驗,宜採用授權訂定辦法方式,將其辦理項目、內容及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老人實際需求訂定之(第一項第十款),既可保持其彈性隨時修正或增刪服務項目也可適時因應老人實際需求,爰建議新增第二項。
第十九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第十九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建議刪除「多元」贅語,理由同第十七條修正第一點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