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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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規定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在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下為駕駛之行為,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係指行為人的生理反應能力已受到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的注意及反應能力的程度,並不侷限於喝酒或吸食毒品、使用管制藥品等行為,例如駕駛人欠缺睡眠也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故直接規定以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即為已足。
二、有鑑於本條文修訂之後,重大酒駕肇事致死案件仍接連不斷,即便媒體報導當事人面臨之刑責,於警政署今年六月迄八月交通大執法仍查獲大量酒駕案件。顧慮到短期自由刑不宜增加,改加重其罰金刑。
三、加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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