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揭示本細則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係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特種勤務專責單位及於特種勤務生效時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納入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之各機關(構)、單位與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特種勤務執行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 |
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之範圍。 |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指各特種勤務專責單位編制內,經本條例第十五條主管機關安全查核通過、專業訓練完成、鑑測及格與認證後,依特勤中心任務派遣命令,專責從事特種勤務之人員。 |
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特勤人員之具體範圍與相關要件。 |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總統包含代行總統職權之人。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其他經總統核定之人員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代表總統於特定期間執行特定任務之特使。
二、蒞中華民國訪問之外籍重要人士。
三、其他與國家重大利益有關之人士。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由特勤中心應權責單位函請,呈報總統核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憲法總統、副總統因故不能視事,代行總統職權之行政院長或其他人員。
二、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其他經總統核定之人員的範圍。
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代表總統「特使」之特定人士。
四、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特定人士中,蒞中華民國訪問而對我國家利益有重大影響之外籍人士。
五、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包括總統核定備位元首序列中第一備位代行總統職權等其他對國家重大利益有影響之人士。
六、第三項指為第一款至第三款核定之程序。 |
|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服役期間,指入營報到時起至退伍令生效時止。
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受司(軍)法機關羈押,指到押所報到時起至離開押所時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在執行中,指入監(押)所時起至釋放離開監(押)所時止。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危安顧慮,由主管機關綜合相關情報及所在地區環境危險程度等因素判斷之。 |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服役期間」之起訖時點。
二、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受司(軍)法機關羈押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在執行中」之起訖時點。
三、第三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後段,得經國家安全局局長核定保護「危安顧慮時」之判斷權責與內容。 |
|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之安全維護期間,指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之登記完成時起至中央選舉委員會當選公告日之翌日二十四時止。 |
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中選會當選公告日之翌日止」之明確時點。 |
|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依主管機關需求提供協助安全維護工作之人員,應先通過各原屬機關之安全查核。
納編總統副總統選舉安維編組之特勤人員,應接受總統副總統選舉安全維護訓練。 |
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應依主管機關需求提供協助安全維護工作之人員」之條件及必要訓練。 |
|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各項安全維護措施之具體建議,應由各侍衛編組主任(組長)即時向其所負責之安全維護對象提出,但必要時由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指揮官或副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為之。 |
規定本條例第六條主管機關應向安全維護對象提出各項安全維護措施具體建議之授權負責之人及提出之順序。 |
|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指特勤中心因特定專案任務,於特定期間內,納編特種勤務專責單位、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機關(構)、單位人員組成之臨時性任務編組。
前項之臨時性任務編組,由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指揮官核定編成之。 |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之組成範圍。
二、第二項規定「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之核定權責。 |
| 第十條 有關副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由總統府侍衛室協調主管機關辦理。 |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總統府侍衛長兼任副指揮官,專責執行有關總統與其配偶及家屬之特種勤務事項。」與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十三條第二項「侍衛室掌理有關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家安全局辦理有關副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有關副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辦理方式。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主管機關就特種勤務執行情形之訪視,指對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機關(構)、單位之特勤職權事務為工作訪視,並得於各機關法定職權內對特勤相關支援事項為協調。
特勤中心每月召開特種勤務會報,如遇重大慶典或活動時,另得視需要召開特種勤務相關會報,由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擔任主席,除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機關(構)、單位外,並得邀集特種勤務有關機關、單位出席。 |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九條前段特種勤務工作訪察及協調之範圍。
二、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九條後段特種勤務會報種類、權責及召開時機。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各款主管機關所得提供之必要支援事項,應由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機關(構)、單位,填具特種勤務支援申請書(申請書如附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核之。 |
規定本條例第十條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機關(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支援之程序、與核定權責。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之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機制,由主管機關對各有關機關(構)、單位於其業務管轄範圍內協調之。 |
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之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機制由主管機關協調辦理方式。 |
|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行使職權時,應出示證件或著制服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
一、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其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惟因特勤人員執勤時著重隱密性,行使職權時應出示證件以表明身分,特勤編組人員中依法令應著制服者,亦應著制服。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有關出示證件或著制服表明身分之程序。但為維護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情形急迫者,應允許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逕行行使職權,適時排除危害。
二、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行使職權,既未能出示證件,亦未著制服表明身分,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之撞騙,應使其有權拒絕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行使職權,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下列各款人員,得為查驗身分並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
一、合理懷疑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嫌疑或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情事知情者。
三、滯留於應有停留許可證之處所內,而無停留許可證明者。
四、行經指定之安全檢查點者。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將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
前項安全維護區範圍及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核定與安全檢查點之指定,以防止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之必要者為限,由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指揮官或授權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副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執行長及各侍衛編組主管為之。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依第一項之規定,為查驗人民身分及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護照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相類設備檢查身體。
人民無故拒絕接受第一項之查驗或檢查者,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依安全維護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限制其進入特定分區或命其離開安全維護區。 |
一、特種勤務目的在於避免安全維護對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他人不法侵害,以確保社會整體安定與國家永續存立。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人員淨化為完成特種勤務任務之首要條件,持有物品之檢查與口頭之詢問具有密切關聯,屬查驗身分之必要且有效之作為,依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對進入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為必要之查驗、管制,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查驗人民身分與檢查其隨身所攜帶物品之發動要件。
二、第一項所稱「合理懷疑」指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根據現場之事實,依據專業經驗判斷,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非單純的臆測(如相對人遇特勤人員後異常慌張、根據情報或其他機關通報相對人有危安顧慮等);「有事實足認」指除特勤人員觀察與專業判斷外,必須另有具體事實之呈現予以佐證(如特勤人員發現相對人手臂上有異常疑似吸食毒品所遺留之針孔、相對人逗留於危害發生之現場且神色慌張等)。
三、各蒞臨場所之特性、地區資料複雜程度皆不相同,安全維護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應有寬嚴之區別,以維衡平。另基於權責相符,爰於第二項明定安全維護區範圍及區內各分區管制程度之核定與安全檢查點之指定應由特勤指揮官或其授權相當層級以上長官、各侍衛編組主管為之。
四、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為查驗人民身分與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得採取攔停人車或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個人基本資料、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相類設備檢查身體等必要措施,避免直接進行身體接觸,以保障人權,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訂定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特種勤務之執行上若遇有無法查驗人民身分之情事,該人倘有心危害安全維護對象,恐生維安間隙,不利特種勤務目的之達成。依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管制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人員之規定,爰訂定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
| 第十六條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安全維護區內之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處所得為安全檢查,但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前項處所屬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先取得處所管理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但為維護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情形急迫時,不在此限。 |
一、場所之安全檢查同為確保安全維護對象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所不可或缺,依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之規定,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安全維護區內之場所得在遵守比例原則下為必要查驗、管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場所安全檢查之要件。
二、私人居住之空間應予以保障,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三五號解釋文之意旨,於第二項明定對私人居住空間之安全檢查應先取得其同意始得為之。但基於特種勤務之執行具有重大公益性、損害不可回復性,為維護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情形急迫者,應允許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逕行安全檢查,爰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
| 第十七條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安全維護區內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以查驗其身分。
駕駛人無故拒絕接受前項之查驗者,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命其駛離安全維護區。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因第一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
一、對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基於維安目的得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交通工具為必要之查驗、管制,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對駕駛人查驗身分之要件。
二、特勤任務查驗駕駛人身分目的在於確保安全維護區內無意圖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情事發生,拒絕接受查驗之駕駛人,相較於安全維護區內拒絕接受查驗之人民,可能造成之實害更大(如汽車炸彈、惡意衝撞等),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為確保安全維護區內之安全,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管制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交通工具,爰訂定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行為時,得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以防止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情事發生並保障執勤人員之安全,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
| 第十八條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依法取得之資料,對完成特種勤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因行使職權所取得之資料攸關個人權益甚鉅,應有合理之註銷或銷毀程序,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訂定本條之規定。 |
| 第十九條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安全維護區內具安全威脅之物品,為預防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之必要,得代為保管之。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前項代為保管之物,應簽發保管物清單,載明代保管之時間、處所、保管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代為保管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
代為保管之物無繼續代保管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所有人、持有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第一項代為保管之物品如屬軍器、凶器或其他相類之危險物品,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交由相關機關依法扣留之。 |
一、依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物品為必要之查驗、管制,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條有關安全威脅物品之管制要件與程序。
二、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依法保管時,應簽發保管物清單,交付其所有人、持有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有關送達證書收領人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時之處理方式,以「製作紀錄敘明理由附卷」方式處理,爰訂定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對依法代為保管之物保管程序,若因物之性質特殊不適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以符實務需要,爰訂定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代為保管之物返還之要件及程序。
五、前述危安威脅之物品若為軍器、凶器或其他相類之危險物品,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交由相關權責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憲兵機關等)依法扣留之,爰訂定本條第五項之規定。 |
| 第二十條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於特種勤務安全維護區行使職權時,為制止、排除現行或即將發生對安全維護對象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行為或事實狀況,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禁止人民進入安全維護區內或採取其他即時強制之必要措施。 |
一、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依據個別法律行使職權為依法行政之表現,然特種勤務危害狀況瞬息萬變,不法人士可能藉由製造事端、滋事擾亂、破壞公共秩序或滲透、潛伏、偽冒等手段,意圖對安全維護對象實施謀害(爆炸、撞車、毒害、縱火等)、狙擊、突擊、伏擊、暴動等手段,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面對前述現行或即將發生之危害或事實狀況,應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如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禁止人民進入安全維護區內、進入處所、封閉場所、斷絕水電或其他能源、實施反制行動、以肉身抵禦槍彈或其他護衛安全維護對象之必要措施等)以降低或避免危害之發生與擴大,爰依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條訂定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危害之發生,可能係因人之行為所致,亦可能因物之狀況引起,本條後段所稱事實狀況即指後者而言。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使用槍械及其他特勤裝備致人民財產損失、受傷或死亡者,準用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辦理,由主管機關補償之。 |
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使用武器,致人民財產損失、受傷或死亡者,於第二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補償支給標準額度,得依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額度,由主管機關為之。 |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對於規劃進用特勤人員所為之安全查核,由主管機關為之。
特勤中心特勤專業訓練指特勤新進人員訓練,經訓練及格後,應頒予證書。
前項安全查核通過、訓練及格之人員,依特勤中心任務派遣之人事命令執行特種勤務及支領特勤職務加給。
特勤中心每年實施鑑測,如二年內未派任特勤工作或連續二年未參加年度訓練、鑑測及格者,除因病、傷無法參加者外,應完成職務訓練及鑑測合格,始得從事特種勤務。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特勤人員所為定期安全查核,指主管機關所為定期安全查核及各特勤專責單位之定期查(考)核;各機關對納入特勤編組之人員查核,指特種勤務編組機關(構)、單位對其所屬人員之內部安全查(考)核;必要之訓練,指其職權內之特勤訓練。查核未通過者,不得執行特種勤務。
納入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於完成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程序且專責從事特種勤務者,得支領特勤職務加給。 |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對規劃進用特勤人員之安全查核權責。
二、第二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勤專業訓練」之種類與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始得執行特種勤務及支領特勤職務加給」應依特勤中心之任務派遣之人事命令執行特種勤務,並以之為條件支領特勤職務加給之依據。
四、第四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始得執行特種勤務及支領特勤職務加給」之消極條件。
五、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機關對納入特勤編組之人員亦應通過查核及必要之訓練。」之範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各特勤相關單位對其所屬之定期查核義務與查核不合格之效果。
六、第六項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中,專責特勤勤務的人員所應完成之條件、執勤之範圍及領取特勤加給之依據。 |
|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