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典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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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典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但兩閱分數如有一定差距,依閱卷規則規定處理。 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組織主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會同主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 第九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組織主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會同主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
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閱卷規則第七條,平行兩閱已再分化出分題平行兩閱、不分題平行兩閱兩種,並規範兩閱分數差距之處理原則。為配合前揭規定,爰於第一項末段增列但書規定。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三、測驗:以心理測驗或體能測驗,評量應考人心理或體能狀況。 四、實地考試: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就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說明書及必要之圖式等加以審查。 六、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就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服務經歷證明等加以審查。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三、測驗:以心理測驗或體能測驗,評量應考人心理或體能狀況。 四、實地考試: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就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憑證、照片、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加以審查。 六、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就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經歷證件加以審查。
一、配合「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二條規定,修正審查著作或發明之考試方式定義。 二、參酌「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第二條規定,修正學經歷證件名稱。
第十四條 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主動以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第十四條 有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為期明確以利執行,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