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漁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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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漁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章 設立及合併 第三章 設立
配合本法第三章章名,爰予修正。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 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 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 第十一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 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 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辦理漁區劃分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序文配合修正。
第十五條 下級漁會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選任代表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 一、會員人數在三千以上未滿九千者,一人。 二、會員人數在九千以上者,二人。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第一項選任之代表以甲類會員為限。 第十五條 下級漁會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選任代表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 一、區漁會出席省漁會之選任代表名額,會員人數在三千人以上未滿九千人者,一人;九千人以上者,二人。 二、直轄市各區漁會出席市漁會之選任代表名額,會員人數在五百人以下者,三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三、省(市)漁會出席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區漁會選任之代表在二人以下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甲類會員為限。
一、本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故本條下級漁會即為區漁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有關區漁會等文字,並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直轄市漁會、省漁會相關規定;另第一款後段移列為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並非完全禁止選出非甲類會員之會員代表。惟因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區漁會選任之全國漁會代表僅為一人或二人,故依本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從產生非甲類會員之代表,爰修正第三項。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漁會理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區漁會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未滿三千者,置理事九人;三千以上未滿六千者,置理事十一人;六千以上未滿一萬者,置理事十三人;一萬以上者,置理事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會員數未滿三十者,置理事十五人;三十以上未滿五十者,置理事十七人;五十以上未滿八十者,置理事十九人;八十以上者,置理事二十一人。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漁會理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區漁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未滿三千人者,置理事九人;三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置理事十一人;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置理事十三人;一萬人以上者,置理事十五人。 二、直轄市漁會,置理事十五人。 三、省漁會會員未滿三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三十單位以上未滿五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七人;五十單位以上未滿八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九人;八十單位以上者,置理事二十一人。 四、全國漁會之理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直轄市漁會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一。 三、第三款之「省漁會」修正為「全國漁會」,並將款次變更為第二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一。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爰將「單位」刪除,並配合第一款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款全國漁會理事名額之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全國漁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漁會聘任職員統一訓練,應組設聯合訓練機構為之。 第二十一條 全國或省(市)漁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漁會聘任職員統一訓練,應組設聯合訓練機構為之。
刪除現行條文有關省(市)漁會相關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一。
第三十八條 區漁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收繳漁業改進推廣經費,得參照漁船噸位、漁業種類及魚塭面積等,擬訂收費標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收繳之。 區漁會收繳之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應納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五提撥全國漁會。 第三十八條 區漁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收繳漁業改進推廣費,得參照漁船噸位漁業種類及魚塭面積等,擬訂收費標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收繳之。 區漁會收繳之漁業改進推廣費,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五提撥省漁會。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省漁會」修正為「全國漁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所定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農業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決算核定後,撥交全國漁會專戶儲存;其運用管理實施要點,由全國漁會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所定農業金融機構所提撥之純益,應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所定盈餘分配順序,以先填補歷年虧損及繳納所得稅,並提存各項公積金及撥付股息後之餘額百分之四為準,計算之。 前項純益,農業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決算核定後,撥交全國或省漁會專戶儲存;其運用管理實施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盈餘分配順序,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四條業已明定,爰予刪除。 二、關於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充作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經費之規定,現行實務上係由省漁會訂定「台灣省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經費運用管理要點」,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爰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