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淑芬
林淑芬
邱志偉
邱志偉
鄭麗君
鄭麗君
陳亭妃
陳亭妃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吳宜臻
吳宜臻
黃偉哲
黃偉哲
田秋堇
田秋堇
劉建國
劉建國
魏明谷
魏明谷
李俊俋
李俊俋
蔡煌瑯
蔡煌瑯
陳明文
陳明文
高志鵬
高志鵬
蕭美琴
蕭美琴
邱議瑩
邱議瑩
尤美女
尤美女
吳秉叡
吳秉叡
蘇震清
蘇震清
何欣純
何欣純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土計畫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促進國家永續發展及國土資源合理配置,以有效保育自然環境,有限度的維持經濟及社會文化發展之需要,提升生活環境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因應氣候變遷,國土計畫法應重視國土之保安、保育、防災之功能。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列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海岸、海域等地區,以達成國土永續發展為原則,所訂定引導人口、產業及公共設施等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都會區域計畫:指遵循全國國土計畫,所訂定都會區域策略性及協調性之國土計畫。 四、特定區域計畫:指遵循全國國土計畫,所訂定跨行政區域或一定地區範圍內解決特殊課題之國土計畫。 五、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遵循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特定區域計畫,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為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六、部門綱要計畫:指針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各該主管法令擬訂,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涉及空間區位之部門計畫,由各級主管機關在各類國土計畫內容中,所訂定之綱要性計畫。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國土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並訂定管理計畫,以規範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八、成長管理:指為落實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衡平經濟發展與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環境容受力,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公共建設計畫時程、財務成本、都市發展之關連影響、土地使用相容性,對土地使用採取之管理政策及作法。 九、環境劣化地區:指因天然災害、人為過度開發或其他因素致環境生態遭嚴重破壞,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之虞,亟需改變其土地利用方式以恢復正常生態機能之地區。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國土計畫範圍涵括海域、海岸及海域等三部分,依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因此本條第一款對國土計畫之定義,其所謂國土或土地係採廣義解釋。 三、國土計畫定位為上位指導性計畫,對於土地及海岸之保育利用均有明確指導方向。 四、第六款部門綱要計畫,主要為公部門之重大公共建設綱要計畫,係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部門提出目標性、政策性及指導性之綱要計畫,另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部門計畫之訂定應遵循國土計畫。 五、第七款國土功能分區,應訂定管理計畫,以規範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之規定。 六、第九款,環境劣化地區,在各國土功能分區之內,可再另訂環境劣化地區,其範圍不以國土保育地區為限。
第四條 國土規劃之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土規劃應主動積極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之永續發展。 二、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最高指導原則。海域、海岸、森林及山坡地等環境敏感地區應限制開發,對環境劣化地區應減緩環境資源之過度使用,以恢復其生態機能。 三、國土保育地區之水、土、林管理業務應予整合,並進行整體規劃。涉及國土保安及環境敏感之保育地區,土地應以維持公有為原則。 四、海洋資源地區之保育、防護,除比照前款規定辦理外,對港口、航道、漁業、觀光、能源、礦藏及其他重要資源,應整體規劃利用並增進其產業效益。 五、農業發展地區應考量農業發展、確保基本糧食安全,積極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及基礎設施,並應避免零星散漫之發展。 六、城鄉發展地區應以永續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之生活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並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七、都會區域應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加強跨域整合,達成資源互補、強化區域機能。 八、特定區域應考量重要自然資源、文化特色、特殊區位、河川流域及其他特定條件,實施整體規劃。必要時得立法加強管理,以解決跨行政區域或一定地區範圍內特殊課題。 九、政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應於先期規劃階段,透過國土規劃機制協調整合,以避免重複投資,發揮整體建設效益。 十、國土規劃應力求民眾參與多元化及資訊公開化。 十一、國土開發、利用及保育應遵循國土計畫,因應氣候變遷,建立國土防災調適機制,並加強景觀規劃功能。 一、訂定國土規劃之基本原則。 二、第二款,針對環境敏感地區應限制開發使用,對環境劣化地區之復育恐非本法可涵蓋,應另訂復育條例,做緊急應變、減緩過度開發、復育其生態機能之用。 三、第八款,有關河川流域、原住民地區、國家公園及發展緩慢地區等一定地區範圍內發展緩慢及特殊課題之需要,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及推動特定區域計畫;同時考量國土計畫對此特定區域之指導屬政策性、指導性,無法據以取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落實經營管理之權責,必要時,特定區域得立法加強管理。
第五條 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為審議及協調國土計畫等事宜,應分別設置國土計畫委員會。 行政院所設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或副院長擔任召集人,並設置委員數名,以合議方式審議之。 第一項之國土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法所設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及依國家公園法所設之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應依其層級合併設立。 前三項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二年,成員應包含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熱心社會公益人士,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應迴避表決。 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國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關於國土計畫委員會組織之擬訂辦法,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辦理聽證。 一、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應設置國土計畫委員會。 二、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所設國土計畫委員會之名稱、召集人及審議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各級國土計畫委員會與都市計畫委員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應依其層級合併設立,避免疊床架屋。 四、第四項,為強化公民參與,規定各層級國土計畫委員會之組成,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代表占委員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辦理聽證」。因各級國土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牽涉到各級國土計畫擬訂之審議,影響土地使用及人民權益甚鉅。故行政機關於制定組織辦法之前,應辦理聽證,充分與民眾進行意見之溝通。 六、未來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有關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將配合本法修正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都會區域計畫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民間團體及學術機構等推派代表組成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都會區域計畫發展課題、目標及策略之擬訂及諮詢。 二、都會區域計畫範圍內各項部門計畫建設時程及經費運用之協調。 三、其他有關都會區域計畫建設之推行事項。 參照區域計畫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訂定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其性質係任務編組。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與都會區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構想之規劃、釐定及宣導。 四、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分級、分類與分區劃設。 五、土地使用管制、開發許可制度之規劃、釐定及宣導。 六、國土計畫作業完成公告實施前之過渡時期,權利保障制度之規劃、釐定及宣導。 七、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八、依本法其他規定所應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行政轄區內國土功能分區之規劃及執行。 三、城鄉發展地區之劃設。 四、土地使用管制、開發許可制度之執行。 五、國土計畫作業完成公告實施前之過渡時期,權利保障制度之執行。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協調及執行。 七、依本法其他規定所應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理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依實際管理需要,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劃定完成。海域管理範圍未劃定完成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管理。 一、明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二、第一項第四款,為求保育工作之事權之統一,以及確保國家基本糧食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辦理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分級、分類與分區劃設。 三、而城鄉發展地區,為尊重地方政府職權,予以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掌管城鄉發展地區之劃設。
第八條 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特定區域計畫擬訂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審議及復議。 三、涉及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分級,或開發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四、部門綱要計畫之協調。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國土功能分區,檢討修正其依法令所公告之有關範圍圖及經營管理計畫之協調。 六、依本法其他規定所應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委員會,應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僅涉及變更主要農業區以外之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分級核定之審議。 三、開發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四、依本法其他規定所應辦理之事項。 依前二項規定之審議或協調,應與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或國家公園法第四條所為審議或協調,依主管機關層級合併辦理。 一、為使國土計畫之審議符合公平公開原則及踐行一定程序,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協調相關國土計畫之參與人員及辦理事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審議,係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由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審議。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有關開發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事項,係分別對於不同規模開發許可計畫之審議等,故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職權,尚不致重複。 四、為求保育工作之事權統一,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分級、分類及分區核定之審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核定。因此,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委員會負責城鄉發展地區分級核定之審議。 五、第三項規定各級國土計畫與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所為審議之合議方式,應依其層級合併辦理,以避免疊床架屋。
第九條 依本法執行海域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各級主管機關並得主動辦理之。 考量地方政府於海域執法普遍缺乏執法工具(如船舶)及專門人員,故於海域範圍內,違反本法所需進行之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主要係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惟各級主管機關未來如配合以衛星監控海岸破壞行為,仍應有取締、蒐證、移送等權限,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亦得主動辦理相關事項。
第二章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章名
第十條 國土計畫之種類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 二、都會區域計畫。 三、特定區域計畫。 四、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國土計畫包括全國國土、都會區域、特定區域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四種。
第十一條 都會區域計畫及特定區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特定區域計畫。 依都市計畫法擬訂之都市計畫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 一、明定各計畫的相互關係,全國國土計畫為上位計畫,都會區域計畫、特定區域計畫以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皆應遵循。 二、依據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已包括部門綱要計畫,係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部門計畫提出目標性、政策性及指導性之綱要計畫,因此部門計畫之訂定應遵循國土計畫。
第十二條 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土永續發展目標及成長管理策略。 三、都會區域與特定區域計畫範圍之界定及發展構想。 四、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構想及其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五、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與農業發展地區範圍及其分類、分級之劃設及管理計畫。 六、得申請開發許可區位之劃設原則。 七、部門綱要計畫。 八、國土景觀綱要計畫。 九、國土防災綱要計畫。 十、全國土地使用概念圖。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內容應載明事項。 二、第二款所定國土永續發展目標,包括人口、產業與重要公共設施及自然資源等之目標規劃;國土成長管理策略,則係達成永續發展目標所為之策略計畫。 三、第四款已訂定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構想及土地使用管制原則,復於第五款規定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劃設及管理計畫,係為收事權統一之效,未來得由中央劃設權責管理區、次分級區及訂定管理計畫,並作為土地使用管制依據。至於城鄉發展地區則鄉對尊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 四、第八款、第九款國土景觀及防災綱要計畫,係針對我國國情之特殊需要,列為全國國土計畫內容之一,以景觀綱要計畫為例,屬廣義之景觀範疇,包括自然及人文景觀在內;防災綱要計畫,則係針對整體國土空間發展之需要,所訂定關於防災空間需求及因應策略之規劃。 五、第十款所定全國土地使用概念圖,其主要內容係指對全國土地利用作綱要性之規劃。
第十三條 都會區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都會區域發展之目標及成長管理計畫。 四、都會區域部門綱要計畫。 五、都會區域景觀綱要計畫。 六、都會區域防災綱要計畫。 七、實施及財務計畫。 八、其他相關事項。 一、都會區域計畫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二、為加強與國際各大都會區域競爭能力,爰明定都會區域計畫應包括都會區域發展之目標及達成目標而作之策略性成長管理計畫。 三、都會區域計畫內容,其主要重點係在強調部門、景觀及防災計畫之協調整合。
第十四條 特定區域計畫之內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區域計畫內容依其性質,可能包括原住民地區、河川流域、國家公園或海岸不同性質之特定區域,故其計畫內容,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之發展目標及成長管理計畫。 四、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分級、得申請開發許可區位之劃設、管理計畫及其土地使用管制。 五、部門綱要計畫。 六、景觀綱要計畫。 七、防災綱要計畫。 八、土地使用整體計畫。 九、實施及財務計畫。 十、其他相關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二款所定上位計畫,指全國國土計畫及涉及該直轄市、縣(市)範圍內之都會區域計畫或特定區域計畫。 三、第四款所定國土功能分區,在種類上包括國土保育地區、城鄉發展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所定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與農業發展地區之劃設,係為收事權統一之效,未來得由中央劃設權責管理區、分類與分級及訂定管理計畫,作為土地使用管理之依據。至於城鄉發展地區之劃設,則尊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各該主管機關依全國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構想予以具體落實,將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轉換為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分級。 四、第八款所定土地使用整體計畫,指將國土功能分區、部門綱要、景觀綱要及防災綱要計畫等疊合,並據以規劃整體土地使用之發展遠景。 五、第十款所定其他相關事項,例如承接全國國土計畫中國土保育地區及其管理計畫。
第三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章名
第十六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備查程序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經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 二、都會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徵詢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議意見,送經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 三、特定區域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提經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 四、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經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提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其國土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與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併同擬訂。 明定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備查程序。
第十七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前及擬訂期間,應徵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意見,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有公開及聽證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應就都會區域計畫範圍及發展構想,依第六條規定研議;特定區域計畫範圍及發展構想,應徵詢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意見,列為議題並研擬處理方案,送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 國土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機關參考審議,併同審議結果及計畫分別報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就特定區域計畫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行政程序法就聽證有明確之規範,但仍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予適用,因國土計畫及開發許可對土地利用之影響甚鉅,且有諸多不同利害關係之個人或團體,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按公開及聽證程序辦理,以保障受影響個人或團體之權利。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國土計畫之公開展覽方式及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意見之方式與處理。
第十八條 國土計畫經行政院備查同意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依前項期限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及公開展覽。 一、國土計畫經行政院備查同意後,擬訂機關之公告及公開展覽等事宜。 二、為配合時代科技之進步,爰規定公開展覽方式,得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十九條 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行政院公告之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時,應於接到公告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復議後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即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如必要時得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原擬訂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擬訂機關於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同意後,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之發生。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為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審議之建議。 五、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中,劃設得申請開發許可之區位申請開發許可。 前項國土計畫之檢討變更,應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事項、政府為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性質與規模及前項逕為檢討變更之條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核定。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依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 一、明定國土計畫通盤檢討及檢討變更之時機。 二、第一項所定由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同意,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與特定區域計畫須經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同意。 三、第二項規定國土計畫之檢討變更程序,依第十六條至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限辦理擬訂或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訂定或變更之。其規定期限,係配合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應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規定,必須限期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作業,原則上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即應完成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作業,並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擬訂都市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訂或變更。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訂或變更之。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為轄區內個別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因此訂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當地都市計畫應予配合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綱要計畫,執行確有困難時,或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擬訂之特定區域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決定之。 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對國土計畫所定事項執行確有困難,或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特定區域計畫產生競合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決定之。
第二十三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並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意見,經同意後,始得進行實質規劃與預算編列;其涉及國土計畫變更者,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變更之。 前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範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國家各該預算編訂之合理、及進行不必要之實質規畫造成浪費,明定新興部門計畫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得同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實質規劃與預算編列,並規定其涉及國土計畫變更之程序。 二、第一項之先期規劃階段係指計畫初步構想階段,而非以投入大量人力經費之規劃階段。
第四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章名
第二十四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得依下列原則再予分類、分級,並分別訂定不同層級之管制: 一、國土保育地區:為保護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自然與文化景觀、及防治天然災害,並限制一定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之地區,並依保育標的之重要程度,予以分級。 二、農業發展地區:為促進農業發展及維持糧食安全之使用,供農業使用之地區,依產業類型及特性予以分類,並依農地資源特性就主、次要,予以分級。 三、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交通可及性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就已發展、再發展及待發展等型態予以分類,並依成長管理、都市機能及城鄉發展需要,予以分級。 四、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之多元需要,就港口航道、漁業資源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類別,進行海域功能區劃予以分類,並依其環境資源特性,考量離岸距離與海水深度之不同、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分級。 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內之都市計畫以外土地,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用地。 一、各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順序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全國國土計畫中劃設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範圍,俾利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有所遵循。至於城鄉發展地區則相對尊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故國土保育地區優先劃設,始再劃設其他國土功能分區。 二、第二項,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僅為土地使用未來發展遠景面狀之分界,但實際土地使用型態仍存點狀或線狀之樣態,例如公共設施或道路系統,由於都市計畫除土地使用分區外,仍存在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用地,因此基於一元化考量,爰於第二項規定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用地。
第二十五條 國土保育地區劃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管理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內容之國土保育地區管理計畫中,協調權責管理區內土地利用管理有關機關,擬訂主、協辦機關辦理國土利用監測及查報,併同全國國土計畫提報國土計畫委員會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涉及國土保安、生態敏感或景觀維護之國土保育地區,土地應維持公有。 國土範圍內之環境劣化地區,應另制定國土復育條例進行復育。 一、第一項,全國國土計畫係由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為加強國土保育地區之事權統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劃分權責管理區(次分區),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擬訂主協辦機關辦理國土利用監測及查報,尤其當次分區範圍涉及二以上管理機關權責重疊時,更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整合。 二、國土保育地區主、協辦機關擬訂原則包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直接取締查報、管制項目較多、次分區權責面積較大者等等。 三、國土之各種功能分區,不僅是國土保育地區,僅是劃入保育地區的範圍,其餘地區也可能有環境劣化之情形,有迫切復育之需要,但國土計畫法所處理的議題,尚難完整涵蓋國土復育之工作,鑒於國土復育涉及原住民文化、地層下陷、國民經濟等,其議題十分多元且複雜,故應另行制訂國土復育條例。
第二十六條 為確保農業用地之永續發展,其輔導或獎勵方式如下: 一、劃為農業發展地區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給予輔導或獎勵。 二、為配合農業發展地區之劃設,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自本法施行日起停止適用。 三、改劃為國土保育地區者,應改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國土保育地區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改劃為城鄉發展地區且可供開發建築者,停止其輔導或獎勵。 一、因應我國加入WTO後,為確保農業發展地區之完整,得給予輔導或獎勵。 二、本條農業用地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另外,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施行與農業發展地區之分級、分類與劃設,農發條例第二章「農地之利用與管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停止適用,以免二法扞格。 三、第二項,明定停止農業用地之輔導或獎勵之情形。
第二十七條 城鄉發展地區之優先發展順序如下: 一、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 二、加強推動都市更新地區。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 四、新訂、擴大都市計畫地區。 五、實施開發許可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除符合成長管理配套機制外,並應訂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及規模。 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或編定以設施發展為導向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達一定面積以上者,得視規劃需要調整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並訂定優先順序,依都市計畫法擬訂都市計畫;其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應以公平合理原則共同分擔。 前項一定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城鄉發展地區之優先發展順序。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除符合成長管理配套機制外,並應訂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及規模。 三、現行非都市土地,倘若依本法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為利土地使用管制一元化,未來均宜實施都市計畫並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但為考量政府公共設施開闢及擬定都市計畫成本問題,都市計畫以外之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及甲、丙、丁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交通用地等以發展為導向之土地,其達一定面積以上應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並應訂定優先順序納入都市計畫管理。未來都市計畫法之修法宜將鄉村聚落納入管理,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另有關現行非都市土地係採現況編定,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均由需地機關規劃及開闢,或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民間開發業者自行開闢,未若都市計畫由計畫擬訂機關劃設及開闢公共設施,因此,非都市土地納入都市計畫管制後,其性質依都市計畫法屬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自應以公平合理原則共同分擔,以利制度之整合。至於城鄉發展地區中屬於原非都市土地已取得開發許可之土地,在依都市計畫法擬訂都市計畫時,有關原已負擔開發區內公共設施部分,應如何公平合理負擔,現行作法考量開發許可是否已實際開發(即內部公共設施是否已施作)作不同處理,因此基於未來城鄉發展地區一元化管制目標,如何公平合理負擔未來均將由都市計畫法規定。
第二十八條 海洋資源地區在未完成海域功能區劃前,應以生態保護、保育或國土保安為原則。 政府成立海域專責管理機關前,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海域功能區劃結果,並視管理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管理;至其管理範圍重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擬訂主、協辦機關,報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核定。 一、第一項明定海洋資源地區在未完成海域功能區劃前,應以生態保護、保育或國土保安為原則。 二、海域專責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在政府組織再造前,仍依現行法規之規定辦理,俟組織再造完成後,再行處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海域功能區劃結果,並視管理之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各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國土功能分區,檢討修正其依法令所公告之有關範圍圖及經營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令規定程序辦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全國國土計畫劃設國土功能分區之應配合事項,尚須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合議方式辦理審議。另其中檢討修正其依法令所公告之有關範圍圖及經營管理計畫,如該管法令並無相關公告範圍圖及經營管理計畫規定,應俟本法施行後,配合修正。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應依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構想及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分級範圍圖,視自然地形及地籍界線作必要之調整,並將其套疊既有土地使用分區圖,併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套繪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分級範圍圖,除依循全國國土計畫之指導,並可視自然地形及發展現況作必要之調整。 二、既有土地使用分區圖,指計畫公告實施前之當時法律所規範之土地使用分區。目前依區域計畫法辦理之土地使用分區(含編定)圖,其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或四千八百分之一),其上並有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據以了解其土地使用分區新舊制度之對照。 三、有關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圖之比例尺,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訂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在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前,其土地使用管制,仍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土功能分區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其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地區之土地,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形態與居住需求,有關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經營管理,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後,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前管制法規。 二、第一項所稱國土功能分區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包括國土功能分區劃設與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用地之管制事項。 三、非都市土地未來將依國土計畫管制,其中現行與未來之管制原則一致者,依「可操作」、「有理想性」及「不大幅增加成本」等原則,將現行十種使用分區及十八種使用地,歸類為國土功能分區之分類或分級,俾依本法進行管制。而在劃設國土功能分區時,應儘量以既有地籍界限,避免地籍重新分割,造成資源浪費。 四、都市計畫區未來將劃為城鄉發展地區,其中發展型之都市計畫(包括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可直接適用;至保育型的都市計畫(如大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依法先納入城鄉發展地區,未來再依計畫指導檢討變更為其他功能分區。 五、國家公園區未來將劃為國土保育地區,其中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可直接適用;至於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則依國家公園計畫進行管制。 六、第二項明定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有關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經營管理,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國土計畫擬定過程中,應加強與原住民族之溝通協調。
第三十二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地區以外之土地及有關設施,與國土功能分區使用性質、用途、規模或項目不相容者,應禁止使用。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項目相同或相容者,依下列規定容許使用: 一、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項目相同,得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逕為容許使用。 二、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及項目相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於國土保育地區,興闢一定規模以下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及國防設施。 (二)於農業發展地區,興闢一定規模以上而未達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規模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國防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於城鄉發展地區,興闢未達第三十四條第三項開發許可所定規模供居住、經濟、交通、觀光、文教、都市發展及其他特定目的需要之設施。 (四)於海洋資源地區,興闢達一定規模以下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國防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五)其他情形特殊或未達一定規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報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核准之設施。 三、前二款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並應徵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二十四條有關國土功能分區與其分類、分級之劃設及變更條件,以及與前項不相容使用之性質、用途、規模與項目,相容或相同使用之條件、程序、性質、用途、項目、規模、強度及其他應遵行土地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使用,應先徵得國土保育、保安有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之土地使用管制中不相容使用、相同使用及相容使用之規定。由於國土功能分區分為國土保育地區、城鄉發展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四種,故其管制方式應分別針對加強國土、海域與農地資源保育及因應城鄉多元發展與日俱進需要訂定之。 二、為使未來管制一元化,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外之土地使用管制,係參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體例。 三、所謂「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項目相同之容許使用」,指可直接依容許項目使用及申請建築,例如國土保安地區之森林為林業經營或保育所必要之措施;農業發展地區上種植農作物及城鄉發展地區上可建築用地申請建築等;至於「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及項目相容之容許使用」,指符合國土功能分區使用性質相容但屬小面積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國防設施及農業產銷設施及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設施等,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設計直轄市、縣(市)政府簡易核准機制,並以附條件之容許使用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另外城鄉發展地區雖係以供都市發展及因應各部門設施使用為主,但其範圍內有原都市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已開發地區及待發展地區三類,不全然為已發展地區,因此其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及項目相容,未達開發許可規模之土地使用行為仍應檢具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以確保城鄉發展地區作有秩序之發展,不宜逕為容許使用。 四、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及項目相容之容許使用,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實就容許使用之樣態已較現行土地使用管制有所限縮,但其中有顯不相容者,例如於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興闢國防設施,係基於國防設施有其特殊性,而視為容許使用。 五、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土功能分區與其分類、分級之劃設及變更條件及相關土地管制事項之規則。 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有特別規定,應徵得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前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種類及範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各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種類及範圍有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分別予以規範。
第五章 開發許可 章名
第三十四條 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主要農業區不得申請開發許可。 於上述地區之外,依國土計畫劃設得申請開發許可之區位,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須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分級或於同一種國土功能分區下,變更其分類或分級者,應依本章規定申請開發許可。 前項一定規模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報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核定。 一、國土保育地區、主要農業區乃國土保育、維持糧食安全最重要部分,若准予其使用開發許可制,恐難維護其環境之完整,故應禁止任何形式之開發。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許可之適用地區。
第三十五條 申請開發許可,除應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外,並應經審議符合下列許可要件,得許可開發: 一、應遵循所在地之各類國土計畫內容。 二、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 三、得申請開發許可之農業發展地區應整體規劃利用,避免零星變更,並避免使用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維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四、考量下列成長管理項目: (一)環境容受力。 (二)都市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 (三)土地使用相容性。 (四)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五)公共建設計畫時程。 前項申請開發許可屬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俟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始准予同意開發許可。依法應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參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申請開發許可之許可條件及成長管理原則。 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俟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始得同意其開發許可。
第三十六條 為加強國土資源有效利用,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後,除符合前條之許可條件及原則外,並依城鄉發展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特性,訂定不同程度寬嚴之許可要件。 依據城鄉發展地區、農業發展地區,賦予不同程度寬嚴之許可條件,原則上城鄉發展地區最寬鬆,可申請開發許可制之次要農業發展地區較嚴格,並納入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議規則予以規範。
第三十七條 申請開發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開發計畫。 二、開發地區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同意證明文件。 三、須一併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應檢附都市計畫書圖。 四、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提出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明定申請開發許可者,應檢具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開發許可之申請,經審查符合開發計畫及都市計畫書圖之文件規定後,應即將其開發計畫書圖及國土計畫變更書圖於開發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 公開展覽期間內,各該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聽證,人民、團體代表亦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受理申請之機關提出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前項意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開發計畫涉及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分級,或屬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議許可。 二、開發計畫僅涉及變更國土功能分區之分類、分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議許可。其計畫在一定規模以下且非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得視需要委辦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委員會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審議許可。 三、開發計畫屬主要農業區以外之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且僅涉及變更國土功能分區之分級者,由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委員會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審議許可。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變更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或特定區域計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程序,送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 但申請計畫面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或申請開發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中央國土計畫委員會審議。其須一併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程序亦同。 一、明定受理開發許可之程序,並區隔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議權責。 二、第二項,明定受理開發許可應有公開之程序,並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擴大公眾參與。
第三十九條 申請開發案經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後,得許可開發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經許可之計畫書圖、文件,併同須擬訂或變更之都市計畫書圖,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四條審議之項目、規模、範圍、計畫性質、審議規範、應備書圖、文件格式、辦理程序、開發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申請開發案審議通過後,始得開發之程序。 二、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審議規則。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許可審議,應於九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原規定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將案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或不依前項規定期限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為者,申請人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三條與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四及第十五條之五之體例,於第一項明定審議開發許可之期限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限辦理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第四十一條 申請開發許可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取得開發許可,於公開展覽期滿後,應先辦理下列事項,始得依許可計畫進行後續開發: 一、完成開發區內可建築用地及相關設施之整地排水工程。 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辦理外,應將開發區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繳交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費。 前項第三款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費,應優先作為辦理國土保育之用。如有剩餘,得為改善相關公共設施之用。 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據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未依規定發布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發布之。 第一項開發之程序、期程、作業方式、負擔與其他應盡義務、與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事項、未依許可計畫開發之後續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範圍、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開發影響費除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一定比例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外,其餘部分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應繳交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參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申請開發許可之義務予以明定。 二、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開發工業區時應繳交回饋金,並設置工業區開發基金;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設置造林基金,將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納入基金來源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農業用地之變更,應視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並設置農業發展基金等規定,與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土保育費之繳交義務,應先作釐清,考量未來仍依本法規定為準,或由國土保育費收取後依性質分配予上開基金,相關法律視狀況配合調整修正,以避免法律競合適用,而有重複收取之問題。 三、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費必要時得分期繳納,於第五項之辦法中訂定。 四、本法開發影響費之收取與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之開發影響費相同,係基於開發許可獲准,將帶來地區性之之開發活動,產生服務人口成長與地方經濟所需之公共設施需求問題,以及伴隨開發活動所可能造成之地區環境衝擊問題,應由造成外部成本之申請人負擔,因此,開發影響費可說是基於成長付費概念下之一種特別公課。 五、第七項,依本條規定所應繳交之開發影響費宜繳交一定比例至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餘部分始交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設立基金。且基金之一定比例之比例應訂於本法之施行細則。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經開發許可者,應依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進行開發。 各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後,申請人如須變更開發計畫內容,應依第三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無須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或分級,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檢附配置計畫書、圖,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辦理開發許可之變更。 前項一定條件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後,如欲變更開發計畫,其符合一定條件,例如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及地號;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不變更土地使用性質、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規定者,為簡政便民,不須再循原核定程序辦理,而得檢附配置計畫書、圖,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辦理開發許可之變更。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一定條件另定辦法規定。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實施開發許可之地區,未依許可計畫內容進行開發或申請人主動申請廢止原許可之開發計畫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審議結論,廢止其開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移轉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與繳交之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費不予發還,其廢止部分之土地應視性質回復為原來之國土功能分區使用,並視實際需要檢討變更都市計畫。 依前項所為之廢止,申請開發許可者不得要求補償。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實施開發許可之地區,應依許可計畫內容(包括期限)開發使用,未依許可計畫內容進行開發或申請人主動申請廢止原許可之開發計畫者,得由各級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且申請開發者不得要求補償。 二、現行都市計畫法中並無相關廢止之規定,惟可依該法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未來本法施行時,都市計畫法應配合修正。有關開發許可之廢止,尚須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合議方式辦理。
第四十四條 申請開發許可且須一併辦理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者,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程序。 本章開發許可規定,除前項規定外,於都市計畫地區如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為管制一元化及利於開發許可制於都市計畫地區實施之接軌,申請開發許可且一併辦理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者,應排除都市計畫法之擬訂地區、擬定機關及核定發布等程序規定,未來則應配合修正都市計畫法,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都市計畫地區如都市計畫法有特別規定,得從其規定。
第六章 權利之保障 章名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依第六十一條一併公告實施之日起二年內,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內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合法使用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其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於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獎勵或補償前,得依原使用分區與使用地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土地使用管制。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前項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必要者,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或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予徵收;於依法價購或徵收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 前二項之管制事項,於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規則中定之。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據第三十四條規定,應依國土功能分區實施不同程度管制,惟為確保人民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政府因急迫性之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需要應依本法管制外,在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主管機關一併公告實施屆滿二年內,國土保育地區原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得繼續作原來合法使用。同理,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權利保障亦作相同之規定。 二、第二項係屬急迫性之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例如經常發生天然災害地區,而需要前項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其所涉及範圍(即剝奪人民財產權),指自然生態環境嚴重劣化、急需復育之地區。 三、有關國土功能分區之變更,若係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涉「既有權利保障」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或都市計畫法規定,先行妥予處理後,再納入國土計畫體系銜接之。 四、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管制事項,授權於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則定之,其「管制事項」應將前二項有關「得繼續作原來合法使用」之相關規定與內容,一併納入。
第四十六條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合法使用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各主管機關得依第五十八條所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訂定優先次序予以提供獎勵,或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使其符合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據行政院訂頒限制發展地區救助、回饋、補償處理原則,第一項明定國土保育地區土地使用管制之土地及既有設施之原有權益如為公益及特別犧牲者,得依第五十八條所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訂定優先次序予以提供獎勵。 二、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並規定因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而限制其土地使用強度,得辦理容積移轉,以獎勵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第一項獎勵對象、金額基準、範圍等事項之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七條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合法使用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依其他法令或前條第一項已接受獎勵或容積移轉外,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依第六十一條規定一併公告實施屆滿二年之日起,應依本法管制,其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失,得由第五十八條所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或逐年編列預算予以適當補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補償前,得繼續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前項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管制事項,於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規則中定之。 第一項有關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合法使用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依其他法令或前條第一項已接受獎勵或容積移轉外,仍有部分土地未能依國土計畫法管制,因此有關配合維持原有合法權益政策實施原有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部分,應訂期限及可行配套措施為宣示政府加強國土保育決心,爰於第一項明定二年之期限,期限一到應依本法管制,並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予以適當補償。 二、為強調人民既有權益之保障,明定如政府未來未能編列相關預算時,必須考量原有合法權益,爰於第一項並規定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法適當補償前,得繼續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應依輕重緩急予以分級處理,進行取締、補償或鼓勵遷移。
第四十八條 國土計畫之擬定或開發許可之審議,如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違法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改正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環境保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國土計畫涉及環境保育及保安,依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等相關規定,制定人民為保護環境公益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條款,以達成民眾參與多樣化及永續發展之目標。
第七章 罰  則 章名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不得申請開發許可區位之地區擅自開發。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環境劣化地區從事開發或使用。 於得申請開發許可之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而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開發。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許可之計畫內容進行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土地管制事項之規則,從事與國土功能分區不相容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或項目。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土地管制事項之規則,從事與國土功能分區相容之條件、程序、性質、用途、項目、規模、強度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之使用。 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其所使用之機具沒入,並得命其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因故無法發現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時,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其土地遭違法開發、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土地或地上物管理人或所有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遵行者,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按次處罰。 一、明定違反本法相關禁止或管制事項之罰則,並參照土石採取法及水土保持法之體例,依其情節輕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訂定不同額度之罰鍰。 二、為加強違規使用之嚇阻作用,於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罰者,其所使用之機具得予沒入,並得命其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三、處罰對象原則依序為:行為人、使用人、其次為管理人或所有人。惟為避免無法發現行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時,土地遭違法開發使用之情形無人負責予以恢復原狀,且考量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其土地遭違法開發使用,對於其土地原有使用情形亦應負恢復原狀之責任,爰明定第五項。
第五十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鑒於目前地方農地盜採砂石情形嚴重,並考慮立法之衡平性及比例原則,參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就違反本法前條規定致不能恢復原狀或釀成災害者,明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刑罰;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配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明定本條。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二條 政府為推動國土計畫之調查、規劃研究,應於本法公布施行一年內,成立專責之國土計畫研究機構。 前項國土計畫研究機構之職掌、組織、編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國國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長期規劃研究需要經費龐大,爰成立專責之國土計畫研究機構。
第五十三條 為擬訂國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委由國土計畫研究機構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國土資源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國土資源調查、土地利用監測之完整資訊,應全部上網公開,以利民眾參考利用。 國土資訊系統之調查、土地利用監測、國土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由專責之國土計畫研究機構建立國土資訊系統,且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二、第二項,國土資訊之公開乃資訊公開多元化及民眾參與多元化之重要前提,資訊應充分公開。
第五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測量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勘查或測量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其屬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參照國土測繪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擬定或變更國土計畫,而須進行土地或建築物勘查或測量之相關處理程序及後續損失補償。
第五十五條 特定區域計畫中有關特定區域之保育、利用、開發與管理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關海岸、海域、河川流域、原住民族地區、國家公園及發展緩慢地區等一定地區範圍內發展緩慢及特殊課題之需要,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及推動特定區域計畫,基於該地區之特殊性,爰明定於保育、利用、開發及管理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開發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適用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有關公開展覽及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規定。 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將開發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為避免洩密之情事,爰明定不適用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有關公開展覽及計畫公告周知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各主管機關依本法為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容許使用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開發許可之審議時,應收取審查費,爰明定本條,以利相關審議業務費用預算之編列。 二、由於依本法辦理開發許可與容許使用所需收取之審查費用之收費標準,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爰予明確授權。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收取之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繳交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繳交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民間捐贈。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公有土地、國家資產管理及處分之所得。 八、發行保育公債 九、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政府應每年自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編列預算移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逐年編列預算。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事業機構繳交之費用,得由其事業收費外附徵之;其一定比率費用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獎勵。 二、國土計畫研究機構之經費或其他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支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價購、徵收、補償及遷居所需支出。 四、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人民或公益團體所提起之公益訴訟費用。 五、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國土之保育,本於開發者付費、財源穩健、維護公共利益及資源有效規劃整合原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基金之來源除依第四十二條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外,尚包括政府每年自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編列預算移撥,另再由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繳交之國土復育費加以挹注,以利執行。 二、國土保育地區之補償,原本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例如國家公園每年均編列相關預算取得保育地區之土地,惟仍有不足。為鼓勵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土地作符合保育之使用,爰成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予以適度獎勵,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依法編列相關預算補償,不得因基金之設置而託詞不予辦理。 三、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增列有關國土復育、遷居安置措施及原住民族土地之特別規定;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有關既有權利保障等規定,基於國土復育工作有利於水資源及電力資源之保護及運用,第三項爰明定政府可向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徵收一定比率費用,並做為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來源之一。 四、第四項明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應扶助公益團體為保護環境所進行的各項監督政府施政之活動及公民訴訟。
第五十九條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二分之一。 基金之財務運用應定期公開,以利民眾瞭解及參考。 一、明定應設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管理委員會,以及成員之組成,應擴大公眾參與。 二、基金之財務資訊應定期揭露。
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由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前項一定比率、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為加強稽查土地違規使用,第一項明定由依第五十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一定比率與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金額基準及範圍等事項之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日期,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併公告實施。 因應國土保育之迫切性,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國土保育地區應依本法相關規定積極辦理。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均公告實施後,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一、第一項明定全國國土計畫及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期限,同時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一線之隔管制不同之疑慮,特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一併公告實施。 二、第二項明定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均公告實施後,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因應國土保育之迫切性,本法應自公布日起施行,以利全國國土計畫儘速公告實施,達成國土保安之目標。